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199號
原 告 新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複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黃繼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運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本件服務費以承商實際結算建造費用之5.6%計,然被告 排除建造費用中之營業稅及保險費未列入,故少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1,337,717元:
⒈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1日簽訂「工業區污 水處理廠功能改善及擴建工程-第4組(大園、新營及官田 工業區污水處理廠)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服務契約書」( 原證1),由原告規劃設計,並監造大園、新營及官田工 業區污水處理廠,共4項工程(大園、新營、官田工業區 污水處理廠及官田工業區污水既有管線更新工程)。原告 於90年2月12日之前所請領之系爭工程服務費,其計算之 基礎皆未曾排除被告直接給付於承商工程款內之保險費及 營業稅。然被告於90年2月12日來函(原證2)要求被告日 後請領之服務費,應就各工程之工程實際結算總額扣除新 制營業稅及保險費後計算請領,而就前已給付之部分,被 告於嗣後給付服務費時予以扣除後,再給付其餘之服務費 予原告。原告雖於90年3月23日表示不同意(原證3),被 告仍依90年2月12日來函之意旨,給付後續之款項。原告 於93年3月3日(原證4)要求被告將營業稅及保險費列入 建造費用計算服務費,然被告於93年4月21日表示拒絕同 意(原證5)。
⒉按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服務費用規定:「本計畫總規劃設 計服務費按工程實際結算建造費用之3.2%計算(含營業 稅)。二、本計畫總監造服務費按工程實際結算建造費用
之2.4%計算(含營業稅)。…四、本契約所載實際結算 建造費用,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成本,其中包含工資、 材料、施工用機械設備之折舊及其運轉維持費用(包括包 商利潤,但不包括規劃設計監造費用、行政費用、財務費 用、土地權利費及法律費用在內)。」因此,原告得向被 告請領之設計及監造費用即應依實際結算之建造費用,以 3.2%加2.4,即5.6%計算給付之。再按按被告所給付承 包商之保險費及營業稅,於系爭3項工程之標單中,皆列 為「發包工程費」此大項下。而系爭3處工程之決算明細 表亦有相同之記載,足見被告之預算及決算之工程費用包 含保險費及營業稅。且按3項工程實際結算費用中,所列 之(發包)工程費,其中並列有施工費、…保險費、…營 業稅等,皆為被告直接給付於承包商之建造費用,契約中 亦未明文排除營業稅及保險費2項建造費用於計算服務費 用基礎之外,亦應與其他項目一併列入據以計算原告之服 務費用。
⒊營業稅及保險費為工程建造費用中之直接工程成本,故保 險費及營業稅自無排除於計算原告服務費用之理: ⑴依工程會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總則篇(原證16), 重大公共建設之工程計畫成本,可分為㈠規劃作業費用( 含前期規劃及綜合規劃)、㈡建造成本(工程經費)、㈢ 利息、㈣營運及維修成本(或維修成本)等4項。而其中 第2項之建造成本(工程經費),又細分為1.設計階段作 業費用(含初步設計及詳細設計)、2.用地取得及拆遷補 償費、3.工程建造費、4.其他費用、5.施工期間利息。就 3.工程建造費,又再細分為(1)直接工程成本、(2)間 接工程成本、(3)工程預備費及、(4)物價調整費。其 中(1)直接工程成本,有如下之說明:「直接工程成本 為建造工程目的物所需之成本。直接工程成本之單價包括 直接工程費、承包商管理費及利潤、保險費、營業稅在內 。
⑵再依行政院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第13編污水處理廠 工程(原證17),有關工程建造費之直接工程成本,有如 下之說明:「直接工程成本為建造工程目的物所需之成本 ,依工作性質可分土建工程、管線工程、機電工程與儀錶 工程、景觀工程、環境監測設備等項(各主辦機關得依規 劃內容增減工程項目)。直接工程成本之單價包括直接工 程費、品管費用、承包商管理費及利潤、保險費、營業稅 在內。」由上可知,保險費及營業稅為完成系爭工程之直 接成本,即為工程完成之實際成本。
