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3582號
TPDV,95,訴,3582,2007052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82號
原   告 智圓行方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複代理人  黃鴻圖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客家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複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為拍攝廣告短片之專業廠商,於民國94年11月間參與被告 之採購程序,承作被告之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委託製作客家藝 術節宣導短片工作,兩造並於94年11月7日簽訂行政院客家 委員會委託製作客家藝術節宣導短片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工作時間自簽約日起至94年12月2日止 (第3條)、總價款新臺幣(下同)91萬元,原告製作完成 經被告驗收後撥付(第4條第1項)、履約保證金47,500元( 第5條第1項)、驗收:原告應於94年11月21日提出毛片交被 告審查,被告如對毛片有修正意見,原告應依據被告之意見 修正、補拍、更換部分鏡頭、或重新製作,直到被告無意見 為止,原告不得有異議或要求另增費用(第6條第1項)。 ㈡伊於契約簽訂後,均依被告機關之要求參與被告所召開之工 作協調會議、審查會議等,兢兢業業進行工作,不敢稍有懈 怠,原告並依期於雙方事後協議之94年11月23日提出毛片供 被告審查,且於同年月28日完成所有後製工作,一切均依進 度進行,契約工作如期完成。然被告機關內部審查意見不一 ,又無法整合,且極盡挑惕之能事,原告仍盡全力配合進行 連續數次之修改,依期於94年11月28日提出完成品交付被告 。詎被告突然於同年12月12日以原告延誤履約期限為由發函 片面解除契約,原告至此方知被告係以挑惕為手段及藉口, 刻意不完成驗收,以違反誠信原則之方式蓄意阻撓原告履約 ,雖經原告提出異議,被告仍回函曲解強辯,爰提起本件訴



訟。
㈢按原告一切依契約履行,並無違約,而被告卻自行片面解約 ,此種解約並非合法,兩造承攬之法律關係仍在,爰請求確 認如聲明第1項所示。
㈣原告已呈送系爭契約之工作物完成審查並依期交付完成品, 被告拒絕驗收及撥款,實屬無據。爰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 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又原告已履約完畢,履約 保證金被告應依約返還,爰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請 求返還,如數請求如聲明第2項所示。
㈤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存在。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95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
㈠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已經合法終止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94年11月21日前提出 毛片,但原告遲至同月23日始提出,被告於當日即進行審查 告知原告該出修正意見,並於次日函知,要求原告於25日中 午12時前完成改善。但原告表示需至同月29日始能完成,被 告前於同月25日發函要求於同月28日中午12時前完成並送交 毛片,原告於同月28日提出後,被告於次日召開審查會議, 原告所提毛片仍未通過審查,被告以同月30日函告知會議紀 錄,並要求原告於12月1日下午5時前送交改善後之毛片,逾 時未交或未通過審查,即終止契約。原告未依期限提出,故 被告即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約定終止契 約,並通知原告,故系爭契約業經終止,終止後即無契約關 係之存在。
㈡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屬無理由
