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5年度,987號
TPDV,95,婚,987,200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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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98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呂保良  即AD
           Bog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66年6 月28日與印尼籍之被告初 次結婚,婚後兩年後離婚,嗣又於68年7 月4 日再次結婚,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2 名子女(現均已成年),兩造 原本在印尼同住,嗣原告發現被告在印尼有其他家庭,且因 文化及個性差異,兩造時有爭執,被告並對原告施加暴力, 對子女造成重大心靈傷害,但因原告在印尼人生地不熟,無 處尋求幫助,直至8 年前印尼發生暴動時,原告便與2 名子 女離開印尼返回臺灣,其後兩造即未同住,亦無聯繫。兩造 婚姻已無從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本院 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 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 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印尼國民,此有戶籍 謄本、結婚公證書可佐,是原告請求離婚,揆諸前揭規定 ,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68年7 月4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為: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 求離婚有無理由?茲詳述如後:
(三)按「有前項(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 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呂佳菱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請陳述兩造婚姻狀況?)兩 造係於1998年、1999年間分開居住的,那時因為印尼暴動 很亂,所以我透過牧師介紹到美國基督教學校唸書,原告 藉送我出國唸書的機會到臺灣,就沒有再回去了」;「( 問:為何原告不願意回印尼?)被告會動手打原告,我與 哥哥從小希望兩造可以離婚,但是被告在印尼關係不錯, 所以沒辦法離婚,且被告動手打原告是沒有理由的,只要 心情不好就打。原告在外面與其他男性微笑,被告就說原 告在外勾引男人」等語明確。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 被告於86年從臺灣離境之後,即無再入境臺灣之紀錄,此 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送之被告入出境日期證明書1 份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本件兩造同居之時,被告即已常因細故對原告施暴 ,其後兩造分居已達8 年,兩造已可謂形同陌路,是夫妻 間之情愛基礎,在兩造間已經明顯動搖衍生破綻,且客觀 上無回復之可能。又導致兩造婚姻不能維持之上開事由, 亦應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 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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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