⑶另查,兩造於契約中第8條第4款中約定之實際結算建造費 用包括「工資、材料、施工用機械設備之折舊費及其運轉 費用、包商利潤等」,不包括「規劃設計監造費用、行政 費用、財務費用、土地及權利費用及法律費用在內。」可 知實際成本係指被告因承包商承攬工程所直接支付承包商 之金額,此可由遭排除之項目,皆屬被告在支付承包商以 外所另行支出之財務費用、支付予規劃設計者之費用、被 告為取得土地及權利之費用及被告直接支付予其律師之法 律費用及墊款。而本案爭執之保險費及營業稅,皆為被告 為完成系爭工程所直接支付於承包商之費用。依契約內容 規範意旨,自非其所欲排除之建造費用。保險費及營業稅 亦非被告所主張,本質上與支付予承包商以外之第三人或 與承包商建造費用無關之「規劃設計監造費」、「行政費 用」、「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相類似。此外 ,系爭工程之預算項目及實際結算之項目,皆包含保險費 及5%營業稅,系爭契約既未明文排除,則即應將之列為 計算服務費用之基礎。另被告提出被證6表示自92年1月9 日起,工程會已將保險費改列為間接工程成本,然依法律 不溯既往之原則,該見解應自92年1月9日後所編列之預算 或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方有參考之餘地,本案早於85年即簽 訂,自仍應適用原告先前所提之版本。
⒋行政院84年12月6日台孝授字第12050函(被證1)無法作 為解釋本件契約之依據:
⑴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因個案適用「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 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之規定所生之疑義,函請行政院 主計處所作之解釋。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關於服務費用計 算,應適用行政院上開處理要點之相關函釋,故就本件服 務費用之計算,自不得以該函釋為依據。
⑵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前揭處理要點及函釋乃屬行 政規則。係規範行政機關內部事項之命令或上級長官下署 所之一般性裁量,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前揭處理要點 ,未將營業稅及保險費排除於計算服務費用之基礎,故該 函釋已增設處理要點對服務費用計算原無之限制,法院於 解釋或適用該要點時應不受該函釋之限制。況該函釋正本 僅發給交通部,被告為經濟部工業局,而行政院並未發給 各部會要求一同遵守,原告及被告於訂約時並無法得知, 簽約時更未將該函釋意旨列入,故該函釋實不應作為被告 將保險費及營業稅排除計算服務費用之依據。
⑶此外,原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前期15次付款均將營業稅 及保險費列入計算服務費用之基礎,並予以付款,期間長
達3年半,亦可證當事人之真意係將營業稅及保險費列入 計算服務費用之基礎。
⒌工程會企劃處89年12月29日之傳真信函,亦不足作為將營 業稅及保險費排除於服務費用計算之依據。蓋其所依據為 前揭行政院主計處函釋。本件付款爭議之產生,乃因政府 採購法於87年5月27日公布施行,工程會於88年5月17日依 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公布「機關委託技術服 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其中第17條第2項規定:「前 項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規 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 、法律費用、主辦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 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該辦法與原「各機關委託技術顧 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就建造費用所為之定義 不盡相同,且初次明定將營業稅及保險費排除於建造費用 之外。被告即要求總顧問(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發函詢問工程會,本案有無新頒布上開辦法之適用。被 證2之會議,原告是被動參加,其簽到僅是會議開始前之 報到之性質,原告並未同意,會議記錄亦無記載兩造願以 工程會之釋示為本案付款疑義處理方式。此在後之釋示, 距離兩造訂約時已4年餘,自無法作為兩造訂約時合意之 內容。
⒍綜上,由於契約中並未明文將保險費及營業稅排除於計算 服務費之基礎之外。因此,被告依約需將保險費及營業稅 列入系爭工程實際結算之建造費用,計算原告之服務費用 ,故被告就此部分仍積欠原告851,892元(附表1)。(二)延長監造服務費用部分:
⒈「大園污水處理廠」延長監造服務日期400天:系爭服務 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翌日起,依 附件2之預定進度表,辦理本契約第4條所列之各項服務。 」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就工作進度約定為:「七、施工階 段:乙方於施工期間應負責本計畫之施工監造工作及相關 資料之審查,工程如需辦理追加減或變更時應負責變更設 計作業。八、試運轉階段:施工完成後,乙方應協助辦理 本計畫試運轉工作,並依運轉結果修正其所編寫之操作維 護手冊。」又系爭服務契約附件「大園工業區污水處理廠 擴建工程工作進度表」,就施工階段之工期為39 0日曆天 ,試運轉階段為60日曆天,合計為450日曆天。而系爭工 程實際開工日為87年9月8日,完工日89年4月6日,全廠功 能試運轉完成日為90年1月4日,實際施工日曆天為850天 ,已超過系爭服務契約原告原應提供服務之天數已超過系