  系爭契約屬承攬性質,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須承攬人  即原告人完成工作,定作人即被告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另 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因可歸責乙方(即原告)事 由終止契約者,甲方(即被告)得按已完成工作比例核算應 支之費用,但乙方應將工作成果送交甲方。惟因原告並未完  成承攬工作,故被告無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終止契約後,  原告並未將工作成果送交被告,其已製作部分因無法切割, 對被告並無利益可言,故被告亦無須支付費用。 ㈢原告不能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系爭契約因原告遲延而遭被告全部終止,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4款約定,履約保證金全部均不予返還。
㈣對原告所提事由之答辯:
⒈原告確有遲延之情事:




被告所稱延遲乙節,應係指原告未依94年11月29日中午12時  30分召開之毛片審查會議決議,於94年12月1日下午5時前送  交改善之毛片,而非其民事準備書狀事實及理由第1項所指 情事。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應於94年11月21日前 提出毛片(含攝製、配音配樂),同年11月28日前完成所 有後製工作,並經被告審查完竣後3個工作天內,提送所有 應交之影帶。惟原告於11月23日始提出毛片,且未依被告要 求於11月25日前完成改善,以致延誤後續工作進度。原告於 11 月28日提送之影片,係依據被告11月23日第1次審查意見 修正之毛片,且尚未通過被告審查,屬於第6條第1款規定, 尚在審查階段的毛片(亦即業界所稱A-copy),並非同條第 2 款規定完成所有後製工作之影片,此外,11月29日召開毛 片審查會議後,原告並未依會議決議於94年12月1日下午5時 前送交改善之毛片,已嚴重延誤上開履約期限。 ⒉被告審查意見並無矛盾:
  原告指稱第1、2次(11/21及11/ 23)審查會議與第4次(11 /29)審查會議(第3次為11/ 25,並未有任何審查委員及相 關人員出席)給予修正意見並非同一批人部分云云。茲答辯 如下:
 ⑴毛片拍攝階段,由被告傳媒中心提供修正意見,11月21日及 11月23日送片並非審查會議。
 ⑵94年11月25日,原告並未交修正之毛片,且於來文中表示11 月29日始能完成毛片,被告並未有原告所稱之第3次審查會 議,何來所謂並未有任何審查委員及相關人員出席。 ⑶94年11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被告召開毛片審查會議,邀集 本案審查委員出席開會,由本案召集人邱副主任委員議瑩主 持。原告將本次會議誤為第4次審查會議。
⑷本案係於94年10月24日決標,各審查委員均與11月29日為同 一批人,對照被告94年11月24日函所提修正意見,與被告94 年11月30日函送11月29日毛片審查會議各審查委員所提修正 意見,其實並無牴觸。原告質疑決標評選會議與毛片審查會 議主席不同人,這項質擬其實並不影響審查意見。 ⑸原告於11月21日提送之影片僅有上藍板之小提琴手演奏畫面 及學校禮堂畫面等初拍之片段影片,以及另一捲影帶內有客 家藝術表演畫面集錦,完全不見30秒影片之雛形,不符系爭 契約第6條第1款所稱毛片之定義,因此為被告退件,當天僅 為檢查原告所交影片是否符合契約規範之毛片;另被告於11 月23日初審毛片後,要求原告於11月25日前提出修正之毛片 ,惟原告並未依限提送,在此情形下,被告自無於當天召開 審查會議之可能,不知原告所稱第3次審查會議為何。綜上



,原告實際審查原告之毛片僅有①11月23日業務單位初審; ②11月29日審查會議,並非原告所稱4次審查會議。 ⑹為掌握宣傳時效,被告對於委製之影片一向係於承商提交毛 片時,隨即由業務單位進行初審。而被告亦告知最後以審查 會議決議為準。
⑺被告於召開審查會議時,考量審查委員應對本案具備一定之 瞭解度,因此延聘採購案企劃書審查委員為審片之審查委員 。亦即11月29日毛片審查會議之審查委員,與10月24日採購 案企劃書審查會議之審查委員完全相同。惟10月24日會議因 召集人本會副主委邱議瑩臨時另有要公請假,於廠商簡報前 另指派被告之黃處長主持會議,但邱副主委於會前已審閱過 廠商企劃書,業務單位簽陳企劃書審查結果之公文亦經邱副 主委批閱,業務單位於履約階段亦曾向邱副主委報告執行現 況,邱副主委對於本案具相當之瞭解。此外,林昭亮替身不 像之審查意見非邱副主委個人意見,外聘委員李泳泉老師當 天亦提出此項意見。
⑻原告於投標時所提企劃書,係以林昭亮之成長經過為影片主 軸,並規劃由林昭亮演出。由於此支影片主要目的為宣傳12 月26日客家藝術節「客家交響之夜-林昭亮長榮交響樂團 」晚會,因此10月24日企劃書審查會議時,審查委員建議應 強化與該活動之連結,不致成為林昭亮個人的宣傳影片;此 外,當天審查委員亦提出質疑,原告是否可邀請到林昭亮拍 片?如無法邀到,該怎麼辦?原告表示將另尋替身演出,當 天並未推翻以「林昭亮意象」為主軸之企劃方向。11月29日 毛片審查會議「林昭亮替身不像,無法突顯林昭亮『客家交 響之夜』的印象」審查意見與上開企劃書審查意見與並無衝 突之處。
⒊原告之影片確有瑕疵:
 ⑴小提琴小朋友表情應呈現陶醉於演奏,被告並未要求小朋友  演奏時要笑,實因其表情太過僵硬、緊張,面無表情,無法 說服觀眾所演奏的樂曲是悠揚的樂章。
 ⑵原告所借舞台過小,無法呈現出國家級音樂廳的規模,且兩 旁插立國旗更是令人感到突兀。被告認為應該考量模擬國家 級音樂廳表演之情境,始能符合本件需求規範說明書「呈 現客家藝術走上國際舞台,客家藝術創造無限可能之意涵」 之主題。
