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344號
TPDV,95,訴,344,200705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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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辛○○
(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庚○○
被   告 丙○○
(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辛○○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6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台北市松山區○○○路○段164號1樓如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9.4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85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1.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予時代廣場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丙○○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6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台北市松山區○○○路○段180號1樓如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6.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予時代廣場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甲○○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6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台北市○○路115號1樓如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面積8.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搬除,回復原狀,並返還予時代廣場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十分之一、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一、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反訴原告辛○○丙○○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辛○○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反訴被告):
⑴訴訟源起:




台北市○○區○○段60地號之土地上有多棟建築,原告為該 基地上建築物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參卷p172),其中:
①被告戊○○為台北市○○○路○段164號一樓房地所有權人 (間接占有人),將此房地出租予被告辛○○(直接占有 人)使用收益。
②被告庚○○為台北市○○○路○段180號一樓房地所有權人 (間接占有人),將此房地出租予被告丙○○,並由被告 丙○○(直接占有人)使用收益。
③被告庚○○為台北市○○○路○段182號一樓房地所有權人 (間接占有人),將此房地出租予被告己○○,並由被告 己○○(直接占有人)使用收益。
④被告甲○○為台北市○○路115號1樓房地所有權人(直接 占有人)。
上開民生東路五段164號1樓(設置排油煙設備及冷氣設備) 、180號1樓(設置冷氣、水塔、排油煙設備及儲放瓦斯桶) 、182號1樓(設置冷氣、水塔、廣告牌),及三民路115號1 樓(設置磁磚)等四戶,均侵占民生段60地號土地共用部分 ,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確認,原告起訴請求排除 侵害,並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
⑵訴之聲明:
「排除侵害部分」:
①被告戊○○、被告辛○○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60 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台北市松山區○○○路○段164號1樓 如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 積9.4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85平方公尺,合計面積 11.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予時代 廣場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②被告庚○○、被告丙○○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60 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台北市松山區○○○路○段180號1樓 如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 積6.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予時代 廣場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③被告庚○○、被告己○○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60 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台北市松山區○○○路○段182號1樓 如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面 積1.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予時代 廣場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④被告甲○○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60地號土地上建 物門牌台北市○○路115號1樓如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面積8.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搬 除,回復原狀,並返還予時代廣場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