爭合約原告原應提供服務之天數450天,延長監造服務天 數400天。
⒉「新營污水處理廠」延長監造服務日期349天:系爭服務 契約附件「新營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擴建工程工作進度表」 ,就施工階段之工期為270日曆天,試運轉階段為60日曆 天,合計為330日曆天。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為86年7 月5 日,完工日88年5月14日,實際施工日曆天為679天,已超 過系爭服務契約原告原應提供服務之天數330天,延長監 造服務天數為349天。
⒊系爭服務契約已明定原告之工作天數,然就延長工作天數 原告繼續提供服務所生之費用問題,契約並未約定。查系 爭服務契約中於第11條有關工作變更之內容,僅將重新繪 圖乙項,規範給付服務費之方法。就其他涉及工作變更之 事項及增加服務費之方式漏未規定。被告於94年10月24日 自承,行政院82年12月4日修正公布之「各機關委託技術 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要點」第10點規定,於本件有所適 用,並於94年12月1日自承:被告於原告立約時係依據當 時施行「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要點」( 原證15),制定契約相關條款。系爭契約中漏列技術服務 要點第10點:「委託服務之案件,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其服務費用得予另加:…三、有關超出合約規定施工期限 所需增加之督察與指導及工程監造費用。」故此條款可做 為雙方在交易上合理所意欲或接受之契約條款,依補充契 約解釋之方式予以援用作為本契約之條款。況被告亦主張 技服務要點第10點之規定,於本件爭議中可以適用。故就 系爭工程超出合約規定施工期限所生之監造服務費用,原 告自得依技術服務要點第10點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故 縱使如被告主張之以實際結算之建造費用為計算原告服務 費,若工作有所變動,仍得請求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用。 而延長服務期間即是延長原告之工作,因原告之工作即是 於系爭服務契約所定之450及330日曆天內提供服務,超過 部分即原告所增加之工作,原告亦因此不斷增加支出提供 服務所需之費用。
⒋至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本契約經簽訂後, 除依本契約第11條工作變更外,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 調整服務費用」。然系爭工程確有工作變更之情事(服務 期間增加),雖原契約第11條有關工作變更之內容,並未 詳列可請求增加服務費用之情況,然仍不排除以透過契約 補充之方式,在其他同屬工作變更之情事發生時,請求被 告增加給付服務費用。退萬步言,縱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
,若有任何限制原告在延長監造期間之情況下得請求被告 給付監造服務費用之效果時,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有關 附合契約之規定,因顯失公平而無效。
⒌原告所延長服務監造契約之期間,既已超出合約原訂所應 提供服務期間,就超過服務期間所生之費用或報酬,若無 法以契約補充之方式請求,原告仍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 、第547條之規定意旨,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 ⒍原告於實際監造後,大園工程部分因大園廠內既有之設備 損壞,需辦理變更設計致展延履約期限,另試運轉期間亦 因原有設備損壞或處理效率不佳,及廠區內不肖廠商偷排 廢水,致試運轉多次中斷,致延長近一倍之監造期限。而 新營工程部分,因承商低價搶標後,工程進度遲緩,並因 工程延宕,而遭被告逾期罰款,最後亦延長近一倍之監造 期限完工。原告亦支出多於原預期之監造成本,此已超出 一有經驗之監造人所能預料之範圍。若將此延長監造期間 之風險及所生之費用,完全由原告負擔,顯失公平。故鈞 院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規定,增加給付 監造服務費予原告,以求公允。
⒎延長監造服務費計算:
⑴大園工程原告起訴請求乃以原合約監造服務費除以合約工 期後,得出每日監造費用,再乘上延長監造服務天數,得 出延長監造服務費用之金額6,927,004元(附件1): ①延長施工期間88年12月1日至89年4月6日人員支出計算表 (原證57),此一期間原告與系爭工程相關直接薪資支出 為1,048,599元,勞健保費支出為75,487元,合計1,124,0 46元,以此金額帶入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延長施工期間之費 用為2,782,770元(原證58)。
②延長試運轉期間89年4月7日至90年1月4日人員支出計算表 (原證59),此一期間原告與系爭工程相關直接薪資支出 為1,913,587元,勞健保費支出為129,647元,合計2,043, 234元,以此金額帶入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延長試運轉期間 之費用為5,033,132元(原證60)。 ③前述合計延長監造期間之服務費用為7,815,902元,超過 原告起訴主張按延長天數比例計算之6,927,004元,原告 以較低額請求。
⑵新營工程原告起訴請求,乃以原合約監造服務費除以合約 工期後,得出每日監造費用,再乘上延長監造服務天數, 得出延長監造服務費用之金額2,002,185元(附件1): ①延長施工期間87年5月31日至87年10月20日人員支出計算 表(原證66),此一期間原告與系爭工程相關之直接薪資
支出為939,140元及勞健保費支出66,349元,總支出為1,0 05,489元,以此金額帶入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延長施工期間 之費用為2,496,776元(原證67)。 ②延長試運轉期間87年10月21日至88年5月4日人員支出計算 表(原證68):此一期間原告與系爭工程相關之直接薪資 支出為451,063元+795,235=1,246,298元及勞健保費支出 為97,147元,總支出為1,343,445元,以此金額帶入成本 加公費法計算延長試運轉期間之費用為3,306,930元(原 證69)。
③前述合計延長監造期間之服務費用為5,803,706元,超過 原告起訴主張按延長天數比例計算之2,002,185元,原告 以較低額請求。
⑶依技術服務要點第10點關於超出合約規定施工期限所產生 之服務費用,均按第9點之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依原 告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結果,系爭大園工程延長服務 期間之服務費為7,815,902元(原證58+原證60),超過原 告起訴主張按延長天數比例計算之6,927,004元,系爭新 營工程延長服務期間服務費用為5,803,706元(原證67+原 證69),超過原告起訴主張按延長天數比例計算之2,002, 185元整,原告以較低額即按延長天數比例計算之金額請 求。故原告以每日監造費用乘上延長監造日數,確已反映 原告於監造期間所支出之費用及應得之報酬,且低於另一 計算方式(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對被告亦較有利,此種 計算方式亦為目前公共工程設計及監造合約所採。(三)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6,906元(計算式:1,337,717 元 +6,927,004元+2,002,185元=10,266,906元),及自93年3 月4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計算其服務費應加入營業稅及保險費之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並未將保險費及營業稅排除於決算之工程費 用之外,營業稅及保險費為工程建造費用中之直接工作成 本及系爭工程之標單中均列為「發包工程費」此大項,且 係系工程之決算明細表亦有相同之記載云云。顯無理由: ⑴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1及第3項明文規定:「一、本計畫 總規劃設計服務費按工程實際結算建造費用之3.2%計算 (含營業稅)…」「二、本計畫總監造服務費按工程實際 結算建造費用之2.4%計算(含營業稅)。」顯見計算原 告之服務費係以工程「實際結算建造費用」為基礎,而營
業稅係原告依法令對國家應負擔之義務,保險費更是原告 為確保其服務公費利益而自行採取之商業安排,均與原告 服務工作無直接關係,倘無明文約定,不應由被告負擔。 ⑵雙方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明文約定:「本契約所載實際 結算建造費用,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成本,其中包括工 資、材料、施工用之折舊費及其運轉維持費用等(包括包 商利潤,但不包括規劃設計監造費用、行政費用、財務費 用、土地及權利費用及法律費用在內)。」保險費及營業 稅其性質與建造費用截然不同,其中保險費為財務風險分 擔成本,係屬「財務費用」、營業稅係依我國法律對國家 所負義務,應屬「法律費用」,均已明文排除於本項之「 實際結算建造費用」之外。原告之請求與契約約定不符。 ⑶依據行政院84年12月6日台孝授字第12050號函表示:「建 造費用百分比法係適用性質較為單純之工程計畫,其服務 費計算之基礎為『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包含公 司、材料、施工用之折舊費及其運轉維持費用,不包括新 制營業稅、保險費等財務費用在內」實屬正確,且本件工 程會之釋示,既係要求依據行政院84年12月6日函辦理, 本約在雙方在85年12月1日簽訂時,即屬行政機關早已釋 示在案之法理,並無追溯適用問題。