⑶外聘審查委員表示原告要傳遞的是2005a-ha客家藝術節閉幕 活動,惟該片此一活動訊息並不明顯。
⑷外聘審查委員認為整部短片燈光打得不好,沒有把情緒帶出 來。




林昭亮替身不像,無法突顯林昭亮客家交響之夜的印象,且 最後的鏡頭,被告要求重拍,乃因樂團人數及交響配樂,都 無法令人感受到國家級音樂廳磅礡氣勢,此為整部影片最大 的問題。
⒋原告作品未達被告之要求:
 ⑴94年11月29日毛片審查會議,主持人邱副主任委員議瑩在會 中即明確詢問該公司出席人員,「補拍最後一個鏡頭約需多 少工作天?2天的時間補拍可否?如果不行,被告即宣布中 止合約」;原告出席人員並未明確表示異議。
 ⑵原告所提二次毛片均未獲審查通過,11月29日召開的會議係 毛片審查會議,本應於11月21日前提出的毛片,應含攝製、 配音配樂,即A-COPY,被告如對毛片有修正意見,原告應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規定辦理,在場的審查委員中,具有 短片拍攝之理論和實務經驗,原告連A-COPY的階段尚未審查 通過,諻論要完成所有後製工作的B-COPY。 ⒌被告終止契約應屬合法
 ⑴原告出席人員於94年11月29日毛片審查會議「不斷表示時間 不足懇求寬延」等情,已如上述第⒋點所示,於下午2時散 會後,原告始於當日下午6時36分以電子郵件表示最後鏡頭 補拍乙節無法執行。
⑵原告94年11月30日電子郵件並未提及寬延期限,係要求提供 審片會議錄音檔。
⑶94年12月1日下午12時45分原告始以電子郵件表示「有關CF 修正進度仍進行聯絡中,由於已近年終,許多活動都即將舉 行,因此表演場地及演員比較不容易安排,在這方面的聯繫 上還需要一些時間」等語。
⑷被告在94年11月29日會議中即明確表示原告應於94年12月1 日下午5時前,將改善之毛片送交本會審查,如逾時交片或 未通過審查,立即依規定終止本契約等語,並以94年11月 30日函送當天會議紀錄。原告於截止交件當日下午12時45分 (即截止時間之前4-5小時)始以電子郵件表示聯繫還需要 一些時間,且未再電話聯絡進一步情形,被告依規定終止契 約。
⑸原告未能依限於94年12日1日下午5時前送交改善之毛片,且 未於本案契約書履約截止日94年12月2日送交;本案原擬於 11 月底進行宣傳,因考量活動宣傳在即,若重新辦理公告 徵選企劃案緩不濟急,故於94年12月6日簽陳重新辦理委託 製作,與本案甄選會議中序位第2名之維騰廣告有限公司( 下稱維騰公司)進行議價。
⑹維騰公司所拍攝影本腳本,與原告完全不同,原告強辯其中



有許多雷同之處,其實如比對兩部影片內容,便能知道,原 告為何多次審查未獲通過之因,原告之主張實自曝其短。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除第㈡點後段外,餘均見本院卷第154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㈠兩造於94年11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94年11月21日第一次送交毛片,之後 原告依兩造協議於同年11月23日提出(見本院卷第42頁之言 詞辯論筆錄)。
㈢被告於94年11月29日召開毛片審查會,要求原告於94年12月 1日前送交改善後之毛片,否則即終止契約。但原告並未如 期提出。
㈣被告於94年12月12日發函告知原告自同年月2日起終止契約 。
㈤被告於原告未能如期交付改善後之毛片後,即於12月6日與 第二順位廠商議價簽約。
㈥兩造歷次往來書面文件及提出之完成品形式上之真正。四、至於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契約存在,被告片面終止契約並非合 法,原告已呈送完成審查並依期交付系爭工作物,被告拒絕 驗收及撥款,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價金910,000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47,500元,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㈠被告於94年12月 12日發函片面終止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是否有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㈢被告是否違反誠信刻意不完成 驗收阻撓原告依期履約?㈣原告完成之工作物是否已達成被 告之要求?與被告之後再轉包第三人而完成之工作物有何差 異?㈤被告於工作物幾近完成之履約最後階段,始終止契約 ,是否完全不負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54頁之言詞辯論 筆錄)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94年12月12日發函終止契約為合法:  原告雖主張被告94年12月12日發函終止契約為不合法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依據定案腳  本拍攝,並於94年11月21日前提出毛片(含攝製、配音、配  樂)交本會(即被告)審查,本會如對毛片有修正意見,得 標廠商應依據本會修正意見修正、補拍、更換部分鏡頭,或 重新製作,直到本會無意見為止,乙方不得有異議或要求另 增費用。」同條第2約定:「乙方應於94年11月28日前完成 所有後製工作,但經評選委員客查同意者得延後完成,但經



