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3848號
TPDV,95,訴,3848,200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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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4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己○○
參 加 人 乙○○
      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九十八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訂 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 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 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 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 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 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指其應負 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所涉之系爭停車位買賣事宜,因參加人乙 ○○、戊○○○庚○○即為前出賣系爭停車位與被告之人 ,就原告所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存在一事,若認被 告應負責時,參加人乙○○對被告、參加人戊○○○對參加 人乙○○、參加人庚○○對參加人戊○○○將因之亦負有不 當得利返還責任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5 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參加人為訴訟告知,並據參加人乙○○戊○○○庚○○先後於民國95年6月29日、8月1日表明 參加訴訟之旨,原告就此亦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



參加人乙○○戊○○○庚○○為協助被告而聲明參加訴 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80年10月9日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390號12樓房屋一戶(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185建 號,關於此建號建物所在之大樓,下稱系爭房屋)、所坐 落基地應有部分權利,及系爭房屋地下二樓之編號1停車 位一位(位於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198建號,亦即 門牌號碼台北市○○○路390號地下二樓內,下稱系爭停 車位),約定房屋及土地之價款為新台幣(下同)10,700 ,000 元,該停車位價款則為2,000,000元,原告所知悉之 情形是系爭停車位前由訴外人丁○○於70年7月20日向訴 外人永大公司購買後,於79年5月間出售予訴外人庚○○ 、林蕭秀鑾乙○○三人,再由訴外人庚○○轉賣予被告 ,被告復將系爭停車位出售予原告,系爭停車位買入後即 由原告之配偶謝得龍使用,但於86年7月26日卻經訴外人 洪美惠起訴主張原告之配偶謝得龍無使用權限,應予返還 ,並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892號、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 度上更(二)字第132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 2139號民事判決以原告之配偶謝得龍確無合法使用權源, 謂系爭停車位所據之應有部分權利事實上業經訴外人永大 公司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展飛等三人後,再由訴外人洪美 惠及其選定人優先承買而取得該權利,而前述訴外人丁○ ○自永大公司處雖有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權利,此並 非系爭停車位所據之應有部分權利,斯時訴外人丁○○僅 係基於買賣關係及分管契約之約定而得以使用系爭停車位 ,於訴外人永大公司之後將系爭停車位所據之系爭建物應 有部分權利移轉予訴外人劉展飛等三人時,訴外人丁○○ 及其後手即因而喪失對系爭停車位之合法占有使用權限, 足見被告於出賣系爭建物、基地及停車位與原告時,並未 依約將系爭停車位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讓與原告,被告就此 係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主張解除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部 分,而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系爭停車位之價款部分,即屬 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系爭停車謂之價款與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被告所移轉之該第198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133/10,000所 有權係屬於地下防空避難室之應有部分權利,並非系爭停 車位之應有部分權利,且被告所出賣者非僅為系爭停車位 之使用權,原告事後有無使用系爭停車位而得利之部分, 原告均有繳交租金,此亦無返還與被告之問題;另締約時 有說明系爭車位與建物之價金分別為2,000,000元及10,70 0,000元,但代書只加總後寫明總金額為12,700,000元, 是系爭車位之價金應為2,000,000元。