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人 丁○○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辛○○
己○○
丙○○
庚○○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乙○○
壬○○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自毋庸停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 信託局)於民國87年間核發訴外人即聲請人之父張季光之死 亡給付予訴外人即聲請人之弟張樹禮,其核發程序顯有違誤 ,聲請人於95年間向中央信託局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 第2項規定重開程序遭拒,聲請人乃另向台灣台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中央信託局給付上述死亡給付;為 此聲請於台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938號行政訴 訟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云云。經查本件聲請人主 張依民法第188條及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相對人中央信託 局賠償損害,並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其餘被 上訴人賠償損害。而聲請人雖於95年12月間,向台灣台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列95年度簡字第938號),惟
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並不以台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 簡字第938號公保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民事法 院獨立審判,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 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是本院 認為並無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據以聲 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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