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
被 上訴人 北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富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
一月三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0一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姜桂清將其所有坐 落基隆市○○路十五號及基隆市○○路九巷一之二號等房地 兩間,全部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由被上訴人代尋買方,而雙 方間存有授受媒介居間關係,嗣後,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 五月二十三日,順利為上訴人覓得買方,並約定在該日會同 買賣雙方在被上訴人公司辦理買賣簽約手續,上訴人即由被 上訴人全權代理出面與買方簽約,買方即訴外人趙欣宇亦由 其妻甲○○代理簽約,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仲介任務後, 即在上訴人與買方簽訂契約完成時,上訴人理應給付其出售 總價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萬元之百分之三,即二十六萬 四千元之仲介報酬予被上訴人,惟當時上訴人稱買方係付票 款,無現金給付被上訴人,遂先立下單據,同意隔天再給付 被上訴人傭金,被上訴人既然為上訴人完成居間仲介任務, 上訴人遲未將前開傭金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函告上訴 人,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 給付二十六萬四千元之仲介報酬。並提出所有權狀、票據、 單據、存證信函及收簽證明等影本資料為證等語。二、上訴人上訴理由則以:買方原即與上訴人相識,毋庸經被上 訴人居間介紹;何況,買賣契約已於嗣後解除,而上訴人並 未因此獲得任何價金,自無須給付被上訴人報酬等語,資為 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二十六萬四千元。並依聲請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上訴人 無給付仲介報酬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為被上訴人仲介上訴人與訴外人趙欣宇所簽訂,是 上訴人依約自有給付二十六萬四千元仲介報酬予被上訴人之 義務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是否為被上訴人仲介所簽訂?以及仲介報酬是否因事後 買賣雙方解除契約而不得請求?
(一)查被上訴人是否有仲介上訴人與訴外人趙欣宇簽訂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經本院通知參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訂過程 之證人甲○○到庭證稱:伊母親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 五、六年,上訴人要賣系爭房子,但伊和母親一直不想買 ,被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乙○○一直要伊和母親買,還說 如果不買就沒有生意作,所以伊母親拿了二萬元交給被上 訴人的法定代理人乙○○作為斡旋金,簽約時,伊和先生 趙欣宇、上訴人均在場,其後簽了買賣契約(買受人係以 趙欣宇名義簽訂)後,被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乙○○叫上 訴人去一間小房間,上訴人出來以後,就說房子不賣了, 伊剛好也不想買了,所以買賣契約書也沒帶走,伊就告訴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要將斡旋金返還給伊,之後 上訴人就給伊二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按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觀 之,顯見,趙欣宇業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而成 立買賣關係,已堪認定。
(二)次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 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此有最高法 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雖如證人甲○○前開證述,買賣契約 簽訂後,因上訴人表示不想賣,伊也不買了,故契約書其 未帶走;且本院經通知證人丁○○亦到庭證稱:因上訴人 當時不在台灣,故委託伊要把買賣合約取消,且簽約時鬧 得不愉快,故伊乃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二份撕掉等語(見 本院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第四頁),實足見不論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訴外人甲○○是否有帶走,抑或如證人 丁○○所證述業已撕毀,揆依前揭說明,乃買賣契約成立 後始發生之事實,自均無礙於被上訴人有給付仲介報酬之 義務。是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已無 契約存在,其不負給付仲介報酬之義務,委無理由。(三)再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立切結書 係記載:「簽約金(含用印)二百萬元正。待收到後,即 支付銷售佣金二十六萬四千元」等語,因本件房地買賣契 約,上訴人尚未收到簽約金,且未用印,條件未成就,故 上訴人無支付仲介報酬之義務云云;惟按因條件成就而受
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 為條件已成就,此為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而 查,本件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仲介而與訴外人甲○○之配偶 趙欣宇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如證人丁○○於前開證 詞中所稱,其受上訴人委託,處理房屋合約取消事宜,故 該房地買賣契約書二份(買、賣方各一份)業已撕毀等語 ,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既經上訴人委託處理系爭買賣契 約解除事宜之訴外人丁○○撕毀,則該房地買賣契約書自 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用印事宜,此項阻礙前開切結書條件 成就之行為,既為因條件成就而須支付仲介報酬之上訴人 之故意行為所致,揆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以不正當行為 阻其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故依此切結書之約 定,上訴人自有給付二十六萬四千元仲介報酬之義務。(四)末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 主張,系爭房地上訴人僅有十分之一持分,餘均為其母親 所有,且上訴人之母親亦未授權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故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未生效云云;惟按,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具債權行為性質,其生效與否,並不以出賣人對於買賣 標的有處分權為必要,因此,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地所簽訂 買賣契約之效力,自與其母親是否有同意出售該房地一節 無何關連,從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執前詞置辯,自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既為被上訴人仲介上訴人 與訴外人趙欣宇所簽訂,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切結書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六萬四千元仲介報酬予被上訴人,自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 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蔡世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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