又原告雖有自被告 處受讓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3/10,000之權利,此屬於 公設部分之應有部分權利,依法解約後,原告就此應有部 分權利並無返還原告之問題,且原告因使用系爭停車位而 須繳交租金之計算基礎,亦未因扣除此133/10,000應有部 分權利而得以少繳,自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買賣契約係於80年11月8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原告其後並未曾表示異議,應可認被告已依約 給付買賣標的,此由原買賣契約係寫明持分,並非約定停 車位之所有權,可見系爭停車位之買賣係就停車位使用權 而言,且此使用權應得讓與第三人,此由前訴訟中亦確認 系爭建物之其他共有人亦默示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分管契 約存在,縱將系爭停車位之應有部分權利讓與第三人,此 分割或分管契約對受讓人應仍繼續存在,此分管契約且仍 存在於被告、原告及其他受讓人,嗣後之大法官會議解釋 與法律之變更造成未能續享有使用權,自不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應不能以法律之變更而認原買賣契約為給付不能而 請求解約。又被告所移轉交付與原告之系爭建物133/10,0 00應有部分權利,係存在於共有之每一部分,並無法特定 區分系爭應有部分是否僅屬於防空避難室之應有部分權利 ,系爭建物謄本資料並未區分應有部分之使用種類,亦不 得因系爭應有部分權利換算後之面積不足一停車位所使用 面積,即可認被告對停車位無使用權利,故被告並無給付 不能之情形。至於訴外人永大公司出售其所有系爭建物應 有部分4444/10,000之權利,應係連同其下編號2、5、11 、12之車位一併移轉使用權,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買賣 並無關聯,
(二)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係以總價約定方式,並未特定 系爭停車位價款為2,000,000元,且因系爭車位屬機械式 裝置上下,其價值應比車道式停車位低,最高法院曾認定 系爭車位之價值應為467,992元而據以核費,另由被告與 訴外人乙○○庚○○戊○○○買賣該系爭停車位之價



值為1,600,000元,占買賣總價款12,700,000元之比率為 13.25 6%方式做推算,則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之價款亦應 僅1,683,512元。再就原告聲請鑑價之部分,該估價報告 書之金額應不正確,因估價過程輕率,且關鍵交易勘查事 項多所異常而不適採用,選擇比較標的失之主觀偏頗,未 用二種以上之估價方法,且估價師並未至現場估價,甚至 比較標的中亦有實際上並無交易之事實,自無從進行比較 ,其使用之估價法並不客觀,有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則」及「不動產估價師法」等規定之情形,且所比較之對 象亦未以以同一時期同一標的之其他房地價格為估價標準 。
(三)再被告於買賣當時已依約履行給付,原告亦應負檢查通知 義務,買賣標的物之風險自交付時起即已移轉予原告,系 爭標的自交付後原告已使用多年,是系爭停車位之交付並 無不能給付之情事;否則,倘原告主張解約,亦應全部解 約而非僅解除契約之一部,若被告應返還價金,則原告應 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權狀與房屋、土地等,且原告僅繳納管 理費,其承租系爭車位所少繳之租金亦應返還被告,並於 解除契約後應返還持分,並給付自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起至 返還價金日之期間,每月6,000元之金額。再若認被告應 返還系爭停車位之價款,原告亦應返還被告善意履約移轉 部分,即原契約標的物應扣除系爭停車位(約15.0527平 方公尺)之產權,以每坪平均單價計算,約為1,164,705 元,加上其使用系爭車位之得利,原告實際上應無損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 請准免為假行。
三、本件兩造並不爭執曾於80年10月9日訂立買賣契約,契約上 並記載原告應交付總價款12,700,000元,向被告購買之標的 物則包括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第198建號持分133/10,000, 並同前二建號之公共設施、第199建號之應有持分,及松山 區○○段○○段510地號持分220/10,000所有權」,有渠等所 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就被告依約 交付原告使用之系爭停車位,係被告之前向參加人乙○○戊○○○庚○○所買入,參加人乙○○戊○○○、庚○ ○前則係向訴外人丁○○所買入,訴外人丁○○之前手則為 協和事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建設公司),惟實際 上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讓與人則為永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永大公司)等事實,兩造亦不爭執,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 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主要應為(一)被告是否已依約轉讓系



爭停車位專用權或所涉第198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原 告?(二)若被告並未依約轉讓系爭停車位專用權或所涉第 19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原告,原告得否主張僅解 除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部分?被告應否依民法第179條關於 不當得利規定,將其前所收取之系爭停車位價金利得返還與 原告?所應返還之數額若干?(三)被告得否同時請求原告 返還所取得該第198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133/10,000所有權 ?原告有無因持有此應有部分133/ 10,000所有權致前曾少 繳使用系爭停車位租金,及其有無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規定 ,返還此前曾少繳租金與被告之義務?