「不當得利部分」:
⑤被告戊○○、被告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三萬 六千七百五十五元整,並自95年6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且自95年6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 給付原告每月租金新台幣八千九百三十七元整,至侵害之 地上物拆除為止。
⑥被告庚○○、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八萬 九千五百七十一元整,並自95年6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且自95年6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 給付原告每月租金新台幣四千八百二十一元整,至侵害之 地上物拆除為止。
⑦被告庚○○、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七萬一千 四百四十一元整,並自95年6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利息。且自95年6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 原告每月租金新台幣一千一百九十元整,至侵害之地上物 拆除為止。
⑧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一萬六千二百六十元整 ,並自95年6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且自 95 年6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每月租金新台 幣六千九百三十一元整,至將侵害土地返還時代廣場大廈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止。
⑨第五項聲明中,被告戊○○、被告辛○○任一人為給付時 ,另一被告免除給付義務;第六項聲明中,被告庚○○、 被告丙○○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免除給付義務;第 七項聲明中,被告庚○○、被告己○○任一人為給付時, 另一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⑩第五項至第八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⑶程序方面:
①依民事訴訟法第73條、第170條、第173條之規定。原告時 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及法定代理人壬○○於94年10月19 日委任代理人進行本案民事訴訟。嗣後,任期至94年12月 31日屆滿而卸任,因原告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未於94 年12月31日前選出新任主任委員接任大廈事務及承受本案 訴訟,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不因 法定代理人變更消滅而受影響。另原告時代廣場大廈管理 委員會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95年05月20日選任李建生為 主任委員,並於95年6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爰依法擴張訴之聲明第5項至第9項。 ⑷排除侵害部分:
①關於上開民生東路五段164號1樓、180號1樓、182號1樓, 及三民路115號1樓等四戶,被告等之地上物已侵占時代廣 場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並經台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複丈後確認被告等侵占面積,此有台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參卷一p-57),被告等對此 成果圖亦不爭執。因此,被告等之地上物無權侵占時代廣 場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土地,應無疑義。被告等 應將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予時代廣場大廈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
②就民生東路5段182號一樓部分,承租人己○○稱「之前是 有冷氣在那邊,且訴訟進行中,對造曾經表示如果我有改 善就予以撤銷,但是他們並沒有撤回訴訟。」,原告訴訟 代理人陳明「被告己○○確實有對冷氣部分改善,現在佔 有範圍不含冷氣部分。因為新任主任委員考慮此部分是全 體所有權人的權利,且他沒有特別代理權,所以無法撤回 。」。
⑸不當得利部分:
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6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參照)被告等之地上物已侵占時代廣場大廈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並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後 確認被告等侵占面積,此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可證,被告等對此成果圖亦不爭執。因此,被告 等之地上物無權侵占時代廣場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之土地,並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時代廣場大廈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自95年6月15日回溯5年(即90 年6月16日至95年6月15日)之不當得利如訴之聲明第五項 至第八項金額。又第五、六、七項聲明中,各聲明中之被 告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即免除給付義務,爰擴張如訴 之聲明第九項。
②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方式:
   Ⅰ台北市○○區○○段60地號公告地價,89年07月每平方



