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永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永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永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永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年度審訴字第1184號判決及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84號 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 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 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 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 聲請書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執聲字第408號卷第9頁),合 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
│編號│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確定日期│
│ │ │ │ │ │ │ │
│ │ │ │ │ │ │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105年3月│臺灣高雄地方│105年7月│105年11 │
│ │防制條例│刑11月│13日 │法院105年度 │28日 │月10日 │
│ │ │ │ │審訴字第1184│ │ │
│ │ │ │ │號 │ │ │
│ │ │ │ │ │ │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105年(聲│臺灣高雄地方│105年7月│105年11 │
│ │防制條例│刑4月 │請意旨誤│法院105年度 │28日 │月10日 │
│ │ │ │載為106 │審訴字第1184│ │ │
│ │ │ │年)3月 │號 │ │ │
│ │ │ │13日 │ │ │ │
│ │ │ │ │ │ │ │
├──┼────┼───┼────┼──────┼────┼────┤
│3 │毒品危害│有期徒│105年4月│臺灣橋頭地方│105年11 │105年12 │
│ │防制條例│刑11月│21日 │法院105年度 │月10日 │月6日 │
│ │ │ │ │審訴字第1784│ │ │
│ │ │ │ │號 │ │ │
│ │ │ │ │ │ │ │
├──┼────┼───┼────┼──────┼────┼────┤
│4 │毒品危害│有期徒│105年4月│臺灣橋頭地方│105年11 │105年12 │
│ │防制條例│刑4月 │21日(聲│法院105年度 │月10日 │月6日 │
│ │ │ │請意旨誤│審訴字第1784│ │ │
│ │ │ │載為22日│號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