⑷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明定「實際結算建造費用」必須為「 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成本」,進而舉例說明「工資」、「材 料」、「施工用機械設備之折舊費」及「運轉維持費」、 「包商利潤」等屬之,依據「相類似之事項應為相類似之 處理」之法理,原告所主張之營業稅及保險費與契約明定 屬於「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成本」之「工資」、「材料」、 「施工用之折舊費」及「運轉維持費」、「包商利潤」等 性質明顯不符;而實與合約明定不屬於「工程完成時之實 際成本」之「規劃設計監造費」、「行政費用」、「財務 費用」、「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相類似,原 告對此亦有自承,「財務費用」之特徵載明為「與工程實 體建造成本無關」,亦可證營業稅及保險費顯乃系爭契約 第8條第4項排除在「實際結算建造費用」之外之項目。 ⑸原告主張保險費並非「財務費用」,並舉工程會所編列之 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總則篇中之有關「利息」之說明, 以闡明「財務費用」之性質及範圍。惟依原告所引述之內 容,「財務費用」之特徵載明為「與工程實體建造成本無 關」。本件保險費及營業稅均有此「與工程實體建造成本 無關」之特徵,原告竟引此而作相反主張,自屬無理。 ⑹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第(二)款「甲乙雙方結清各該污
水處理廠監造服務費尾款,並多退少補」,被告在尾款前 之各期付款,並不代表被告終局給付之性質,亦即被告倘 因為顧慮工程進度,陳報上級機關核示或另受調解等因素 而暫付前期款項,被告於結清尾款時,會再以多退少補方 式予以扣抵,並不代表被告各次給付已承認任何之義務。 ⑺被告基於溝通及協商之態度,於89年12月11日召開「土城 等20座工業區汙水廠功能改善及擴建工程審查及管理總顧 問技術服務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工作期末檢討會」,經當 時與會各代表(包含原告)同意,作成決議四:「有關工 程實際結算建造費用是否應扣除營業稅及保險稅等疑義, 請總顧問儘速洽詢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示」(被證2),嗣 後始由總顧問以傳真信函方式函詢工程會企劃處。經該處 於89年12月29日回覆並釋示應依行政院84年12月6日台孝 授字第12050號函辦理(被證4),惟原告竟主張:「僅是 被動參加會議,亦未同意以工程會釋示為本件疑義處理方 式…」云云。實則,工程會係針對本件合約爭執在合約訂 定前之行政機關函示而作釋示,並無追溯情事,事經被告 再三向原告解釋但原告始終未接受始行請示,今請示結果 正如被告立場。且本件會議既於89年12月11日召開,原告 當時並未提出異議,而遲至90年3月23日始表明不同意此 計算方式,距離會議已逾3個月。足見原告先則同意,事 後又反悔,不願遵守會議共識及忽略立約時真意。 ⒉至於原告另主張工程會所編列之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將 營業稅及保險費列為直接工程成本云云,惟查該手冊僅供 被告編定預算時參考之用,對兩造均無拘束力: ⑴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6第總-3-1頁第3章第1段載明:「本手 冊以綜合規劃階段為範圍,列舉各項費用之內容及說明為 編列概算之參考,各類工程之規定或有不同,可酌情調適 之…」(被證5),即足以說明該等規定係供主管機關參 考之用,對契約雙方均無拘束力。而系爭契約業已明定「 實際結算建造費用」之定義,不採用工程會經費估算編列 手冊之建議,即屬排除該手冊之適用。原告自不得引述契 約排除適用之文件,據以為與契約約定不符之主張。 ⑵況工程會業已於92年1月9日以工程技字00000000000號函 發佈「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總則篇增列工程保 險及相關文字修正對照表」(被證6),並說明:「為避 免主辦機關於規劃階段估算經費時遺漏忽略工程保險費之 編列,致於設計發包預算之編列時造成保險費編列不足或 排擠其它費用之編列,爰對本手冊中有關工程保險之編列 加以修訂」,並於直接工作成本中明確排除保險費,而將