評選委員客查同意者得延後完成,以乙次為限。」第16條第 1項第1款約定:「無正當理由停止本契約之履行,或延誤履 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甲方(即被告)得不經預告逕以書 面解除契約。同條第2項約定甲方得以終止契約方式等情, 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0頁)。 ⒉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簽定後,原告應於94年11月21日前提出毛 片,但原告遲至同月23日始提出,被告於當日即進行審查告 知原告該出修正意見,並於次日函知,要求原告於25日中午 12時前完成改善。但原告表示需至同月29日始能完成,被告 前於同月25日發函要求於28日中午12時前完成並送交毛片, 原告於28日提出後,被告於次日召開審查會議,原告所提毛 片仍未通過審查,被告以30日函告知會議紀錄,並要求原告 於12月1日下午5時前送交改善後之毛片,逾時未交或未通過 審查,即終止契約,惟原告未依期限提出,故被告即終止契 約,並通知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原告就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之被告94年11月24日函、原告94年11月24日書函、被告94年 11月25日函、被告94年11月30日函、被告94年12月2日函等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1頁),堪信為真實,是被告 主張系爭契約業經終止,終止後即無契約關係之存在等語, 即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承攬之法律關係仍存在,並 非足採,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承攬 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原告固辯稱其未遲延,且被告審查意見有矛盾云云。惟查: ⑴原告確有遲延:
按原告應依據定案腳本拍攝,並提出毛片(含攝製、配音配樂)交被告審查,被告如對毛片有修正意見,得標廠商( 即原告)應依據被告意見修正、補拍、更換部分鏡頭,或重 新製作,直到被告無意見為止,原告不得有異議或要求另增 費用,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所約定。雖原告主張就原告認 定片頭之小朋友一角,臉部表情僵硬不佳,伊提出之說法為 緊張、生澀,此種界定本就主觀,較難有一致說法;且許多 學琴表演的小朋友經驗,於上台時臉部表情常有緊張、生澀 之呈現,而非琴藝出眾的音樂家般的陶醉,此種表情敘述亦 於簽約之分鏡腳本中提及,此乃初學者人之常情。又片頭之 舞台當然不是國家級音樂廳的規模,分鏡腳本腳本大綱中 亦有明述此舞台乃小學舞台,當然會有小學舞台旁林立之國 旗,當然規模不如國家級音樂廳,客家藝術走上國際舞台之 劇情安排乃是成長歷程中國家級音樂廳舞台規模之後半段, 以小提琴家的成長歷程隱喻客家藝術從萌芽到發光發熱的歷



程,穿插客家藝術節集錦畫面,並未模糊客家藝術之焦點, 又能帶到林昭亮先生之閉幕秀,此為創意展現。且訊息露出 本就有修改討論空間,但本片要傳遞的訴求比重不是完全以 閉幕活動為主,訊息露出當然有許多方式呈現。樂團人數及 交響配樂皆可調整,惟樂團人數問題因牽涉重拍,聯絡團員 及場地租借上需要時間,原告亦於29日會議中提出展延要求 ,非拒絕重拍重製等語。然查,原告主張伊係依據定案腳本 及分鏡腳本拍攝,有經被告核定之腳本大綱及分鏡腳本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誠如原 告上揭主張,其所製作成品是否與腳本大綱及分鏡腳本符合 ,牽涉主觀之認定,為此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如 對毛片有修正意見,原告應依據被告意見修正、補拍、更換 部分鏡頭,或重新製作,直到被告無意見為止,原告不得有 異議或要求另增費用,則縱使被告之意太過主客觀,原告必 須予以尊重,且不得異議或要求增加費用,是原告上開主張 ,即非可取。況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原告應於94 年11月28日前完成所有後製工作,但經評選委員審查同意者 得延後完成,以乙次為限。然原告實際交付之情形如下: ①94年11月21日,原告提交之影片為上藍板之小提琴手演奏畫  面,及另一捲影帶內有客家藝術表演畫面集錦(部分為該公 司以DV拍攝,其餘大部分為被告請客家電視、民視、角頭文 化所提供本過去所舉辦相關活動之錄影畫面),並非系爭契 約所規定的毛片,必須含攝製、配音配樂。被告要求原告 於94年11月23日下午5時送交毛片。