四、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依約轉讓系爭停車位專用權及所涉第198建號建 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原告,應有給付不能之情形: 1、原告主張自被告處購入系爭停車位後,實際上即由原告之 配偶謝得龍使用,卻於86年間遭訴外人洪美惠以原告之配 偶謝得龍無權佔用系爭停車位為由,依民法第767條關於 物上返還請求權規定訴請原告之配偶謝得龍返還系爭停車 位,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規定給付不當利得或賠償金 ,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2892號、台灣高等法院93上更(二 )字第132號(下稱前訴訟)民事判決認原告配偶謝得龍 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之事實,所據之理由主要以系爭 停車位所在之系爭房屋地下二樓面積共計462.41平方公尺 ,並區別為停車場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其內共計12個 停車位)、防空避難室面積282.41平方公尺,以每停車位 面積15平方公尺所占該建物地下二樓總面積比例須達324. 4/ 10,000,而原告配偶謝得龍在該訴訟中所辯稱買受自 被告之系爭房屋地下二樓即第198建號既僅有133/10,000 應有部分所有權,顯然並非取得該停車場任一停車位所須 達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並認此133/10,000應有部分所有權 係指系爭房屋地下二樓屬共有之防空避難室部分,但因原 告之配偶謝得龍誤信此應有部分權利即為其得佔用該停車 位之合法權源,故認原告配偶謝得龍於收受前訴訟之起訴 狀繕本時起,始負有惡意占有人之責任,原告之配偶雖提 起第三審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民 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前訴訟之民事判決 書影本三份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關於第198建號建物之 133/10,000應有部分所有權,係對於系爭房屋地下二樓全 部而言(亦即包括停車場及防空避難室),且訴外人即系 爭停車位之前前手丁○○買入時與其他共有人存在有得使 用系爭停車位之默示分管契約,此契約已由原告受讓,進



而謂原告並無非法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情形,然查,關於前 訴訟確定判決所指依系爭停車位與所在第198建號總面積 之各該比例關係計算結果,系爭停車位所占之權利比例應 達324.4/10,000一節,兩造並不爭執,已可見被告所謂該 停車位使用權利所涉之分管契約內容,仍須以應有部分達 此數額以上者始有使用各該停車位之權利,此亦與一般取 得停車位專用權者,尚繫於其所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 例應與停車位所占共用設施面積比例須相當者,始有資格 與其他亦符合資格者使用停車場部分,並得排除其他未達 此比例共有人使用停車位權利之分管契約約定常情相符, 以被告交付原告之該第19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既僅 133/10,000而論,顯未達每一停車位之使用面積比例,自 非該分管契約內容中關於得依應有部分權利之比例使用各 該停車位之情形,至於訴外人丁○○前在未取得相當於停 車位使用面積比例之應有部分權利之情形下,仍得使用系 爭停車位之依據,另係基於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永 大公司當時為系爭停車位專用權所需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 ,永大公司依前述分管契約內容對系爭停車位本享有專用 權,而永大公司復依協和建設公司與訴外人林永祥間之買 賣契約有同意訴外人丁○○使用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內容所 致,此由前訴訟民事判決亦指出訴外人丁○○非僅基於分 管契約,尚須基於買賣契約,始得在永大公司出賣系爭停 車位所涉應有部分權利前合法使用系爭停車位之論斷亦可 明,尚難認係如被告所辯稱在該第198建號(即系爭建物 地下二樓)共有人彼此間,尚有一分管契約約定儘管訴外 人丁○○並未取得達相當比例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仍得享 有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且以訴外人丁○○前得使用系 爭停車位之權源,既係基於其與協和建設公司、永大公司 間斯時另有約定之問題,當非其他共有人所得知悉與聞而 論,被告所辯稱訴外人丁○○得置其並未取得達相當比例 之該第198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於不論,即謂其他共 有人有同意縱使授權其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永大公司已喪失 該應有部分所有權比例時,訴外人丁○○仍可取得系爭停 車位專用權,在對其他共有人顯不公平之情況下,實難認 其他共有人有默示同意此分管約定內容之理,被告辯稱有 此內容之分管契約存在,顯悖於情理而難予採信。 2、因之,縱使訴外人林永祥基於與永大公司或協和建設公司 間之約定,前曾享有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在永大公司 嗣後將該專用權所需之第198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轉 讓與訴外人洪美惠等人,在難認永大公司上開權利之受讓