其列為間接工作成本。依原告之主張,則保險費既列為間 接工作成本,自不得作為本案監造服務費用之計算依據。 ⒊至原告認為:「就被告給付承包商之保險費及營業稅,於 係爭四項工程之標單中皆列為『發包工程費』此大項下之 細項中。而係爭4處工程之決算明細表,亦有相同之記載 ,足見決算之工程費用包含保險費及營業稅」云云。惟查 ,標單中之記載並非被告實際應給付原告之款項。至於原 告舉證之決算明細表,亦非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之服務款 項。原告之服務費仍應按系爭契約第條第1項、第2項及第 4項之約定計算。原告先前如有溢收服務費之情形,應予 以扣還亦屬必然。
⒋另原告主張:「本件付款爭議之產生,乃因政府採購法公 布施行後,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授權制訂之『機關 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與『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 規定並非相同,並認被告係為免除相關責任,始要求總顧 問發函詢問工程會有無『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 費辦法』之適用」。惟本件交由總顧問函詢之緣由,已如 上述。再者,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規定與「各機關委託技 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第10點第2項完全相 同,足見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係以該要點為藍本。而該要 點自88年5月27日起停止適用,以前揭評選及計費辦法取 代,該辦法第17條第2項已將本不包括在「實際結算建造 費用」範圍內之營業稅及保險費明列為不包括項目,益徵 營業稅及保險費確係排除於「實際結算建造費用」之外。 ⒌依上說明,不論依據契約約定,或依據主管機關工程會之 函釋或其頒佈之計費辦法,係爭營業稅及保險費均不應做 為計算原告服務費之基礎。
(二)原告以工期延長為理由,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之部份: ⒈兩造於系爭契約中業已明文約定計算原告服務費用之約定 ,已就工期延長之風險承擔予以明定:
⑴如契約已有明文規定,則應依契約相關條款處理,此有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及同院41年台上字第514號 判決明白闡釋在案,謹先陳明。次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 規定:「本契約經簽訂後,除依本契約第11條工作變更外 ,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調整服務費用」。換言之, 兩造於契約簽訂當時即已設想相關狀況,除了原告之服務 費會因工程項目之增減而隨之增減之外,不得以任何理由 要求調整。因此,在工期延長之情形,原告之服務費僅隨 建造費用之增加而增加,不因工期延長而增加。
⑵系爭契約第8條第1及第2項明文規定:「一、本計畫總規 劃設計服務費按工程實際結算建造費用之3.2%計算(含 營業稅)…」「二、本計畫總監造服務費按工程實際結算 建造費用之2.4%計算(含營業稅)。」該2項約定中使用 「實際結算」之文字,足以顯示兩造於訂約時業已預見工 程之項目、數量及工期均有可能在漫漫施工過程中有所變 更及增減。而且此等情形幾乎在每一件公共工程中均必然 發生,當係兩造所預見。故雙方約定以「實際結算」之建 造費用為計算原告服務費之基礎。此種約定顯示兩造合意 以建造費用所呈現之原告工作量為計算原告服務費之標準 ,而非以工程期間之長短為標準。依本條之約定,如果工 程延展或變更,致工程建造費用增加,原告之服務費用亦 隨之增加。足見兩造就工程變更之風險承擔方式已在契約 中約定,並無原告主張有賴解釋填補之情形。
⑶工期延長,如果施工項目及建造成本沒有增加,即表示原 告之工作量沒有增加,因此原告既無需負擔額外工作,其 服務費用當然無需增加。原告是監造人,縱工期因故延長 ,非必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配置人員本即係原告之 原有經營成本,並無額外支付及損失。
⑷原告所引用之「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 理要點」(82年12月4日版本)第10點第4款規定:「委託 服務之案件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服務費用得予另加: …三、有關超出合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督察與指導 及工程監造費用」因此,本要點僅規定「得」予增加,而 且所得增加者亦限於因超出約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 監造費用。足見即使適用該要點,亦僅對於「所需增加」 之監造費用「得」予增加。姑不論兩造對於原告之服務費 用之計算已另有約定,原告如欲請求增加之費用,亦應舉 證證明其請求確實發生,且係因工期延長而發生而有需要 ,不得逕按日期比例計算。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顯 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2220號判決意 旨,原告應系爭契約如何顯失公平、是否有「無從選擇締 約對象」、「無拒絕締約餘地」、「簽訂顯然不利於已之 約定」等情事,負舉證之責,原告僅空言本條違反民法第 247條之1,顯屬推諉之詞。
