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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613號
TPDV,95,簡上,613,2007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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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王盈智律師
複代理人  余俊儒律師
被上訴人  世紀羅浮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1426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玖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程序方面:按在第2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 此限。又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於訴狀送 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件第2審為訴之 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國95年1月起至同年8月14日止之管 理費新臺幣(下同)2,539,055元及其遲延利息,所為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追加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246地號土地上、 建號同段第1993、1994、2004、2023、2064、2069至2075、 2124至2141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59號、61號、 51號3樓之1、51號5樓之5、10樓、11樓、11樓之1至之4、12 樓、12樓之1、10樓之1至之18世紀羅浮大樓房屋(以下簡稱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世紀羅浮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依世 紀羅浮大樓住戶規約第10條第3款之規定及世紀羅浮大樓管 理委員會93年12月8日第4次會議決議,管理費每期收繳1個 月,於每月1日至5日繳納,每戶每月以每坪150元計算,空 戶每月每坪75元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日期前繳納應



繳金額者,按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上訴人自94年9月 起至同年12月止,積欠房屋管理費355,918元、355,918元、 343,783元、343,783元,共計1,399,402元(其中臺北市○ ○區○○路59號、61號部分未計94年11、12月份之管理費) ,屢經催討仍拒不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世 紀羅浮大樓住戶規約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支付 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0%加計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並未將管理費交付被上訴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亦 未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僅自行在臺灣土地銀行 東臺北分行設立戶名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世紀羅浮 大樓管理費專戶」之帳戶,並向該行切結表示同意由合法之 世紀羅浮大樓管理委員會直接領取該帳戶存款。然依我國金 融行庫之習慣,帳戶所有人與金融行庫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皆約定由帳戶所有人以存摺、原留存之印鑑或該行庫就該 帳戶配發之金融卡提領寄託之款項,被上訴人未持有該帳戶 存摺、印鑑或金融卡之人,無法提領上訴人所寄託之款項, 且上訴人一再指稱被上訴人並非合法之世紀羅浮大樓管理委 員會,顯係拒絕被上訴人提領款項,故上訴人並未就其所積 欠之房屋管理費1,399,402元為清償。上訴人則辯稱:
㈠被上訴人組織不合法:
因94年6月4日召開之世紀羅浮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 無效之原因,被上訴人非合法組成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 起訴之法定代理人丙○○亦係該次會議選出之管理委員,故 上訴人已於94年7月21日提起確認該次會議決議無效、管理 委員資格存在與否之訴,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97號受理。 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其起訴是否經合法 代理,亦屬不明。
㈡上訴人業已清償管理費債務:
因被上訴人將原世紀羅浮大樓管理委員會設立之華南銀行城 內分行管理費帳戶結清,另開設帳戶供住戶繳納管理費,上 訴人始無法繳納,而在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設立「基泰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世紀羅浮大樓管理費專戶」存放上訴人 應繳納之管理費,並向該行切結表示同意由「合法之世紀羅 浮大樓管理委員會」直接領取,並委請律師發函告知被上訴 人上情,故上訴人並未積欠管理費。
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99,402元及自95年3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並於96年3月19日具狀追加請求上訴 人給付95年1月起至同年8月14日止之管理費,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539,055元及自9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至95年8月14日止,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世紀羅 浮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建物謄本參見原審卷第23至51頁、 本院卷第83頁)。
㈡依世紀羅浮大樓住戶規約第10條第1、3、5款之規定及被上 訴人93年12月8日第4次會議決議,管理費每期收繳1個月, 於每月1日至5日繳納,每戶每月以每坪150元計算,空戶每 月以每坪75元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日期前繳納應繳 金額者,依未繳金額按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規約參 見原審卷第52至59頁,會議記錄參見原審卷第65、67頁)。 ㈢上訴人自94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逐月應繳之系爭房屋管 理費為355,918元、355,918元、343,783元、343,783元,共 計1,399,402元(其中臺北市○○區○○路59號、61號部分 未計94年11、12月份之管理費);另自95年1月起至同年8月 14日止,應繳之系爭房屋(不含59號、61號部分)管理費共 計2,539,055元。
㈣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3日第1屆臨時會議決議:確認上訴人與 高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之劉智雄吳月霞王世民王素鳳於欠繳管理費達3個月後當然喪失委員資格。(會議 記錄參見原審卷第60、61頁)。
㈤召開94年5月31日、94年6月4日世紀羅浮大樓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時,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為劉慶珠。(開會公告參 見原審卷第141、144頁)。
㈥94年5月31日世紀羅浮大樓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 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召集人即主席劉慶珠 裁示就同一議題定94年6月4日再次召集會議;94年6月4日世 紀羅浮大樓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及決議符合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確認被上訴人就劉智雄吳月霞王世民王素鳳委員資格解任之決議內容。(會議記錄參見 原審卷第142、143、145至149頁)。 ㈦被上訴人現任主任委員丙○○係於94年12月14日經被上訴人 開會決議改選(准予備查函及會議記錄參見原審卷第179、 180頁)。
㈧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管理費交付被上訴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 人,亦未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僅自行 將94年9月至同年12月間之管理費1,399,402元存入臺灣土地



