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5年度,259號
TPDV,95,建,259,2007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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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259號
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希佳律師
      吳詩敏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張躍騰律師
      孔繁琦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以 下簡稱榮工處)於民國86年10月13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 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約定由榮工處承攬被告「第二高速公 路後續計畫雲林嘉義段第C345標古坑大林段及古坑收費站、 休息站、系統交流道及梅山交流道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 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32億2700萬元,工程期限自 開工日起算1150日曆天內完工。嗣原告與榮工處及被告三方 於88年3月4日簽訂契約移轉協議書,同意將榮工處就系爭工 程合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承受,其後有關系爭工程 合約之履行以兩造為當事人。
㈡系爭工程自87年4月20日開工,原訂於90年6月12日前完工。 惟施工期間受921地震、風災、雨天天數異常、自來水管線 遷移工作延誤、百姓抗爭阻止施工等影響,經被告6度同意 展延工期,總計展延201天,即展延至90年12月30日前完工 。嗣原告於90年12月25日竣工,故實際展延工期196日曆天 。6次展延工期中共停工149天,其情形如下: ⑴第1次展延工期90天(因921震災)
自88年9月21日至88年10月10日為避免921大地震之餘 震及確保混凝土施工品質,暫停主要結構物(橋涵及 擋土牆)之混凝土澆置作業,影響工期20天。 ⑵第2次展延工期13天(因天候異常)
部分工作項目遇雨即無法施作,必須停工,自87年4月20



日起至87年12月31日間之實際降雨天數較正常降雨天數超 出13天,致系爭工程停工13天。
⑶第3次展延工期24天(因台三線自來水管線遷移延誤) Sta.177k+350~177K+490路幅開挖及其後續作業自88年4 月1日起至88年4月28日停工28天。
⑷第4次展延工期1天(因桃芝颱風來襲)
90年7月30日桃芝颱風當日停止上班上課。 ⑸第5次展延工期71天(因雲210跨越橋居民抗爭) Sta.177k+350~177K+450路幅開挖、邊坡保護及其後續作 業因民意代表率地方人士至現場抗爭並阻止施工,致自90 年6月16日至90年9月8日期間無法施工,合計停工85天。 ⑹第6次展延工期2天(因納莉颱風來襲)
90年9月17、18日納莉颱風來襲停止上班上課。 ㈢原告起訴前曾以93年5月19日、93年9月9日、93年10月28日 、93年11月22日、93年12月31日等函請求被告補償因工期展 延額外增加之各項費用,經被告以93年10月14日、93年11月 5日、93年12月21日、94年1月19日函拒絕。原告於94年2月5 日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4年度仲聲孝字第21號 判斷書仲裁聲請不符仲裁前置程序為由,駁回原告仲裁之聲 請,未為實體審理。
㈣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聲請法院 增加給付:
⑴本件得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 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雖係於兩造於86年訂立系爭工程合 約後之88年所增訂,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修正 之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 債,亦適用之。」,本件得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 原則之規定。
⑵我國法院通說見解認為因工期展延而構成情事變更時,得 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合理調整工程款,例如最高法院94年台 上字第1395號判決、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 。
⑶系爭合約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告 得聲請法院增加給付:
①系爭合約成立後發生情事變更:
所謂情事,係指法律關係成立當時,其基礎或環境之一 切情況而言,而情事之變更,係指情事之異動,不論人 或物、自然或人為,永久或暫時、一般或局部、劇變或 緩慢,均包括在內。系爭工程於86年10月13日訂約,訂 約後,發生921地震、風災、雨天天數異常、自來水管



