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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2664號
TPDV,95,訴,12664,2007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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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664號
原   告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甲○○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鄭勝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己○○○○○○○○○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9日 起至同年7月4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藥品數批,金額總計 新台幣(下同)4,154,884元,經辦理部分折讓後價額為 3,401,552元。兩造自84年5月開始為藥品交易,且自94年 至今均由訴外人辛○○代理被告下單收貨及付款,同時亦 為被告與其他諸多藥商業務員為藥品交易時之唯一連繫窗 口。95年6月8日原告收款員前往被告處所送交95年5月份 請款單,然被告一再拖延並回覆暫時無法正常付款,嗣於 95年8月30日原告信用部人員協同收款員前被告處所協商 後續付款事宜,惟因被告范文和醫師仍在看診,要求晚點 再談,但當日晚間8點左右,被告已離開診所。是原告於 95年8月31日以書面發函至診所,要求被告出面處裡該批 帳款。惟嗣後收到被告發律師函澄清兩造無貨款問題云云 。然93年8月31日被告與與永安藥局與原告簽立同意書, 被告表明採購藥品事宜全權委託永安藥局並願對原告負連 帶清償購買藥品之連帶責。且上開藥品中又有管制藥品, 僅有診所資格者方能購買,故本件被告即為兩造間藥品買 賣契約之當事人,又縱非當事人,則被告亦應對辛○○之 購買藥品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爰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並起訴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401,5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系爭藥品訂購契約之當事人為己○○○○○○○○○



1、原告依照被告指示出貨,並開立以診所為抬頭之銷貨發票 ,且亦將藥品送至診所,並有北安聯合診所用印之對帳單 證明。所有之交易行為皆發生在被告診所,故被告為契約 當事人無誤。
2、原告公司送貨司機亦到庭證明確將系爭藥品送至被告診所 ,並由在診所之人員蓋診所章簽收。
3、被告與第三人洪秀琴即永安藥局與原告所簽之同意書,亦 可證明被告確實有購買藥品,並願依民法第272條規定與 永安藥局負連帶清償責任。
 4、兩造間藥品交易自93、94年間起,被告即一直以訴外人辛   ○○為對外採購藥品之唯一窗口,倘辛○○未承辦被告診   所之藥品採購業務者,如何得知諸多藥商業務員之聯繫方   法,並可取得眾多藥商業務員之信任?且原告公司送貨司  機將藥品送至診所時,亦皆由辛○○於被告診收內點貨簽 收,倘辛○○非經被告授權採購藥品,如何能在原告送貨 至診所交貨時,被告及被告之職員均不提出質疑或有反對 曾訂貨之意思表示。且辛○○小姐非受被告診所委託訂貨 採購簽收,其何能穿梭於診所間?並於於被告診所其他職 員面前蓋用診所章簽收點貨?而兩造間之交易模式,一直 皆是由被告受權之辛○○以電話或傳真下單,原告公司備 妥藥品後再由司機送貨予被告由被告簽收,嗣原告簽收回 之請款單由原告收款單集中保管,於一定之時間持向被告 請款,被告若要求對帳再付款,則原告會將請款單交被告 換成被告簽收的對帳單。而本件兩造交易中被告均由辛○ ○出面,是當可合理確信辛○○是經被告授權。(三)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亦應給付本件藥品貨款: 1、承上述,本件辛○○一直以來以被告名義對外購買藥品,   而被告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任給付本件款項。
2、查訴外人余瑞峰永安藥局(下稱「永安藥局」)為北安 診所之「門前藥局」。而藥品廠商與診所、藥局交易之商 業習慣,診所負責人常與藥師合夥於門前設置藥局以便病 患持處方簽直接購藥增加收入。是故,交易習慣上,診所 有關「藥品」事務常由藥局人員代為處理,因而原告於初 與北安診所進行交易時,便請其出具同意書載明:「北安 聯合診所自即日起向裕利股份有限公司所採購之貨品全權 委託永安藥局辦理」以符商業習慣,查該同意書意旨,乃 北安診所將藥品採購相關權利授權永安藥局完全代理,此 為代理權之外部授權行為。按民法第167條後段及依之三 方同意交易習慣及代理權授與行為,診所訂購之藥品可由