②94年11月23日,原告送交第一次毛片,未通過被告審查,被  告以94年11月24日函,說明修正意見,並要求11月25日中午 12時完成改善,有被告94年11月24日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23至24頁)。
 ③94年11月25日,被告接獲原告94年11月24日書函表示11月29 日始能完成毛片;被告收到該函後,另以94年11月25日函要 求原告於11月28日中午12時前將送交毛片,有原告94年11月 25日書函、被告94年11月25日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至 26頁)。
 ④原告於11月28日中午12時送交毛片,送交之前皆未與被告聯  繫,且未明確表示可以準時送交毛片;被告於中午始接獲毛 片,緊急聯絡各審查委員,其中二位外聘審查委員均係大學 教授,當日下午已有課或有會議,臨時邀集無法出席,故安 排於隔日11月29日中午12時30分召開毛片審查會議,被告以 電話、EMAIL及傳真通知各審查委員及原告,並以94年11月 29日客會傳字第0940010361號開會通知單通知與會。



 ⑤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於11月28日提送之影片,係依據被告11 月23日第1次審查意見修正之毛片,且尚未通過被告審查, 屬於第6條第1項約定,尚在審查階段的毛片(亦即業界所稱 A-copy),並非同條第2項約定之「完成所有後製工作」之 影片,此外,11月29日召開毛片審查會議後,原告並未依會 議決議於94年12月1日下午5時前送交改善之毛片,已嚴重延 誤上開履約期限等語,即非無據。
 ⑵被告審查意見並無矛盾:
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審查會議之要求,讓專業之原告無所適 從,且被告第1、2次(11/21及11/23)審查會議與第4次( 11/29)審查會議(第3次為11/25,並未有任何審查委員及 相關人員出席)給予修正意見者,並非同一批人,致審查意 見矛盾云云。然查:
 ①被告辯以毛片拍攝階段,由被告傳媒中心提供修正意見,11 月21日及11月23日送片並非審查會議,11月24日原告人員黃 先生及蕭先生特地前來被告詢問拍片細節問題,被告一再強 調依定案腳本拍攝,且一切交由審查委員決定,如審查委員 審查通過則被告亦接受,黃先生及蕭先生亦表示同意;當日 ,被告要求原告明確來文表示如何修正A-COPY(即毛片)、 何時送交B-COPY(即完成所有後製)等語。惟94年11月25日 ,原告並未交修正之毛片,且於來文中表示11月29日始能完 成毛片,已如上述,何來所謂並未有任何審查委員及相關人 員出席。且查,94年11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被告召開毛片 審查會議,邀集本案審查委員出席開會,由本案召集人邱議 瑩主持,原告將本次會議誤為第4次審查會議,顯有違誤。 ②系爭契約係於94年10月24日決標,各審查委員均與11月29 日為同一批人,對照被告94年11月24日函(見本院卷第23至 24頁)所提修正意見,與被告94年11月30日函送11月29日毛 片審查會議各審查委員所提修正意見(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 )並無牴觸。又原告質疑決標評選會議與毛片審查會議主席 不同人,亦不影響審查意見。
 ③原告於11月21日提送之影片僅有上藍板之小提琴手演奏畫面 及學校禮堂畫面等初拍之片段影片,以及另一捲影帶內有客 家藝術表演畫面集錦(部分為該公司以DV拍攝,其餘大部分 為被告請客家電視、民視、角頭文化所提供本過去所舉辦相 關活動之錄影畫面)」,完全不見30秒影片之雛形,不符契 約書第6條第1項所稱毛片之定義,因此為被告退件,當天僅 為檢查原告所交影片是否符合契約規範之毛片;另被告於11 月23日初審毛片後,要求原告於11月25日前提出修正之毛片 ,惟原告並未依限提送,在此情形下,被告自無於當天召開



審查會議之可能,則原告所稱94年11月28日第3次審查會議 ,被告審查委員未到,即非可取。
④原告於投標時所提企劃書,係以林昭亮之成長經過為影片主 軸,並規劃由林昭亮演出。由於此支影片主要目的為宣傳12 月26日客家藝術節「客家交響之夜-林昭亮長榮交響樂團 」晚會,因此10月24日企劃書審查會議時,審查委員建議應 強化與該活動之連結,不致成為林昭亮個人的宣傳影片;此 外,當天審查委員亦提出質疑,原告是否可邀請到林昭亮拍 片,如無法邀到,該怎麼辦?原告表示將另尋替身演出,當 天並未推翻以「林昭亮意象」為主軸之企劃方向。是94年11 月29日毛片審查會議所謂「林昭亮替身不像,無法突顯林昭 亮客家交響之夜的印象」,該審查意見與上開企劃書審查意 見與並無衝突之處。
⑤被告以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為由終止系爭契 約應屬合法:
  原告固抗辯伊於94年11月29日毛片審查會議於下午2時散會 後,即於當日下午6時36分以電子郵件表示「本日會議所提 及交響樂團之畫面是否能重拍的情形,礙於實際執行多所困 難,因此勢必無法執行,而音效與露出訊息加強的部分,將 會針對評審所提出的要點加以修正」,且於94年11月30日, 原告電子郵件並未提及寬延期限,係要求提供審片會議錄音 云云。惟查,94年12月1日下午12時45分原告始以電子郵件 表示,有關CF修正進度仍進行聯絡中,由於已近年終,許多 活動都即將舉行,因此表演場地及演員比較不容易安排,在 這方面的聯繫上還需要一些時間。況查,被告在94年11月29 日毛片審查會議中,即明確表示原告應於94年12月1日下午 5時前,將改善之毛片送交本會審查,如逾時交片或未通過 審查,立即依規定終止本契約;並以94年11月30日客會傳字 第09400103651號函送當天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原告於截止交件當日下午12時45分(截止時間之前4- 5 小時)始以電子郵件表示聯繫還需要一些時間,且未再電話 聯絡進一步情形,是原告確有遲延之情事,且上開遲延係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從而,被告依約定終止契約,即為可採 。
㈢被告並無違反誠信刻意不完成驗收阻撓原告依期履約:  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原告交付毛片之94年11月28日舉行審查會 ,延至同月29日始審查,乃被告受領及審查遲延,而非原告 給付遲延,且被告審查竟見前後矛盾,讓原告無所適從,是 被告濫用審查權利,未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契約行使權利云 云。然查,被告並無受領及審查遲延,審查意見亦無矛盾等



情,而本件係原告有吉歸責之遲延,已如上述,是原告所為 被告違反誠信刻意不完成驗收阻撓原告依期履約之主張,即 不足取。
㈣原告完成之工作物僅達成被告要求之80%,並未完全達成被 告之要求:
⒈原告主張被告既已強調依定案腳本拍攝,又為何於其不認同 之11月21日、23日、25日審查會議中,每每表達主觀意見, 原告依其意見修正,卻反遭同月29日審查會議審查委員及主 席推翻,那麼到底被推翻的是被告所提供之寶貴意見抑或是 所謂定案腳本,足認原告已完成工作物並達成被告之要求云 云,惟亦為被告所否認。然查,被告94年11月29日毛片審查 會議,主持人邱議瑩在會中即明確詢問原告出席人員:「補  拍最後一個鏡頭約需多少工作天?2天的時間補拍可否?如 果不行,被告即宣布中止合約」等語,原告出席人員並未明 確表示異議。又原告所提二次毛片均未獲審查通過,11月29 日會議係毛片審查會議,所提出的毛片應含攝製、配音、配 樂,即A-COPY,被告如對毛片有修正意見,原告應依契約書 第6條第1款規定辦理,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既未依被告審 查意見修改完成,足認連A-COPY的階段尚未審查通過,諻論 要完成所有後製工作的B-COPY。是被告抗辯原告所完成之工 作物並未完全達成其要求等語,即為可取。次查,兩造均同 意不需要當庭勘驗原告就本件所製作之光碟(下稱系爭光碟 ,附本院卷第63頁),由本院自行斟酌等情,有本院96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6頁)。經本 院多次閱聽系爭光碟,與原告之企劃書,尤其是腳本大綱、 分鏡大綱之內容(見本院卷第79至94頁)比較,認定原告所 完成之工作物即系爭光碟,大致與腳本大綱、分鏡大綱符合 ,惟原告既未遵照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依被告意見為 毛片之修正,既難認完全達成被告之要求,惟參酌上開原告 之企劃書,尤其是腳本大綱、分鏡大綱及「陸、集中資源、 放大效-經費控管」等資料,本院認定原告所完成之工作物 僅達成被告要求之80%。
⒉至於原告之工作物與被告之後再轉包第三人維騰公司完成之 工作物,兩者之內容有何差異,實與本件爭執之事項無關, 本院毋庸加以詳細審酌,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工作物幾近完成之履約最後階段始終止契約,應依系 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按已完成之工作比例80%支付原告 價金728,000元;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約定,原告不得 請求返還履約保金證47,500元: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系爭



