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
二十三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六七九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92年間委託被上訴人購買股票,詎被上訴人明 知勁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勁佳公司股票)每張1 千股價格僅為新台幣(下同)1萬元,卻向上訴人謊稱為5萬 8千元,而要求上訴人如數匯款,上訴人信以為真遂於92年6 月3日及7月30日,各匯款5萬8千元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 於92年7月16日購買系爭勁佳公司股票2張共2千股,實際共 僅支出2萬元,竟溢收上訴人之匯款達9萬6千元,且被上訴 人在兩造於92年8月12日合意終止委任契約後,未受上訴人 委任,於92年8月26日及9月9日,分別以6萬元價格盜賣該股 票各1千股,得款共計12萬元,均未交付原告,總計被告溢 收及侵占金額為21萬6千元。嗣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2日返還 12萬元於上訴人,尚餘9萬6千元未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萬 6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8千元,及自9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千元,及自9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未上訴 ,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嗣減縮就其中之9萬6千元及 自9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部 分上訴,未上訴部分均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9萬6千元及自9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確曾受上訴人委任買賣勁佳公司股票,並曾告知上
訴人,若有較好之價格即會幫其賣出。惟被上訴人係受雇於 訴外人祥展實務有限公司(下稱祥展公司)之業務員,只負 責介紹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買賣,而從成交價中獲取固定比例 之佣金,但不知公司出售股票可獲利若干,及股票之交割與 過戶事宜,亦不知公司陳報於國稅局之交易價格為何?因此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計算依據並不實在。而被 上訴人當初為上訴人買入系爭股票時,每張報價確實為5萬8 千元,故實際獲利應為「賣出2張計12萬元─買入2張計11萬 6千元=4千元」,且被上訴人業已當庭返還上訴人12萬元, 故並無侵占可言。此外被上訴人確係受上訴人之委任而為系 爭交易,並未盜買、盜賣或詐欺情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究因侵權行為而受有何損害,是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其曾於前述時間,匯款11萬6千元予被上訴人, 以委託被上訴人購買股票;嗣被上訴人於前述時間購買勁佳 公司股票2千股,再賣出該等股票,得款共12萬元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銀行帳戶進出 明細、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款書影本、上訴人所製被上訴人應償還金額重新計算表各一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9-10、13-15、58頁)。又被上訴人業 已於96年2月12日準備程序時返還上訴人12萬元(見該日準 備程序筆錄)。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謊報以11萬6千元之價格, 買入系爭勁佳公司股票2千股,但事實上被上訴人係以2萬元 價格買入該等股票,故被上訴人溢收上訴人之匯款9萬6千元 ,構成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並應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系爭股票確實係以一張5 萬8 千元價格買入,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等語。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從而上訴人既主張受被上訴人之詐騙,溢付 9萬6千元而受有損害,則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買 受系爭勁佳公司股票之價格為每張1千股1萬元,而非每張1 千股5萬8千元,並因此致上訴人溢付9萬6千元予被上訴人而 受有損害。
㈡依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徵稅額繳款書影本所示,系爭股票係由訴外人丙○○出賣於 上訴人,每股10元共2千股計2萬元,有該影本一份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3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亦不爭執該繳款書之 形式真正(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惟查證人丙○○於本院 結證稱:「我是在92年6月間委託訴外人李志洪陸續出售一 批勁佳股票,我當時和李先生議定成交價格為每股16元,此 16元是扣除證交稅我要實收的價格,中間要再付出其他費用 我不負擔,而實際成交價格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 132頁反面)。足證上訴人買受系爭股票之價格,並非如上 訴人所主張之每股10元,而是每股至少16元以上,總計2 千 股至少為3萬2千元以上。
㈢又證人戊○○即祥展公司經理亦於本院結證稱:「公司會將 所有資料及填好的稅單交給我,我繳稅之後再去找券商或該 股票的公司的股務部門辦理過戶。(未上市股票之成交價何 以是以股票面額1萬元計算稅額,而非以實際成交價計算? )稅單部分均是由公司填好交給我,我不清楚為何會以該價 格計算……當時公司所寫的股票價格,因要讓客戶報稅,所 以公司會先將股票價格先告知客戶,詢問其意見……稅單上 的股票價格和實際交易價格是否相同並不一定,稅單只證明 交易程序完成,但因為股票實際成交價格均已先告知客戶, 我們是經過客戶同意才會有成交價和稅單價格不同的情況」 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102頁),足證系爭股票實際 成交價格,與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載成交價格 並不相同。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買受 系爭勁佳股票之價格,為每張1千股1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勁佳股票之買受價格為每張1 千股1萬元,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受有何等損害,是上訴人 之主張,並無理由。被上訴人所辯,應屬可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勁佳股 票之價格,為每張1千股1萬元,因此即不能證明上訴人因此 所匯予被上訴人之11萬6千元其中9萬6千元為溢付,故上訴 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或逾越權限行為而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云云,即無理由。被上訴人所辯, 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溢收之匯款9萬6千元 ,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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