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英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英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趙英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 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 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有期徒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 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及同條第8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 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說明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罪之總和(即 有期徒刑1 年1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附表編號1 、2 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 有期徒刑1 年)。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 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 所示之罪,均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 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6 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雖本件所定 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惟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8 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因 之,茲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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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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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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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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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5 年5月5日 │ 105年7月2日 │105 年7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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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橋頭地檢105 年度偵字│橋頭地檢105 年度偵字│橋頭地檢105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第776號、第801號 │第776號、第801號 │字第8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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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橋頭地院 │ 橋頭地院 │ 橋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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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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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4552號│105 年度簡字第4552號│105 年度簡字第4971號│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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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12月6日 │ 105年12月6日 │ 106年1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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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橋頭地院 │ 橋頭地院 │ 橋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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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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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4552號│105 年度簡字第4552號│105 年度簡字第49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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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年1月3日 │ 106年1月3日 │ 106年2月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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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編號1 至2 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4552號判決定│ │
│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 元折算1 日。(原聲請書附表漏載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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