線遷移工作延誤、百姓抗爭阻止施工等不可歸責於原告 且影響施工期程之情事,即符合此項要件。
②情事變更非系爭合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
我國雖因位處地震帶而地震頻仍,惟於聲請人投標系爭 工程前近10年之承包工程經驗,尚無工程之工期因地震 而展延者,似因工程均已預設耐震係數,縱有地震發生 ,承包商亦多可自行處理。聲請人評估承攬系爭工程之 風險時,無法預見系爭工程工期將受地震影響達90天以 上。921地震造成之損害空前,實非任何有經驗之承包 商於締約時所能預料。再者,系爭工程因921大地震而 展延工期90天、因居民抗爭及阻止施工而展延工期71 天、因自來水管線遷移工作延誤而展延工期24天,工期 總計展延201天,業已佔原訂工期1150天近5分之1強, 超出一般有經驗承包商投標時所得預料及承擔合理風險 之範圍。依2則仲裁判斷及1則調處(解)意見,並無承 包商應合理預見180天之工程慣例。
③依一般規範第6.4.6條履行將顯失公平: 系爭工程發生情事變更後,原告請求被告補償,被告均 以合約一般規範第6.4.6條規定:「承包商以上述有效 之理由申請延長工期,如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核准其延長 之請求,除該延期之理由係可歸責於國工局外,則應視 為對承包商所遭受之任何實際、可能或延續之損失,已 作全部而圓滿之補償,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 要求之權利。在延長工期之期限內,國工局不得以延滯 為由要求承包商賠償,但在上述期限之外而有延誤,則 不在此限。」為由,拒絕補償原告因工期展延所受之一 切損失。惟依該規定履行,將顯失公平。因原告無法合 理預見及控制風險,且無法隨意撤離已進場之人員、機 具及材料,致於預定工期及展延工期期間,須不斷支出 鉅額人員薪資、保險費及管理費等成本,且須隨時配合 被告變更設計之需求,重新調整工序,無法作最有效率 之人員及機具之安排。若被告不同意展延工期,承包商 更須面對逾期罰款之壓力。
④被告未與原告共同分擔損失之風險:
被告雖辯稱:其已因工期展延而受有通行費及利息損失 ,而與被告共同承擔風險等語,惟被告至多僅因延後完 工而損失利益,然原告非但損失利益,更承受鉅額人事 費用、保險、管理費、利息之損害,被告全然未與原告 共同分擔此等損害。
⑤原告否認系爭工程有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進度落後



之情形,且較展延後之完工日提早5日完工。原告施工 處陶大圭主任於完工後,尚獲被告頒發獎牌,獎勵其於 施工期間主動積極,配合政策完成通車目標。足見被告 對於原告之施工績效甚為滿意,其主張原告施工進度自 始持續落後,係昧於國內工程實務之運作常態。 ⑥本件工期展延事由均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申請工期展 延係依約得享有之正當權利,原告因獲准展延工期而得 以免除逾期罰款,亦為權利行使之當然結果,並未因此 獲得重大利益,本件請求未重覆得利。再者,依民法第 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 ,原告本不負遲延責任,毋須給付被告逾期罰款。 ⑷綜上所述,本件請求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各 項要件,原告得依法請求法院合理調整。
㈤原告之請求未罹於時效:
⑴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係主張形成權,無 消滅時效之適用:
原告係依情事變更原則訴請法院命為增減給付,係主張形 成權,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法院依情事變更原則增減給付 為形成判決後始生形成力,於法院核定前,原告無直接請 求之權,無從起算時效。經法院依情事變更原則作成增加 給付之形成判決後,始創設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請求 權,並自該時依民法第128條規定起算時效。 ⑵系爭合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若經法院依情事變更 原則作成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而起算時效,亦應適用民法 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規定;縱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之 92年12月5日起算時效,亦未罹於15年之時效: 依系爭合約一般規範第3.28條「施工設備、機具與材料之 供應」:「除另有規定外,為執行合約工程(包括永久或 臨時工程)之施工、完成與保固等所需之機具、設備、材 料、勞工、工地及所需之運輸,以及其他任何事物,概由 承包商自行負擔費用供應之。」、第5.26條「完工前之使 用權與所有權」:「國工局對任何已完成或部分完成之工 程,於估驗付款後即取得其所有權與使用權。…」及第 7.2.6(10)條「所有權」:「上述估驗款所包括之一切材 料及工程,於付款後即為國工局之財產。…」等約定,系 爭工程需用之材料係由原告提供,原告並負有將材料裝設 完成之義務,被告於支付估驗款後取得工作物之所有權。 故系爭合約屬製造物供給契約性質,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 契約,且合約總價32億2,700 萬元,原訂工期為自開工日 期起算1150日曆天,非「日常頻繁發生之交易」,亦非民