北安診所簽收,或由永安藥局代為簽收,效力均應及於被 告。
 3、次查永安藥局處理藥品採購之員工為「辛○○」小姐,此   有永安藥局傳真之聲明書、並有宣豪藥品公司專員沈國豪   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故永安藥局對於游小姐之簽收,自應   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參照),再依前   開同意書可知,本件被告診所訂購之藥品由永安藥局之員   工代為簽收,效力亦同於永安藥局代為簽收。被告雖辯稱   該等行為為永安藥局所僱員工在外行為云云,惟查依前開  聲明書所示,辛○○於95年8月30日始曠職,故在該日期 前仍為永安藥局員工,負責藥品採購業務。故永安藥局由 辛○○購藥行為應負責任,同時被告亦應對永安藥局之本 件款項負連帶給付之責。
(四)被告應對本件系爭藥品負給付貨款之責。 1、原告依據被告所下訂單指示,開立以被告診所為抬頭之銷 貨發票,並將藥品送至診所,由診所內部人員點收並蓋診 所章簽收。
2、較具規模之診所,少有由醫師親自向藥商下單之情況,大 多是授權診所內部員工為藥品採買、簽收等行為。兩造自 94年起交易至今,與原告接洽採買事宜者,均為辛○○。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自承自94年起交易至今,均由訴外人辛○○與原告接 洽採買藥品事宜,則系爭藥品訂購契約之當事人為辛○○ 個人,而非被告已甚明確,同本件原告未提出買藥契約書 或送貨由被告收受之單據,至原告提出之對帳單等上北案 聯合診所等方章,為辛○○所盜刻,盜蓋,亦不足證明兩 造間有何契約關係,同時辛○○並非被告之員工,違法冒 用被告診所名義下單訂貨(藥品),被告亦為被害人;又 本件原告主張95年5月後之貨款有部分亦由第三人支付而 非被告支付,是足證被告亦為受冒用之受害者,乃原告未 警覺受騙,繼續供貨給辛○○,而賴賬於被告,自非有理 。故本件藥品買賣純屬辛○○個人與原告間之行為,故被 告無表見代理之責。為此答辯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對被告起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原告基於契約關係 起訴,亦自認契約書當事人為永安藥局,則原告對被告起 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同時本件購買藥品者為辛○○, 並非被告,是原告起訴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三)本件是辛○○冒用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買藥品:辛○○並非 被告所雇用之員工,原告從未就辛○○之採購下單,向被



告求證或追認,至辛○○向原告採購藥品之付款,亦是由 陳雅俐等5人帳戶匯款,並非被告付款,同時本件是由辛 ○○下單、收貨、收對帳單、指示第三人付款,是本件原 告主張之契約關係存於原告與辛○○間,與被告無涉。至 於辛○○使用被告診所名義之圖章,不論是否真假,應被 視為違法,被告亦不知情,自不能令被告負責。同時辛○ ○在整個交易之過程,刻意不讓原告發現其不法,冒用藥 局及被告診所名義下單,並自稱藥師,先階段如期付款培 養信用、潛進被告北安診所內與業務員對帳、背書、交付 支票等騙使原告等信之不疑;而對被告之防患,則是約見 藥廠業務員時,刻意約在白天,為避免同事起疑,必帶「 扮手」佯裝探望同仁(施瑞峰證述);下單時留下手機號 碼,特別交藥商於貨到前先與伊聯絡,此為丁○○證述稱 ;則辛○○包辦下單、收貨,指示在診所以外之地點卸貨 ,意在避免暴露犯行,顯已歷歷在目,讓被告無從發現其 不法行為。故自不令被告對辛○○之行為負責。(四)因本案係辛○○個人之行為,故被告無表見代理之責: 1、辛○○非被告之受僱人,被告亦未授權其買藥,何來表見 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至於原告所謂辛○○所定藥品中,有 皮膚科用藥,想像為被告委游女所買。殊不知游女騙局被 揭穿後潛逃無蹤,證明她係計劃性行騙,其目的係為斂財 ,只要能變現就是她下單之「獵物」,與是否為診所用藥 無關。至於被告未曾退貨或拒收云云,原告應先證明被告 卻已收到送貨,否則哪來表明詎收或退貨之機會?故本件 被告無從發現辛○○之不法行為,何有表見代理之責。 2、被告北安診所雖曾為永安藥局洪秀琴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買藥,但應不致被誤認為係辛○○之連帶保證人,甚至為 表見代理之責任人,而為辛○○個人之行為負責。事實上 保證契約上,約定簽收人章為「藥師洪秀琴及永安藥局」 等字之方章,原告何不提出送貨簽收單以供比對?否則, 故意模糊焦點,自非可取。
3、若如原告所述,游小姐為診所採購藥品對外之唯一窗口, 支付藥款之負責人為被告,她何必潛逃?是本件被告亦無 庸對系爭藥品之本件貨款負表見代理之責。
 4、綜上本件被告診所奉行政府醫藥分業,客觀上,無向藥商   買藥之必要。故係爭藥品非被告所訂購,被告毋庸對系爭   藥品之貨款負責。