⒊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417條、第491條第1 項等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似指被告應按其實際額 外增加之工作給付報酬。惟查兩造係以百分比法約定原告 之報酬,凡有工程增加之情事,原告之報酬自然隨之增加
。原告如認其有任何工作,因工期延長而超出契約約定之 範圍,而應按其額外工作計算報酬者,應先舉證證明其所 增加之工作為何,始有請求之依據。
⒋原告主張系爭大園工程原訂期限為450日,實際完工天數 為850日,係爭新營工程原訂期限為330日,實際完工天數 為679日,已超出一有經驗之監造人所能預料之範圍,而 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增加給付予原告云云。惟本件 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即使應考慮適用情事變更原則 ,然原告主張本件之情事有所變更,係指工期延展而言。 惟查,情事變更原則必須「該情事變更係因不可歸責於雙 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以及「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始有適用。原告應舉證證明因工期延展之結果,原告增加 了何種工作?支出何種費用?以證明是否確實有「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之情形。否則原告主張顯無可採。 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期延長期間服務費之依據為行政院82 年12月4日修正公布之「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 術服務要點」第10點之規定。惟查,該要點係規定「得」 予另加,並非「應」予另加;且所得加付者亦限於實際上 「所需增加」之指導及工程監造費用。故是否另加仍應視 系爭契約是否有所約定而定。即使另加亦僅需就原告實際 增加之工作給付費用。
⒍原告舉原證22至原證27等契約條款,係目前所採用按「工 程結算總金額」百分比計算服務費用之政府採購契約。原 告欲藉以證明延長工期期間之服務費應按延長日期比例計 算。惟查原證22至原證27等契約均為目前使用之契約,且 係以明文約定如符合約定之要件者,延長工期期間得依約 定加計服務費。該等契約之用語與系爭契約不同。該約款 計付延長工期期間服務費之情形必須符合「因不可歸責乙 方之原因」及「致延長乙方實地監造期限」兩項要件。而 且其計算式亦顯示係按實際之延長施工監造期問,以及延 長期間業主核定之監造人數比例計算之,並非如原告所主 張按延長工期之日數全數計算。
⒎系爭契約之監造服務費係按工程實際結算建造費用之2.4 %計算,係以工程總價承攬而非以監造期限做為監造費增 減之依據。因此,除非本件工程有超出原約定工作範圍者 ,原告不得僅因時間延長即要求增加服務費:
⑴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給付原告規劃設計費及監 造服務費分期給付,完全按照工作進度是否完成為斷。足 見本件係原告以工程總價承攬、以實際建造費用百分比計 算之統包承攬,非以工期長短做增減監造費計算之依據。
⑵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之服務費按「實際結算之建造費用」之 百分比計算,即蘊涵按原告實際工作量計算服務費之真意 。而工期延長並不一定增加原告之工作量。
⒏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因工期延展而實際增加之支出,而非工 期延展所支出之所有費用。按系爭契約原約定之給付係依 據實際建造費用之百分比計算原告之服務費。該計算方式 顯示,原告之服務費與工作量有關,而與工作日期無關。 即使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需增加給付,亦無理由 按原告所主張,以延長工期期間之全部日數乘以平均每日 服務費之方式計算之,而應由原告舉證其所增加之監工費 用為何。否則無異同意原告在展延工期期間內,無所事事 亦能獲利,而無考量被告在工期延展期間之工作是否已經 按原契約給付服務費,亦不論原告在工期延展期間有無監 造工作進行、或工作量之多寡,均予以計算高額監造費之 謬誤,此與原約定按工作數量計費之精神全然不符。 ⒐原告並未因工期延展而實際增加任何支出,不得追加服務 費用:
⑴原告就大園及新營工程,分別提出人員之配置名冊、人員 工作量、延長施工期間出席協調會人員統計表及監造服務 人員扣繳憑單等證據,監造服務人員扣繳憑單只能證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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