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範對象,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 消滅時效規定。
⑶原告始終積極主張權利,非消滅時效制度擬規範之對象: 系爭工程於92年12月5日驗收合格,原告自93年5月19日起 即屢次以3年5月19日函、93年9月9日函、93年10月28日函 、93 年11月22日函、93年12月31日函請求被告給付因工 期展延所生之額外成本及費用,並於94年2月5日提付仲裁 、95年9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實未怠於行使權利,自非 消滅時效制度擬規範之對象。且原告於94年2月5日提付仲 裁,已中斷時效,雖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5年6月5日以 聲請不合法而程序駁回,時效中斷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 。
㈥原告未曾聲明放棄求償之權利,被告所提被證6號88年10月 10日切結書係原告應被告要求所為,被告業已公開表示該切 結書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且該切結書僅限於第1次申請展延 工期,於原告其餘請求無關。
㈦原告請求補償項目
⑴外勞薪資2,224萬4,451元:
系爭工程之外勞係專案引進,依法不得支援其他工程,故 原告無法將其調往其他工地或任意解聘遣返。因系爭工程 展延工期196天,原告增加給付外勞之薪資總計2224萬445 1元。
⑵工地工程人員薪資2,959萬4,415元: 工地工程人員為依約常駐工地之人員,原告於工期延長期 間,仍須派人常駐工地,保管工程,故工地工程人員之費 用確具不可調度性,原告因工期展延而額外給付予工地工 程人員之薪資總計2,959萬4,415元。 ⑶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3,654萬4,388元: 按工程管理費乃為完成工程必要支出之費用,為工程成本 之一,在工期展延之情況下,承包商為完成系爭工桯仍必 須繼續支付管理費用。另原告為系爭工程投保營造綜合保 險,因工期展延196天,原告須就展延期間額外加保。系 爭工程合約之承商利稅保險與管理費係一式計價項目,無 從以單價及數量來估算,故採「比例法」請求,金額總計 為3654萬4388元。
⑷5%營業稅4,419,163元:
被告給付原告之任何款項皆需開立發票,原告依稅捐單位 規定每一收入款均需繳納5%營業稅。原告請求之外勞薪 資、工地工程人員薪資及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合計 88,383,254元,故營業稅計441萬9,163元(計算式:



4,419,163=88,383,254×5%)。 ⑸綜上,本件請求補償金額合計9,280萬2,417元(計算式 :92,802,417=22,244,451+29,594,415+36,544,388 +4,419,163)。原告保留擴張其他請求之權利。 ㈧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2,802,417元及自判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稱:
㈠原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⑴系爭工程係屬承攬之法律關係,非屬製造物供給契約或一 般不動產承攬買賣關係。系爭工程於90年12月25日竣工, 原告請求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而增加外勞薪資、工地工程 人員薪資、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之費用,係行使承攬報 酬請求權,縱有理由,亦因原告自得行使請求權之日即竣 工日起逾2年未行使而消滅。若原告主張其請求非屬承攬 報酬,而係損害賠償請求性質,亦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 項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1年短期時效而消滅。 ⑵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僅是增減或變更承攬人報酬數額, 並非變更原告請求內容之法律性質,原給付內容既屬承攬 報酬,則不論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權利性質為 請求權抑或形成權,法院均應以承攬報酬為基礎,為增減 或變更,至於法律所規定之「時效」則非法院得調整之範 疇。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為主張,其請求仍應受民法第 127條第7款承攬人報酬請求權2年短期時效之限制。故原 告主張:其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而為請求, 係形成權而非請求權性質,且無短期時效之限制等語,並 不足採。
⑶時效起算以仲裁判斷作成時重行起算5年,須以該仲裁係 合法提起且經仲裁庭實體仲裁判斷為前提。原告先前提起 仲裁事件業遭程序不合法駁回,自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 。
㈡系爭工程合約修訂一般規範第6.4.6節之規定,具有合理分 擔風險之精神,符合國內外工程慣例及原則,確為公平合理 之有效條款。
㈢依最高法院判解意旨可知,在已有一般規範第6.4.6條之約 定下,不應逕排除其約定而直接適用情事變更原則。 ㈣被告否認原告各項請求金額發生,何況原告未盡舉證責任, 提出實際支出單據為證。縱有部分費用發生,被告亦否認係 因工期展延所致。