三、法院協助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己○○○○○○○○○(診所設立地址:台北市○○



   路569之3號,診所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范文和),於82年   間經衛生主管機關核設立登記,並經於92年10月31日、95   年4月12日申增設科別及擴大營業場所經主管機關核准,   目前設有家庭醫學科、內科、小兒科、骨科、耳鼻喉科、   眼科、皮膚科等科別。
 2、被告自84年5月開始與原告交易,93年8月31日兩造及第三   人洪秀琴即永安藥局簽立同意書載明:「被告(甲方)自   即日起向原告(丙方)採購之貨品全權委託永安藥局(乙   方)辦理(管制藥品除外)。甲方與乙方同意對乙方向丙   方購買貨品所有帳款,依民法第272條負連帶債務責任。   」。
 3、自94年間起,「永安藥局」向原告採購藥品均是由游小姐   (游淑鎂)以電話及傳真方式為之,此亦為藥界採購藥品   之慣例。(被告主張游小姐只是兼差並無受永安藥局委託   訂購藥品)。
 4、依原告提出之原證二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原證三對帳   單顯示,95年5月29日起至95年7月4日止,原告陸續出貨   (藥品下簡稱系爭藥品)數批金額總計4,154,884元,經   辦理部分折讓後金額為3,401,552元貸款未經支付。又依   原告提出之原證四電話訂購單均記載是北安診聯合診所由   游小組或游藥師電話訂購,並記載聯絡手機0000-000-000   。(被告主張沒有收到統一發票、對帳單及送貨藥品) 5、系爭藥品之原證二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原證三對帳單顧   顧客名稱欄為被告名稱,並均記載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其中結案日期95年6月6日之對帳單上有「游」簽名。 6、95年6月8日,原告收款員前往北安聯合診所交付系爭藥品   之五月份請款單,被告嗣回覆暫時無法付款,嗣於同年7   月間,由周秀英、陳雅玲、陳雅俐陳進祥施淑宜等人   帳戶下陸續匯款支付部分系爭藥品之款項。(原告主張只   有陳雅玲部分是本件系爭貨款)。
 7、原告信用部人員於95年8月30日與收款員共赴北安聯合診   所,協商後續付款事宜,惟因被告仍在看診,要求晚點再   談,原告公司人員於當日晚間8點左右,再至診所探訪被   告范醫師,但診所護士表示醫師已離開。原告於95年8月   31日發函被告,要求被告出面處裡該批帳款。被告則於95 年9月12日委託鄭勝助律師發函原告略以:為澄清貨款事   宜,被告診所奉行醫藥分業政策,並無向原告訂購藥品等   語。
 8、系爭藥品中有部分屬管制藥品等,僅有診所資格使能購買   ,例如管制藥品、疫苗針劑、皮膚科用藥羅可坦膠囊(



 Roacc -utan),而上開系爭藥品中即包括「羅可坦膠囊 」。
 9、原告主張原告依照被告指示出貨,並開立診所抬頭之銷貨   發票,且亦將藥品送至診所,並有游小姐蓋用北安聯合診   所的對帳單可證。
(二)法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1、本件系爭藥品訂購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 2、本件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3、本件被告是否應對系爭藥品之貨款負清償責任?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民事訴爭應依證據之優勢判斷事實之真偽:按證據, 就當事人言,是足供證明其陳述或主張為真實之資料;就 法院言,乃於事實真偽不明時,據以認定事實之資料。是 當事人提出之人或物,以供證明或釋明其陳述為真實之方 法,稱之為證據方法。而證據能力,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 據方法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適格),如具證能力之 證人及鑑定人;又如私文書未經提出原本,且他造對文書 之真正有爭執者,則該等私文書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能否 有證據之資格(能力)即足生疑。又事實之真偽,非直接 依證據方法如證人、證物、鑑定等證明、釋明或認定、判 斷之,而係依法院調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方法」所得資 料判斷之。是法院綜合調查證據方法之結果,令當事人辯 論後,足生認定應證事實真偽之效果,是所稱之證據力或   證明力,或俗稱之「心證」。而所謂「心證」,乃指審理   事實之法官(或其他裁判者)因證據作用而引起之傾向,   此種傾向,有程度之不同,傾向程度較大者,心證較強,   傾向程度較小者,心證較弱,以下試就心證之傾斜度設圖   以表示之:
        -00            00      -00                00    甲 乙          丙
   心證停留在丙丁線上時,為真偽不明之狀態,漸傾向於甲   丁線時,即傾向於信其為真實或存在,且有各種程度之差   別,傾斜度越大,心證越強,至甲丁線時,存在之心證獲   得確定不動,達於存在之確信。反之漸傾於丙丁線時,即   漸傾向於信其為偽或不存在,至乙丁線時,即達於不存在   之確信。證據之證明力,依證據價值之大小而定,如有相   反之證據,則由本證之積極的證據加之總和,扣除反證之   消極證據力之總和,其所剩之力,可稱為「全證據力之決   算量」,審理事實者之心證,乃依「決算量」(按並非所



   謂之「數」量)之大小而定其強弱,此類心證之強弱大致   又可分為:
A.微弱心證──不完全心證───┐  ┌────┐
B.蓋然的心證──大概的心證──┘  └────┘
C.蓋然的
  確實心證─┐ ┌────┐ ┌積極的強心證- D.必然的 消極的強心證-
     確實心證─┘ └────┘ └ 不存在之確信   而依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決算量獲得極強的確實心證時,   如為積極的確實心證,則待證事實,將可受肯定之判斷,   如為消極的確實心證,則將可受否定之判斷,如屬微弱心   證以下的心證,亦應予否定之。又心證已達於蓋然的心證   時,在民事則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多可符合真實之經驗   ,亦可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在刑事則因刑事有罪判決,   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關係重大,一經誤判,則將   殃及無辜,則須否定之。是在民事事件,解除舉證責任(  按民事訴當事人主張常伴隨舉證責任,而舉證責任之所在 ,亦通常為敗訴之所在),即須有證據之優勢;而刑事案   件,證明被告犯罪,須無合理懷疑;即公訴人或原告所提   出被告犯罪之證據,須達於英美法上所稱良知之確信,足   以排除一切合理之懷疑。由上可知民事之證明程度較諸刑  事為輕。又民事事件上,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 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 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即為所稱之 證據優勢,或所謂之證據優勢主義亦係指此。故在具體案 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 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   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為偽。以上我國證據法大師李學燈教授早於其舉  證責任及其分配轉換之問題一文,即採相同之見解。(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辛○○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立本 件藥品訂購之買賣契約。
 1、本件原告自承被告范文和並未親至下單採購藥品、收貨、   付款等。
 2、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辛○○為被告之受僱人,代理被   告下單訂貨、收貨、付款。
 3、原告提出之同意書中(96年1月19日書狀書證一)僅載明   被告己○○○○○○○○○向原告採購藥品全權委託永安   藥局處理等,並未載明辛○○經被告授權代理被告訂購本   件系爭藥品。




 4、原告亦未證明對帳單上之「北安聯合診所」印文確係被告   授權辛○○使用。
 5、綜上可知,並參考前開說明,本件原告無法提出優勢證據   ,證明兩造間有系爭藥品訂購之契約關係。(三)本件被告對訴外人辛○○之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1、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 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 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 代理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 情形而言。惟第三人明知他人無代理權,或依其情形,可 得而知,而猶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則係出於第三人之故 意或過失,本人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