公尺為119,200元、93年01月每平方公尺為119,200元,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未申報地價或申報地價未 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 申報地價,原告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請求不當得 利之基礎。故被告等之申報地價89年07月以後每平方公 尺為95,360元(119,200×80%=95,360元),93年1月以 後每平方公尺為95,200(119,000×80%=95,200元)。   Ⅱ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不超過土地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本案中被告等侵占土地之租金 89年7月以後每年每平方公尺租金為9,536元(9,536× 10%=9,536元),93年1月以後每年每平方公尺租金為9, 520(95,200×10%=9,520元),並以上開二金額計算侵 占土地每月、每日租金,詳如證十五(參卷p164)。   Ⅲ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限自90年06月16 日起至95年6月15日止,計五年整。90年6月16日至92年 12月31日,計30個月又15日。92年1月1日至95年06月15 日,計29個月又15日。
  ③因時代廣場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94年8月6日第一次會議 記錄第四案(見證十七)中已授權原告處理,故依法請求 各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Ⅰ民生東路5段164號1樓:
被告戊○○、被告辛○○侵占面積為9.42+1.85=11.27 平方公尺。應連帶返還之不當得利為536,755元,自95 年6月16日起每月1日應連帶給付每月租金8,937元。 Ⅱ民生東路5段180號1樓:
  被告庚○○、被告丙○○侵占面積為6.08平方公尺,應 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89,571元,自95年6 月16日起每月1日應連帶給付每月租金4,821元。 Ⅲ民生東路5段182號1樓:
被告庚○○、被告己○○侵占面積為1.50平方公尺,應 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1,441元,自95年6 月16日起每月1日應連帶給付每月租金1,190元。  Ⅳ三民路115號1樓:
被告甲○○侵占面積為8.74平方公尺,應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416,260元,自95年6月16日起每月1日 應給付每月租金6,931元。
⑹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過程及原告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 員會進行本案訴訟適法性部分。
   Ⅰ依時代廣場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95年05月20日第二次



會議決議:「依據時代廣場大廈管理規約第8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循例本屆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由A棟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癸○○先生充任、副主任委員分別 由B、C棟管委會主任委員及地下室停場管委會主任委員 充任,其餘委員應由A、B、C三棟管委會各推派二名; 地下停車場管委會推派一名,並另行公告。經主席徵詢 議場有無異議後宣布為無議認可。」(證十八)依此一 決議循例由A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會癸○○充任。 且此會議決議於95年5月24日至95年5月31日公告7日, 並無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此決議視為成立(證十九) 。
   Ⅱ原告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5年6月2日召開第一次 會議,確認95年度管理委員會組織並向台北市政府申請 報備。(證二十)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僅為「報備」非須 經台北市政府「核准」,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 第2項規定,於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送達各區 分所有權人後,並無區分所有權人於7日內以書面提出 反對意見,故原告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 人為癸○○,當無疑義。
   Ⅲ依證十七時代廣場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記錄決 議第四案:「A棟老田寮客家養食/米食(即本案被告戊 ○○、被告辛○○)、C棟侯門小館(即本案被告庚○ ○、被告丙○○)、思瑞眼鏡(即本案被告庚○○、被 告己○○)、朝福興業(即被告甲○○)均占用本大廈 共用部分,妨害本大廈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本大廈共 同利益之嫌……,詳細處置授權大廈管理委員會辦理。 」此為時代廣場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對被告等提 出訴訟。
雖在95年5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四案「對本大廈 一樓店家占用公用部分民事訴訟是否繼續進行」,因贊 成及反對票均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 定而未作成決議及在原告時代廣場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決 議「對本大廈店家占用公用部分民事訴訟經討論表決四 票贊成繼續執行,三票反對,決議繼續執行。」(證二 十)故依上開決議內容,並無被告等所言,本案經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而須撤回本案之事實存在。
   Ⅳ關於被告等主張:A、B、C三棟與地下停車場各自分別 申請及成立管理組織,並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 備云云。此於95年5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見證十