㈤原告自始即嚴重落後施工進度,並因工期展延而獲有重大利 益,實不容再提起本件請求重覆得利:
⑴系爭工程自87年4月20日正式開工後,即因原告本身發包 遲延與施工管理等因素,致工程進度處於持續落後狀態, 至88年8月份底(921地震發生前)累計落後進度更高達 5.48%,完工日期估計落後達234天:
①依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於87年8月至10月之月督導會報資 料(施工進度內容均係引自原告施工月報記載)可知, 原告於87年7月份施工進度落後達0.24%,8月份再落後 0.23%,經估算之完工日期,已較預定完工日(90年6 月12日)落後53天,至9月份又落後0.43%,經估算之 完工日期,更較預定完工日落後115天,延至90年10月5 日始能實際完工。
②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於87年11月之月督導會報資料,更明 確指出本工程進度落後之原因,主要為:「主要橋樑及 結構工程尚未完成發包,影響動員等相關前置作業」、 「承包商對其協力廠商之掌控不佳。導致無法依預定時 程施作」、「施作機具未能妥善運用,致施作效能偏低 」、「承商現有能力及其經驗不足影響工作之有效推動 」及「施工便道設置品質不佳,致使運輸作業效能無法 發揮」等。87年12月之月督導會報資料亦有類似記載。 足見本工程自始施工落後之原因,完全係因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所造成。
③前開施工進度落後狀況一直持續,且落後事由亦多屬原 告本身工地管理不佳因素所致,有88年1月至8月之監工 月報足稽。至88年9月21日921大地震前,原告累計落後 進度於88年8月份已達5.48%,完工日期估計落後達234 天,88年9月份更達7.15%,完工日期估計落後高達265 天。
④針對921地震工期展延,原告所提「承包商申請工期展 延詳細說明書」及「921大地震前作業項目補充說明書 」中,均自承921地震前已因原告或其協力廠商動員不 及或施工人力不足等因素,而陷於嚴重落後狀態。其中 大多數跨越橋施作時程之落後狀態,除已秏用原浮時之 外,甚至已落後至浮時-49至-260天,而成為施工要徑 作業。此可歸責於原告之落後狀態既為原告所自承,自 不容於本件訴訟否認。
⑤依系爭工程施工初期之人員、機具出工狀況可知,於87 年3月至12月間,原告之人員、機具出工數量均非常低 ,與開工期間及工地規模與本標工程近似之C344Z標出



工狀況相比較,更可見原告人員、機具出工之嚴重不足 ,可證明於921地震事由發生前,本工程即有可歸責於 原告事由而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之狀況。
⑵原告於921地震發生前,即因自身因素致施工進度嚴重落 後。原告應負擔之趕工成本及逾期罰款不利益,因921地 震辦理整體工期展延,獲得免除逾期罰款及無須支付龐大 趕工成本之重大利益;原告於影響範圍相當有限之其他5 次工期展延,亦藉由整體工期展延而獲得相同利益。由原 告自己製作之90年12月10日「施工預定進度表」,明顯可 見預定進度因工期展延事由數次下調,而使實際進度落後 狀況得以數次改善之情形。故原告再向被告提出本件請求 ,無疑係謀取雙重利益。縱須認定展延工期所生成本,亦 應扣除原告免除逾期罰款及無須支付龐大趕工成本之利益 ,再判斷是否顯失公平。
㈥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實際上與被告已給付之估驗款重覆,其 成本支出實為原告因施工進度落後而趕辦原承攬契約範圍內 之工作所支出者,被告均已按期估驗付款予原告。原告所提 本件請求自有重覆,應予駁回:
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榮工處於86年10月1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榮工處 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工程總價32億2700萬元,工程期限自開 工日起算1150日曆天內完工。嗣原告與榮工處及被告三方於 88年3月4日簽訂契約移轉協議書,同意將榮工處就系爭工程 合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承受,其後有開系爭工程合 約之履行以兩造為當事人。
㈡系爭工程自87年4月20日開工,原訂於90年6月12日前完工。 惟施工期間受921強烈地震、風災、雨天天數異常、自來水 管線遷移工作延誤、百姓抗爭阻止施工等影響,經被告6度 同意展延工期,總計展延201天,即展延至90年12月30日前 完工。嗣原告於90年12月25日竣工,故實際展延工期196 日 曆天。
㈢系爭工程因921地震、風災、雨天天數異常、自來水管線遷 移工作延誤、百姓抗爭阻止施工而展延工期,均不可歸責於 兩造。其中因921地震、風災、自來水管線遷移工作延誤、 百姓抗爭阻止施工而展延工期之依據,分別為系爭合約特訂 條款貳一般規範之修訂第6.4.5條延期之⑸有效理由:「以 下列之理由要求延長工期時,應視為有效:B.因征購用地、