 2、本件訴外人洪秀琴即永安藥局余瑞峰永安藥局為被告   之門前藥局。經查:
   ①經查永安藥局成立迄兩造訟爭前,均設於被告診所內或 診所旁,地理關係十分密切。
②依兩造不爭執之同意書(詳上開不爭執事實3所載)可 知,原告陳稱:本件被告與永安藥局之藥師合夥於門前設 置藥局以便病患持被告診所處方箋直接購藥增加收入。故 被告診所有關「藥品」事務常由藥局人員代為處理等語, 核屬有據,據此原告陳稱洪秀琴即永安藥局有代理被告下 單向原告採購藥品之事實即足證明。
③依證人余瑞峰提出之「讓渡書」(即洪秀琴將永安藥局 於95年3月21日讓與余瑞峰之讓渡書)中,被告范文和則 為見證人並簽名蓋章,是證人余瑞峰稱與被告無任何關聯 云云,即難認屬實。
④依原告提出之書證九,及證人余瑞峰永安藥局聲明書 所載及到庭具結證述可知,辛○○任職永安藥局至95年8 月29日,且自95年8月30日起始曠職,是辛○○於系爭藥 品採購、請款期間均任職永安藥局
⑤證人余瑞峰另證稱略以,95年3月21日承接永安藥局業 務後,包含游淑鎂在內之永安藥局原受僱人、藥品等均一 併承接。並另證稱:「藥局的主要營業範圍是承接北安診 所的處方簽,...外接的『一個月』大概有兩三百張, 北安診所的處方簽『一天』大概有三百多張。」、「.. .之前洪秀琴有給我看過他的作業程序及資料,處方簽的 部分,北安診所一天大概有兩三百張,...」、「承接 藥局後,所有的藥品來源都是..我是慢慢調整,我承接 後有一些有向原告購買藥品...。藥局每個月的營業額 向健保局申報的大概有140幾萬,最好的有170幾萬。另成



藥那部分,一個月大概是40幾萬,是抽成的,我抽成營業 額的百分之十。」等語,是由證人證詞上開每天承接北安 藥局之處方箋數量與前手洪秀琴相若可知,證人余瑞峰亦 承接北安藥局後,亦一併「承受」原為被告診所之門前藥 局地位。
⑥再查證人余瑞峰再證稱:游淑鎂確定是晚上六點到十點 在藥局工作,但白天上班的地點清楚等語。是辛○○白天 時間並不在永安藥局任職上班。而原告與被被告永安藥局 藥品交易後,原告送貨人員均是在白天將藥品送交永安藥 局,此經證人丁○○具結證述明確,是亦堪信為真實。然 查證人余瑞峰亦證稱,永安藥局訂藥均由證人親自為之並 下訂單,偶有遇到藥商外務來,才當面下單,...我在 的時候,送藥品來大部分是我簽收,而且我在藥局的時間 很長。如果我不在,那時就由魏小姐代收,代收後他們會 把發票給我看。然依證人余瑞峰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委託 被告代理人提出之藥品採購單中,辛○○亦於95年5月1日 、5月5日、6月18日、8月12日等簽收各藥廠送至之藥品, 核與余瑞興所述不符,是證人余瑞興陳稱非被告診所之門 前藥局,永安藥局中所有藥品採購均由其決定,不受被告 影響等語,自不足採據。
 3、再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證物其中電子統一發票上載明買受人   為北安聯合診所,對帳中上則有北安聯合診所之方章及門   診章,又原告提出之電話訂單上亦記載買受為北安聯合,  並有部分屬管制藥品等,僅有診所資格使能購買,例如管   制藥品、疫苗針劑、皮膚科用藥羅可坦膠囊(Roaccutan   ),而依原告提出之書證五亦足證上開電話訂單上之管制   藥品等僅能由醫師資格之被告購買,是依據上開證據資料  ,足認本件系爭藥品交易之相對人即買受人為被告。又被 告雖辯稱對帳單上「北安聯合診所」方章及門診章為辛○ ○盜刻或盜用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依 原告提出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2之同意書(同意書原本 為被告持有)上「北安聯合診所」印文,外觀及形式上與 對帳單上之印文完全相符;另對帳單上門診章,又與兩造 不爭執事實7被告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原告提出之書證七 )上回執章相符;是參考前開優勢證據之說明,自應本件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可採,被告抗辯並無理由。且查我   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   ,比比皆是,故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特定事項   外,另以該印章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如另有   其他證據補充時,即應足推認應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



   人責任,亦宜先敘明。
 4、再查:
   ①證人即原告公司的收款員乙○○到庭具結證稱略以:「   北安診所是我的大客戶,但不是最大的,我會先把請款單   連同寄單憑證交給北安的游淑鎂小姐,游到月底會匯款進   來,游會通知我,一直都是這樣收款。永安藥局我也是跟   游小姐收款,公司也有永安藥局的資料。」、「游小姐說   要等健保款下來才有可能給付,一直拖到七月,前前後後   我有去找過游小姐三、四次,電話聯絡不下二十幾次,我   都是找游小姐,他大部分都在診所,診所與藥局是相通的   。」等語,是證人乙○○明確證明,找游淑鎂收款時,辛   ○○大部分時間均在被告范文和開設之北安聯合診所內,  與證人洽談給付本件貨款等事宜。