  契約係屬承攬性質,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須承攬人完  成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另據系爭契約第16條  第2項約定,因可歸責原告事由終止契約者,被告得按已完 成工作比例核算應支之費用,但原告應將工作成果送交被告 。惟因原告並未完成承攬工作,故被告無給付報酬之義務  。被告終止契約後,原告並未將工作成果送交被告,其已製 作部分因無法切割,對被告並無利益可言,故被告亦無須支 付費用云云。原告就被告上開辯解陳稱:依民法第511條規 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 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被告於原告幾近完成工作物 之階段,另以不適當之方式刻意不驗收,不符合系爭契約中 終止契約之要件,其終止契約顯不合法;縱認承攬之定作人 有隨時終止之權利,但依上開規定,被告仍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原告已提出工作物予被告僅待被告驗收,故原 告損害之金額即契約之總金額,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如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不論如何,被告應如數給付910, 000元等語。經查,被告94年11月29日第4次審查會議,主席 邱議瑩於會中裁示「於94年12月1日下午5時前,將改善之毛 片送交本會審查, 如逾時交片或未通過審查立即依規定終止 本契約」等語,有會議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原告代表雖於會議中即曾向主席與在座評審表明拍攝上的 困難及作業時間不足,惟上開會議紀錄並未記載。但查,94 年11月29日會議結束至同年12月1日下午5點之間僅有2天的 工作天,依一般實務運作而言,若要安排出機攝影和場地租 借等事務,得配合協力廠商與場地租借單位的檔期,其困難 度極高。佐以,被告不准許原告延期交片,執意於94年12月 2 日終止系爭契約,卻於同年月6日簽擬另委託訴外人維騰 公司製作「客家藝術節」宣導短片(下稱另案光碟),並於 同年月14日簽約,維騰公司於94年12月16日完成另案光碟等 情,有被告94年12月12日函、另案光碟、被告94年12月26日 簽、驗收紀錄、被告0000000號契約書存卷足稽(見本院卷 第133至134頁、第61頁、第141至152頁)。可知,被告給予 維騰公司另行製作光碟之時間至少為10天,如給與原告相同 之時間,則原告應可依被告審查意見完成工作物,遑論維騰 公司竟得僅以10天左右之期間即完成另案光碟,是否不合常 理,是被告於原告製作之工作物幾近完成之履約最後階段, 以上開審查竟見給與原告不合理之期間改善,進而終止契約 ,實有濫用審查權利之嫌,且縱無濫用審查權利,亦有違誠 信原則,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按原告已完成之 工作比例80%支付價金728,000元,實得謂公平,雖被告抗辯



依上開約定核算應支之費用時,原告應送交工作成果云云, 惟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光碟,並為交付被告之意思表示,係被 告聲明其另行委託維騰公司製作光碟,原告之系爭光碟對其 已無利益,而不予驗收,是被告此項抗辯,亦非可取。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72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以:系爭契約係因原告之遲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 第4款約定終止全部契約,則履約保證金全部均不予返還等 語。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4款約定,於全部終止契約之 情形,原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全部不予發還。本件被告係終止 系爭契約之全部,已如上述,則被告抗辯依上開約定,原告 所繳納之保證金全部不予發還等語,即非無據。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47,500元,即非可取,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契約 約價金7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4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價金之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請求, 以及確認系爭契約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智圓行方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騰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