八),第二案提出討論,經決議後,雖同意A、B、C三 棟與地下室停車場各自分別成立管理組織,並向台北市 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但在台北市政府核准各該管理 組織報備前,本大廈管理委員會仍依現行規約及體制運 作。」在A、B、C三棟及地下室停車場分別成立管理組 織,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主任委員,並向台北市 政府申請組織核可通過前,原告仍得繼續進行本案訴訟 。依此一決議內容,對本案訴訟進行並無影響。  ②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占有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 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使 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 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用部 分。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可為參考。 被告戊○○、被告庚○○、被告甲○○雖為區分所有權人 ,卻逾越其專用部分,對於共用部分加以侵占、出租並使 用收益,被告辛○○、被告丙○○、被告己○○分別向被 告戊○○、被告庚○○承租並占有房屋進行營業。被告辛 ○○、被告丙○○、被告己○○因租賃占有得使用範圍應 以被告戊○○、被告庚○○之權利範圍為界,惟渠等卻逾 越被告戊○○、被告辛○○可得使用之範圍,侵害時代廣 場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並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故原告訴請被告等拆除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範圍,並 返還予時代廣場區分所有權人,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
③關於被告戊○○、被告辛○○部分:
   Ⅰ按時代廣場大廈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證二十 二)第2條第2項:「本大廈法定空地為共用部分,應供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本規約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換 言之,時代廣場大廈法定空地欲供某特定人使用而成為 約定專用部分,須經時代廣場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通過。被告庚○○所提出土地暫行互相交換使用 協議書立書人係為「時代廣場大廈(C棟)管理委員會 」,非「時代廣場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故此協議 書系爭規約保障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之精神相抵觸, 應屬無效。
   Ⅱ系爭規約第5條管理組織第1項:「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 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所生事務,本大廈由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區分所有權人為大廈管理委員並組成大廈管理



委員會,對外代表本大廈,對內直接管理有關本大廈A 、B、C三棟及地下室停車場共用部分區分所有關係所 生事務。」為處理有關於時代廣場大廈共有部分事務, 應由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進行處理,非僅由任一棟 (A、B、C棟)管理委員會處理。被告庚○○所提出 協議書內容,涉及共有部分之使用收益,影響時代廣場 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重大,應由時代廣場大廈管 理委員會與被告庚○○進行協議,而被告庚○○所提出 之協議書僅由C棟管理委員會與其進行協議,核與上開 規約規定不符,實屬無效。
  ④關於被告庚○○、被告丙○○、被告己○○部分:   被告丙○○稱:「牆壁的外圍有部分是歸我們使用。」另 被告己○○稱:「我是在民國75年承租該店面,我承租的 時候水塔就在那裡。」云云,被告丙○○、被告己○○均 加以未說明,原告否認之。
  ⑤關於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稱:「我認為該部分我有使用的權利,因為是 在陽台陰影的裏面。」云云,未加以說明,原告否認其有 複丈成果圖編號E面積8.74平方公尺土地之權利。 ⑺反訴部分:
①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過程,及原告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 會決議進行本案訴訟,相關適法性部分均無疑義,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55條第1項 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 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 管理負責人。」第25條第4項則規定:「召集人無法依前 項規定互推產生時……。」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如召集 人可依前項規定(即第25條第3項)產生時,此時則無第 25條第4項適用。
③系爭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具區 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召集。」管理負責人係指未 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負責管理 公寓大廈事務者。(系爭條例第3條第10款)。時代廣場 大廈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前,即存在A、B、C三棟大廈及地 下室停車場等四個管理組織,各管理組織均個別推選一人 為管理負責人(通稱為「主任委員」)。民國(以下同) 94年間住戶欲成立「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即由A 棟管理負責人王玟惠、B棟管理負責人姜樂仁、C棟管理負