拆遷地上物及地下管線影響施工進度時。C.不可抗拒之因素 。…E.除外風險。F.發生延滯非承包商所能控制者。…」。 ㈣系爭工程於92年12月5日驗收合格。原告曾以93年5月19日、 93年9月9日、93年10月28日、93年11月22日、93年12月31日 等函請求被告補償因工期展延額外增加之各項費用,經被告 以93年10月14日、93年11月5日、93年12月21日、94年1月19 日函拒絕。原告於94年2月5日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 會以94年度仲聲孝字第21號判斷書以程序上之理由駁回其仲 裁之聲請,未經實質審理。
㈤關於系爭合約特定條款貳一般規範之修訂第6.4.6棄權事項 :
⑴被告所屬第三區工程處曾以89年2月16日國工389工字第 0759號函表示:「主旨:爾後各標案不再要求承商於申請 工期展延案同時依ISO規定立具切結書,前已立具切結書 者若要求取回,本處將予以同意,…說明:國工局ISO 規定及一般規範第6.4.6節棄權事項條文將配合修正」等 語。
⑵原告於921地震後,因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而出具88年10 月10日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承攬貴局第二高速公路後續 計畫雲林嘉義段第C345標古坑大林段工程,本公司所提 921集集大地震事件申請工期展延案,如獲貴局核可,則 表示貴局已對上述工期展延案所造成之任何實際、可能或 延續之損失,做圓滿之補償,本公司依貴我契約約定之棄 權事項規定,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之權利…」(被 證6)。
⑶卷附被證22系爭工程合約特定條款貳一般規範之修訂6.4. 6棄權事項:「承包商以上述有效之理由申請延長工期, 如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核准其延長之請求,除該延期之理由 係可歸責於國工局外,則應視為對承包商所遭受之任何實 際、可能或延續之損失,已作全部而圓滿之補償,承包商 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之權利。在延長工期之期限 內,國工區不得以延滯為由要求承包商賠償,但在上述延 長期限之外而有延誤,則不在此限。」之規定,係修正後 之規定,增訂「除該延期之理由係可歸責於國工局外」等 語。
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6年11月28日(86)公貳字第8605 226-005號函主旨:「建請轉知主辦工程機關注意檢討『承 包商申請延長工期後,不得再就同一情事要求補償』之棄權 條款,俾符合公平交易法及工程合約範本精神,請查照。」 說明:「本案經提本會第三一六次委員會議決議如次:㈠



目前各機關營繕工程合約及施工須知常載有『承包商如因甲 方(工程主辦機關)原因,或人力不可抗拒等因素,申請延 長工期,且工程司核准其延長之請求,則承包商須放棄對該 一事件再提出要求補償之權利。』類似規定,因延長工期原 因不一,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仍須視具體個案而定;惟如 有可歸責於主辦機關,卻使交易雙方所負之風險顯不對等, 而超過承包商可預期之完工風險,明顯減損營繕工程效能競 爭,倘又未能就同一情事要求補償,則不排除涉有顯失公平 之虞。…」該函係指修正前之棄權事項。
㈦被證36、37、39之月督導會報、被證38之監工月報、被證40 被告第五區工程處88年7月13日函、88年9月1日函及會議紀 錄、被證41之承包商申請工期展延詳細說明書、被證43施工 預定進度表之形式上為真正。被證41及被證43之實質內容為 真正。
㈧原告係於95年9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就系爭合約,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規定, 請求命被告增加給付92,802,417元,為被告所否認,並答辯如 前所述。兩造之爭執要點在於: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增加給付?系爭合約特定條款貳一 般規範之修訂第6.4.6條棄權事項之規定是否顯失公平?原告 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是否因工期展延而受有增加成 本及費用之損失?經查:
㈠系爭合約成立後,並未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 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情事變更,如於契約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 雙方對於應如何調整給付有所約定者,應無該條項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24號、93年台上第1277號 判決可資參照)。
⑵系爭合約特定條款貳一般規範之修訂第6.4.6條棄權事項 已約定:「承包商以上述有效之理由申請延長工期,如工 程司以書面通知核准其延長之請求,除該延期之理由係可 歸責於國工局外,則應視為對承包商所遭受之任何實際、 可能或延續之損失,已作全部而圓滿之補償,承包商須放 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之權利。在延長工期之期限內, 國工區不得以延滯為由要求承包商賠償,但在上述延長期 限之外而有延誤,則不在此限。」等語,亦即就承包商有 系爭合約特訂條款貳一般規範之修訂第6.4.5條延期之有