人有明知此情且仍欲受此訴外人林永祥與永大公司、協和 建設公司間約定之情形下,此債之約定即無從拘束該受讓 人,遑論其他停車場部分之共有人本與此債之約定無涉, 訴外人林永祥因而喪失該停車位專用權後,自亦無將之再 轉讓與被告之前手乙○○戊○○○庚○○或被告之可 能,則被告仍辯稱有將系爭停車位專用權及該專用權所需 之該第198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轉讓與原告之事實, 自亦無足採。至於被告另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關於共有物 分管契約應否拘束共有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受讓人之解釋等 作成在後,解釋效力造成對原告不利結果不應歸責被告之 部分,以被告轉讓與原告之該第198建號建物133/10,000 應有部分所有權本與該停車位面積比例並不相當,如前述 ,已難認系爭建物共有人彼此間之分管契約有被告或其前 手可在此情形下仍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權之可能,此部分 事實與被告所指解釋之內容並不同,此法律關係之認定並 未因該解釋之存在與否而有不同,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難 解免其未依約給付買賣標的之責任。
(二)原告得主張僅就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部分解除契約,被告 因之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此部分所收受價金1,960,00 0元與原告:
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 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 務,民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53條規定,出賣 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 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依同法第256條規 定,債權人有同法第226關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買賣標示約款之內容,該停車位所 指之應有部分權利雖記載為第198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 分133/10,000,而被告亦有移轉登記該第198建號建物所 有權應有部分133/10,000與原告,有被告所提出該建物登 記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惟如前 述,該停車位專用權所需之第198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 分比例遠逾此應有部分比例,尚難認此133/10,000之應有 部分權利與該停車位專用權有關,而觀諸渠等既在系爭房 屋(即前開第185建號建物)外,復特別標明包括停車位 應有部分所有權之轉讓,依證人即當時承辦該買賣契約撰 擬之代書周佰志所證稱:兩造締約時所指之買賣標的物係 包括系爭房屋12樓及停車位,並分別約明價格後,由伊將



二價額加總後記明總價在契約書上之過程,均可見被告締 約時所約明應交付買賣標的物與原告之範圍,除系爭房屋 12樓之所有權部分外,確亦包括系爭停車位部分,僅係因 斯時被告主觀上誤認該133/10,000應有部分權利即為該停 車位專用權所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始將之記載於該停車 位標的物範圍內,在被告並未轉讓系爭停車位專用權及實 際上所涉第19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情況下,原告 主張被告並未履行停車位買賣契約部分之出賣人給付義務 ,並據以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即為有據 ,且以該停車位買賣契約所涉者係第198建號建物應有部 分之所有權,與系爭房屋12樓所有權係分別登記方式,二 者並有個別獨立之建物登記謄本以觀,有前述被告提出之 各該建物登記謄本二份為憑,足見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暨 所涉所有權應有部分,本可與系爭房屋12樓部分各自分開 作為買賣標的物,參以前述證人周佰志所述兩造締約時復 有分別約明系爭房屋、停車位各別價格之情狀,亦難認兩 造締約時,主觀上有系爭停車位與系爭房屋之買賣無法分 別履行或二者無從分割之意,因之,被告既已依約交付系 爭房屋12樓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亦已依約 交付價金與被告,原告自僅得主張就被告無法履行之系爭 停車位買賣契約部分解除契約,被告雖謂系爭房屋12樓之 買賣契約亦應一併解約,以原告均依約履行而無違約情形 ,被告有何得主張全部解約之事由,已未見其為具體說明 ,原告復稱僅欲就系爭停車位部分解約,被告仍辯稱應就 系爭房屋12樓及系爭停車位部分全部解約,實無憑據。 2、進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179條已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依與被告所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有交付被告價金共計12,700,000元 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斯時兩造所約定系爭 停車位之價金為其中之200,000元,並以該停車位買賣契 約既經解除,請求被告返還與此數額之不當利得一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周佰志雖結證以:兩造締約時確有 分別約定系爭房屋、停車位各自之價金若干,依其經驗及 該區域締約時之行情,該停車位總價應有超過2,000, 000 元等語,惟其亦稱對本件締約時實際約定之數額究竟若干 已不記得,及該區域內若屬機械式停車位,價格應不到 2,000,000元等語,以系爭停車位進入方式確須使用機械 方式而非一般坡道進出方式,有被告所提出停車位所在入 口照片在卷可參,已難徒憑證人周佰志之推測,即謂兩造