責人壬○○、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負責人孫卓等4人共同召 集時代廣場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時代廣場 大廈管理規約,成立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並向台北市 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此有時代廣場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第一次會議(重新召開)會議記錄(證十七)可為證。 故由王玟惠姜樂仁、壬○○、孫卓等4人共同召開時代 廣場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於程序上並無任何不 當或違法。又王玟惠、壬○○為時代廣場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經反訴原告辛○○丙○○自認,由其2人所召集時 代廣場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更符合系爭條例之規 定。
④系爭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所稱「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 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係指無區分所有權人 願出面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方有互推制度之適用。 王玟惠、壬○○為時代廣場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已如上述 ,由渠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無系爭條例施行細則 第7條之適用。
⑤反訴原告稱應依系爭條例第55條第1項及第25條第4項由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卻又援引系爭條例施行細則 第7條第1項召集人須踐行互推制度,反訴原告之說詞顯然 前後矛盾。
⑥時代廣場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4年8月6日召集 ,系爭條例於92年12月31日公布條正全文63條,時代廣場 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即須適用新修正之系 爭條例規定進行召集,方為適法。惟反訴原告卻主張於94 年8月6日召集之會議須適用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舊 系爭條例規定,顯為不當。
⑦又系爭條例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63條,惟系爭條 例施行細則卻未適時一併修正。主管機關內政部遲至94年 11 月16日方修正發布全文14條。壬○○等4人94年8月6日 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系爭管理辦法尚無「互推制度 」須踐行之二人書面推選及公告程序,且此一程序非壬○ ○等4人召集會議時所能預見,當不能以事後之規範,加 以苛責壬○○等4人未予踐行,而使時代廣場大廈第一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二、被告(本訴)方面:
⑴被告戊○○辛○○(民生東路5段164號1樓)方面: ①戊○○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Ⅰ我買系爭房屋之後就出租給別人,就是被告辛○○,我 買下房子之後從來就沒有改裝過,後來在牆上裝設的東



西都不是我裝的。
Ⅱ對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確實有凸出物,但這些東西 不是我施作的。
辛○○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Ⅰ依時代廣場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告代表人壬 ○○職務於94年12月31日當然解除,壬○○已喪失法定 代理權。壬○○、癸○○皆非時代廣場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資格,併違反大廈規 約選舉之法定程序,率而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 不合。原告訴之聲明狀無法代簽章,且未提出向主管機 關聲請變更代理人核備之資格證明,為當事人顯然不適 格。
Ⅱ被告承租戊○○所有坐落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64 號1樓之房屋,經營老田寮客家美食館,援用原位址大 倉料理店早已裝設之排由煙設備,分離式冷氣改為懸掛 在上揭房屋之後方牆壁上。幾乎未改變原來裝設位置。 且未超出二樓陽台外牆垂直面,其他住戶停放腳踏車於 屋簷下,被告從未干涉。原告指摘系爭,設備佔用時代 廣場大廈土地面積達七平方公尺,顯有誤會。
Ⅲ物上請求權除法律令有規定外,以所有人或占有人始得 行使之,此民法第767條及第962條之規定自明。原告非 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占有人,且無權利能力,當然無物 上請求權,伊提起之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違法 所不許。原告民事訴訟上當事人資格於94年09月19日始 取得,系爭設備存在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前。伊引 用該條例第7、9條規定作為排除系爭設備、返還土地之 依據,顯與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定原則有違。
Ⅳ被告投入大量資金經營餐飲店,必須使用排油煙過濾設 備,因信賴該設備於十六年前以存在之事實,才下決定 承租上揭房屋。時代廣場大廈之公設性質不同,住戶無 法共同使用其全部公設,其A棟全體住戶組成管理委員 會,屬共同合夥關係,各住戶各自使用接鄰自己專用部 分之公設,互相容忍,無人異議,此種默契與協議無異 。原告成立前,無任何人告知系爭設備有佔用時代廣場 大廈共用部分之情事,被告係善意第三人,原告之訴顯 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且侵害被告之既得權。
Ⅴ系爭設備掛在牆壁上,與樓上住戶裝設鐵窗及冷氣於外 牆之情況無異,足徵被告係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 內,按所租房屋之公設應有部分使用公設,無任何侵權 行為。




Ⅵ原告請求被告戊○○辛○○返還之部分位於大樓外牆 下方垂直投影線靠房屋方向,非法定空地之一部份,該 部分僅有可能為大樓公設之一部份,被告未佔用法定空 地。