   ②證人原告公司前送貨司機丁○○到庭證稱略以:「..   到目的地之前,我會打電話給游小姐,因為他的量很大,   所以游小姐會告訴我哪些送到診所,哪些送到藥局,因為   藥局很小,而游常常叫貨,我會打電話給他,他會告訴我   要送到一棟大樓,或是送到診所,我後來知道那是游小姐   的住處,有時游小姐用簽收,有時蓋章,會在發票所附的  第一聯請款單蓋章。」,是綜上證人證詞,亦足證明前開 對帳單上之印章,是由辛○○在被告診所以持被告診所名 稱之印章蓋用。
   ③證人即宣豪藥廠之業務代表丙○○到庭具結證稱略以:   「我93年接手工作的時候,就是接手這部分,永安藥局北安診所的門前藥局,我們是國外藥廠的代理商,...   北安診所的採購都是游小姐。北安的採購流程,是我們到   診所拜訪,游小姐會在診所告訴我們他需要的藥,或是游   小姐會打電話給我下訂單,游小姐會告訴我他所需要的量   ,我告訴他價格,再請公司送貨,我們是請新竹貨運送貨   ,送貨時隨貨附發票,新竹貨運會把簽收單拿回來,但是   我們請款是由我公司會根據訂購單第一聯,由我再跟游小   姐在他們診所右邊的骨科診療室或是更裡面的診療室對帳   ,通常是在下午四點到六點,診所的左邊是藥局,因為六   點游小姐要去藥局幫忙。我們的付款方式有兩種,一種是   現金折扣,一種是開四個月票期,因為我們的款項很大,   所以只要有帳單,我就去對帳。對完帳後,游小姐再告訴   我何時匯款。之前的永安藥局是門前藥局,後來,去年不   知何故,搬到旁邊的診間,現在又搬回左邊這裡,何時搬  遷我不清楚,現在的名稱是友善健康生活館」、「我們約 的時間也都是在四點左右,我們所有的業務都是在那時在



診所之骨科部。...九十三年初期是出貨給北安診所, 後來是改給永安藥局,正確時間我不確定,我是六月接手  ,大概前半年都是出貨給診所,後來因為游小姐說要改為 藥局,所以我們就出給藥局」、「因為藥局比較小,所以  都是在診所對帳,每次都是游小姐自己進去沒有跟任何人 說,而且診間如果鎖上,游小姐不知是跟何人拿鑰匙開門 。」等語,是證人亦明確敘明,辛○○是以被告之名義定 貨,同時並使用被告診所之診間與證人即藥場對帳。   ④本院依被告提出之資料調閱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 字第58644全卷,其中嬌生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陳重宇 亦證稱略以:所有藥廠與被告及永安藥局往來均是找游女 接洽。是辛○○擔任被告與永安藥局對外購藥窗口行之有 年,為藥廠長年以來所共知,亦足證明。另證人即本件原 告公司收款部經理李孝偉亦證稱略以:有收過北安診所開 立之支票,也收過北安診所書之票,都是在診所一樓或二 樓向游女收貨款。證人即宣豪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丙 ○○亦證稱略以:該案原告提出之支票是辛○○蓋用被告 印章背書,之前亦收到類此由被告公司背書之支票等語。 是綜上該案件證人證詞,及比對系爭支票背面背面之印章 亦與同意書印章相等資料,亦足證辛○○可以輕易在被告 診所有活動,使用被告之印章。
 5、綜合,本件辛○○雖無證據證明是被告受僱人,而係被告   診所門前藥局即永安藥局之受僱人,然辛○○多年以來即   使用被告名義向各藥廠下單訂貨,並能被告診所內取得診   間鑰匙與各藥場業務代表等洽商訂藥及付款等事宜,及自   由出入被告診所及間前藥局,更能取得被告診所之各類印   章使用,此外原告亦提出前述物證可稽,而被告僅空言陳   稱無表見代理云云,而未提出任何證據,是參考前開優勢  證據之說明,本院因認本件原告所提出證據證明力以達優 勢證據以上,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對辛○○之本件行為 負表見代理之事實即屬有據,應予採據。
(四)本件被告應依表見代理負責,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 貨款3,401,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1 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爭點、攻擊防方禦方法,提出 未經斟酌之證據,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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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宣豪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嬌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