銀行東臺北分行戶名「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世紀羅浮大 樓管理費專戶」之帳戶,並向該行切結表示同意由「合法之 世紀羅浮大樓管理委員會」直接領取該帳戶存款,另通知被 上訴人上情。(上訴人94年11月25日與同年12月23日函、臺 灣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存摺、切結書等影本參見原審卷第 165至175頁)。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繳納自94年9月起至同年12月 止之管理費共計1,399,402元及自95年1月起至同年8月14日止 之管理費共計2,539,055元,為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同意簡化 爭點為:被上訴人組織是否合法?若被上訴人組織不合法,上 訴人是否毋須繳納管理費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系爭 管理費?經查:
㈠被上訴人之組織合法:
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 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 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 第2項、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召開94年5月31日、94年6月4日世紀羅浮大樓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時,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為劉慶珠,另94年5 月31日世紀羅浮大樓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未 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召集人即主席劉慶珠裁 示就同一議題定94年6月4日再次召集會議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94年6月4日世紀羅浮大樓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既係由被上訴人原主任委員劉慶珠擔任召集人,難認有 上訴人所稱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情形。
⑶94年6月4日世紀羅浮大樓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及 決議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已確認被上訴人 就劉智雄吳月霞王世民王素鳳委員資格解任之決議 內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次會議後之管理委員自 不包括已解任之上開委員,難認被上訴人之組織不合法。 ⑷被上訴人現任主任委員丙○○係於94年12月14日經被上訴 人開會決議改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丙○○既經合法 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推選為主任委員,其代表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應認合法。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起訴未經合 法代理,並無理由。
㈡縱然被上訴人組織不合法,上訴人仍應繳納管理費予被上訴 人:
縱然世紀羅浮大樓94年6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



部分管理委員未經合法改選,仍不影響世紀羅浮大樓各區分 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所負之管理費繳納義務。且各區分所有 權人繳費對象為「世紀羅浮大樓管理委員會」,並非現任世 紀羅浮大樓各管理委員,上訴人以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無效及部分管理委員未經合法改選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 ,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並未清償系爭管理費:
⑴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 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 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21條定有明定。次按依債 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 ,債之關係消滅;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235條前段亦有 明文。
⑵上訴人自94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應繳之系爭房屋管理費 共計1,399,402元,自95年1月起至同年8月14日止應繳之 系爭房屋管理費共計2,539,05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已於95年11月6日、95年11月20日分別催告上 訴人繳納上開管理費,業據提出繳款通知書、存證信函為 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得訴請法院命上訴 人給付上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另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管 理費交付被上訴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亦未將款項匯入 被上訴人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僅自行將94年9月至同年 12 月間之管理費1,399,402元存入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北分 行戶名「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世紀羅浮大樓管理費專 戶」之帳戶,並書立切結書向該行表示「同意由合法之世 紀羅浮大樓管理委員會直接由本專戶領取」,再將上情通 知被上訴人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基泰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世紀羅浮大樓管理費專戶」之帳戶既係基 於上訴人與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間之消費寄託契約所 設,該帳戶之存款應僅得由上訴人以存摺、原留存印鑑或 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配發之金融卡提領,難認被上訴 人得依上訴人之切結書請求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給付



,故難認上訴人業依債之本旨給付系爭房屋管理費;況且 ,上訴人一再指稱被上訴人並非合法之世紀羅浮大樓管理 委員會,則依該切結書記載「同意由合法之世紀羅浮大樓 管理委員會直接由本專戶領取」等語,亦顯然明示拒絕由 被上訴人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從而上訴人辯稱已清償系 爭房屋管理費,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世紀羅浮大樓 住戶規約規定及被上訴人93年12月8日第4次會議決議,請求上 訴人給付自94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管理費1,399,402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5年1月 起至同年8月14日止之管理費2,539,05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 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管理費1,399,402元及其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 張,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陳文正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3 審上訴;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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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