締約時所約定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價金確為2,000,000元。 其次,原告復主張縱使無法證明兩造斯時所約定系爭停車 位之價金若干,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經解除後,被告仍應 返還所取得相當於該停車位當時價值之數額者,並經其聲 請由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師許文昌 鑑定,而以比較法進行評估,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 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 標的在最有效使用情況下為分析之結果,以系爭停車位於 80 年10月9日兩造締約當時之價額為1,960,000元,有估 價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被告雖指稱該估價方式僅以比較 法,有違反估價規則第14條關於「不動產估價師應兼採二 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但因情況特殊不能採 取二種以上方法估價並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者,不在此限 」規定,或謂所選擇比較之比較標的一、二、六所示車位 有屬於機械上下兩層式停車位、所在建築物較新而與系爭 停車位不同,其中並有車位廢棄不用或遭高估實際價值卻 仍加以比較等不足採信之情形,但前者業據該鑑定之估價 師載明因本件鑑定時間距今已逾15年,可供參考之不動產 交易資料有限,且蒐集價格日期當時之停車位租金與收益 資本比有困難,始僅以比較法加以評估,有該估價報告書 一份供佐,其既已說明所據之理由且亦無違情處,尚難認 該估價報告所採用之方式有何違反估價規則之情形,而後 者部分,以採用比較法比較之標的共有六個,且比較方式 本無各該比較標的之所有條件須與系爭停車位完全吻合, 始得作為比較之限制或可能,被告前述所稱比較之車位有 廢棄或未於報告所載時間成交、價格高估等,依其所述之 情節,亦僅係其隨意覓人探問所得知之訊息,以其所探問 對象是否確悉15年前之相關情事,已值存疑,自亦難據之 謂前述估價報告所據之租售報導資料不可採,而以該估價 報告復已就各該比較標的與系爭停車位之情況、價格日期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暨停整結果等詳予列明,仍堪認該 估價報告所評估之結果為可信,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 採。是以,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既經解除 ,原告主張被告所收取相當於斯時系爭停車位價值為1,96 0,000元,並以被告收取此數額之價款嗣後已無法律上原 因,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如數返還,應有理由。(三)再以,被告主張原告應同時返還該第198建號建物所有權 應有部分133/10,000,並無理由,且原告並未因取得此權 利而受有少繳租金之利益,被告亦未因之受有損害而得請 求原告無返還此利益:




被告雖又辯稱其前移轉登記該第198號建號建物應有部分 133/10,000所有權者,既非如締約時所載為履行交付系爭 停車位所涉權利而為,於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解除後,原 告亦應同時返還此應有部分133/10,000之權利者,觀諸兩 造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關於被告應交付移轉之所 有權範圍,原本即包括系爭房屋12樓即第185建號及系爭 停車位所在第198建號二建物之公共設施,則如前述,此 應有部分133/10,000之權利既為該第198號建號建物之防 空避難室所涉部分,自屬於被告依約應交付之上開二建物 公共設施之一部分,原告據以經移轉登記而取得此部分權 利,即難認係基於系爭停車位交付所衍生而在解約之範圍 內,被告稱原告須就此對其負返還責任,尚無依據。至於 被告另稱原告前因持有此應有部分權利而得減免部份租金 者,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原告有何前確因之減免部分 租金一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所述情節,原 告縱有得減付部分租金之情事,亦難認被告有何因之受有 損害而得對原告主張返還不當利得可言,被告此部份辯解 ,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於解除與被告間就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後,並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受相當於 斯時系爭停車位價值之1,9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 ,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規定均核 無不合,茲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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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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