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英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英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趙英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 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 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 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 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 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 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 徒刑6 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8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 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 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2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 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1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又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6 月以下而得易科 罰金,雖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惟揆諸前 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8 項之規定 ,得易科罰金。因之,茲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3 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0,0 00元,惟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 刑,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依法無庸就併科罰金部 分定應執行刑,罰金部分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 此說明。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前所定 執行刑,雖已部分執行,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 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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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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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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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金新臺幣10,000元,徒│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元折算1 日。 │
│ │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
│ │ │1,000 元折算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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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4 年8月30日 │ 104年9月26日 │104 年12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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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4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532號 │第26882號 │字第10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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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橋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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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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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179號 │104 年度交簡字第7014│105 年度簡字第3232號│
│事實審│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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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1月29日 │ 105 年1 月4日 │ 105年9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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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橋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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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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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179號 │104 年度交簡字第7014│105 年度簡字第3232號│
│判 決│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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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年3月2日 │ 105 年4 月29日 │ 105年12月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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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編號1 至2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 │
│ │28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且已部分執行│ │
│ │。(原聲請書附表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000 元折算1 日之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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