Ⅶ被告承租房屋分屬被告戊○○及其配偶所有,兩戶上下 打通使用,與原告出入口隔離,被告係依現狀使用公設 ,戊○○所有房屋公設持份面積為14.23平方公尺,被 告承租使用屋外面積並未逾越,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被告合理使 用系爭公設,自無交還公設使用權之理。
Ⅷ時代大廈一樓公設之分管使用,依原始買賣契約第4條 :「..... 地面停車場歸乙方(即原所有權人)所有」 ,足徵系爭公設及一樓法定空地間停車場之使用權係由 起造人北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所有權人)與第一 手購屋者所約定。原所有權人於建造時即將系爭公設附 屬之戊○○房屋出售。後來雖使用情形變更,原所有權 人以一樓停車場使用權之龐大利益,交換含系爭公設使 用權之微小利益,成為現在存在之事實,停車場變成中 庭,系爭公設成為戊○○房屋之附屬建物平台,現行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將系爭建物定義為「約定專用部分」。 原告請求返還部分,違反「事實存在之非書面分管契約 約定」甚明。原告設大廈門禁時未徵詢一樓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亦未發給本件全部被告管制門禁卡,足為公設 分管之證據。
⑵被告庚○○丙○○(民生東路5段180號1樓)方面: ①庚○○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Ⅰ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壬○○及後任 癸○○,兩人均非區分所有權人。既非區分所有權人, 就無擔任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進而更無擔任主任委員 之資格。無資格人擔任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該管理委員 會之決議就有瑕疵而無效。
Ⅱ被告與房屋承租人沈在生、己○○二人並非共同侵權行 為人。被告將新購買之房屋出租與沈在生、己○○,並 約定按所有權狀所載出租,如有任何不法不當情事發生 均與出租人無關,應由承租人自行負責。今該二承租人 超過租約所定範圍,擅自占有他人土地,自應由承租人 負責拆除並返還不當得利。被告既無故意又無過失而承 租人之擅自佔用他人土地,被告始終不知情,豈有承擔 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
Ⅲ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並無負責拆除侵占



物及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被告出租之房屋,係領得所 有權狀後就出租,因此並無因設備或保管有欠缺之情事 ,且對竊占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除一再囑承租注意 外,並於租賃契約特別明定如有違反情事發生時,應由 承租人負責全部責任。
丙○○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Ⅰ原告並非共有地所有權人,原告為自己請求交還系爭土 地,顯非合法。
Ⅱ被告所管理之範圍,並非圍牆,區劃內外範圍,亦無非 分佔有他人土地,因「侯門小館」之土地所有權,依陽 台滴水點計算,一側陽台下(簡稱A陽台)並無圍住占 有,乃僅放置隨時可以拆除之器具,並無妨害他人通行 。又另側陽台下(簡稱B陽台)即正門左側平台下,其 土地面積為6.06平方公尺,被告犧牲自己單獨使用之利 益,無條件騰空地面,提供全體住戶通行、出入、搬貨 支用。而原告指述上述A陽台下之地面,被告佔用1平方 公尺,速與起訴,然不補償被告B陽台下所提供之6.06 平方公尺,動輒興訟,有失鄰居和睦相處之道。 Ⅲ原告認為本件係「排除侵害」,但本件以共同使用部分 及共有空地為訴訟標的,被告認為以「回復共有物」較 適當。因「物上請求權」為所有權人之法定專屬權,不 得讓與。原告非系爭建物或土地之共有人、原占有人。 於本件,原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
Ⅳ原告憑以取得當事人能例資格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會議 無效決議,不待法院撤銷,自始當然無效。
Ⅴ原告請求被告庚○○丙○○返還之部分為空地。系爭 空地上方另有以壬○○為首加蓋之大型窗台等數件違建 。該部分是否應一併拆除,請原告釋明。若壬○○等人 未侵害系爭空地地上權,為何被告不能享有同樣既得權 ?
Ⅵ被告庚○○持有持代廣場大廈之空地持份面積為19.4平 方公尺,庚○○為所有權人,丙○○為承租人,承受系 爭共有土地使用之權,與樓上住戶享有同樣合理使用系 爭共有土地,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⑶被告庚○○己○○(民生東路5段182號1樓)方面: ①庚○○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陳述與前述相同)。 ②己○○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Ⅰ本人於七十五年四月份向庚○○呈租臺北市○○○路○ 段182號經營「恩瑞眼鏡有限公司」時,冷卻水塔已在 原地。




Ⅱ所設置的廣告牌為美化大樓及遮擋油煙所用,4/5在使 用權之內。
Ⅲ上訴對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並無生命財產安全的危 害。
Ⅳ為尊重法院及聽取法官勸告,已於95年6月及9月份分別 拆除冷卻水塔及廣告牌。
⑷被告甲○○(三民路115號1樓)方面:
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②程序:就原告將訴之聲明變更,被告表示不同意。 ③實體:
Ⅰ原告法代職務於94年12月31日屆滿,該管委會改選,壬 ○○未連任,壬○○喪失代理資格。雖由癸○○承受訴 訟,惟癸○○並無擔任原告法代適格。因本件承受訴訟 之法定代理人癸○○並非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違背本 大廈制定「時代廣場大廈管理規約」第6條規定,公寓 管理條例第2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及同 法第28條之規定,自不得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 Ⅱ原告於94年10月19日向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提出自訴。 誣告被告竊占系爭天井空地,經刑庭諭知原告,未免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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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恩瑞眼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