效理由時,約定核准延長工期等效果,調整兩造之給付。 ⑶而原告以921地震、風災、自來水管線遷移工作延誤、百 姓抗爭阻止施工為由申請展延工期,其依據為系爭合約特 訂條款貳一般規範之修訂第6.4.5條延期⑸有效之理由: 「以下列之理由要求延長工期時,應視為有效:…B.因征 購用地、拆遷地上物及地下管線影響施工進度時。C.不可 抗拒之因素。…E.除外風險。F.發生延滯非承包商所能控 制者。…」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以雨天天數 異常而申請展延工期,係依據系爭合約特訂條款壹28 「雨天天數異常嚴重影響工程進度之工期展延」之規定, 亦據原告提出工期展延申請書總表(原證10)為證。可見 系爭合約已預見可能發生拆遷管線影響施工進度(自來水 管線遷移工作延誤)、不可抗拒之因素(地震、風災)、 非承包商所能控制之延滯(百姓抗爭阻止施工)及雨天天 數異常等情事,並就兩造如何展延工期、調整給付為約定 。從而,難認921地震、風災、雨天天數異常、自來水管 線遷移工作延誤、百姓抗爭阻止施工為系爭合約成立當時 無法預料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成立後發生非當時所 得預料之情事變更,為無理由。
⑷系爭工程展延之工期,難認超出原告預期之浮時: ①原告於921地震前已延誤工期達216天: 被告所提88年12 月10日承包商申請工期展延詳細說明 書、921集集大地震前作業項目補充說明書(被證41) 、90年12月10日施工預定進度表(被證43)均係由原告 簽章之文件,原告就其內容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 承包商申請工期展延詳細說明書所載:「…⒈依核定 施工計畫網圖DBE011…最晚完工日期為88年1月20日, 然地震前因本公司(按即原告)施工進度落後,預定完 成此項作業日期為88年10月7日(總浮時為-260)」及 921集集大地震前作業項目補充說明書所載:「路徑 ⒈…本工程因協廠商動員不及,延誤工進,至88年9月 20日本作業路徑總浮時為-260天,已落後成為施工要徑 作業…路徑⒉…因協廠商施工人力不足,耽誤工進, 至88年9月20日本作業路徑總浮時為-213天,已落後成 為施工要徑作業…路徑⒊…因協力廠商人力及資材不 足,進度延誤,至88年9月20日本作業路徑總浮時為 -158天,已落後成為施工要徑作業…路徑⒋…因協力 廠商動員不及,延誤工進,至88年9月20日本作業路徑 總浮時為-49天,已落後成為施工要徑作業…」等語, 可知系爭工程於921地震前已因原告延誤工期,已影響



施工要徑,其中路徑⒈之工期已落後260天。扣除原告 主張87年4月20日至87年12月31日間因雨天數異常而停 工13天、88年4月1日至88年4月28日停工28天,嗣經分 別准予展延工期13天、24天部分,該路徑工期仍落後 216天。
②展延工期196天,難認超出預定工期中之浮時: 原告就921地震申請展延工期90天,業經被告全數核准 ,合計因雨天天數異常、自來水管線遷移工作延誤、桃 芝與納莉颱風、百姓抗爭阻止施工而展延之工期,固有 201 天,惟原告僅在展延196天後完工,可知被告同意 原告展延之工期應相當合理。而原告在921地震前已延 誤工期216天,其既主張因展延工期196天而受有損害, 應認若排除展延工期情事,原告仍得於預定工期內完工 。故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預定之工期相當寬裕,其預留 之浮時足以使原告在意外延遲或耽擱作業達216天之情 況下,仍不影響總工期;亦即,若原告未曾於921地震 前延誤工期216天,系爭工程縱因921地震等不可歸責於 兩造之情事而延遲或耽擱作業196天,亦毋須展延工期 。從而,系爭工程因921地震等不可歸責於兩造之情事 而延遲或耽擱作業,因此展延之工期196天,難認超出 原告預期之浮時。
㈡系爭合約特定條款貳一般規範之修訂第6.4.6條棄權事項之 規定難認顯失公平:
系爭合約特定條款貳一般規範之修訂第6.4. 6條棄權事項係 約定:承包商以有效之理由申請延長工期獲准時,「除該延 期之理由係可歸責於國工局外」,應視為對承包商所遭受之 任何實際、可能或延續之損失,已作全部而圓滿之補償。亦 即僅於「延長工期之理由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情況下,被告 方毋須對原告為損失補償。亦即若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情事 而展延工期時,應由兩造各自負擔因展延工期所生之損害。 上開約定已權衡兩造應負擔之不利益,難認顯失公平。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92,802,417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 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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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