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再易字,94年度,14號
TPDV,94,勞再易,14,200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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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
年10月19日本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院94年度勞簡上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原確定判決對於有利於再審原告之法規,即行政
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6點:
「人民陳情案件由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受理;非
屬受理機關權責者,應逕移主管機關處理,並函
知陳情人。」之規定,應適用而未適用,而判決
再審被告無過失。
2、依據94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再審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陳稱:「...依原住民委員會組織
法規關於政風部分是由主任委員指示人事主任兼
辦」,故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陳情檢舉屬於
人事主任之權責,應依照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
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6點之規定,逕移人事主
任辦理,卻違反此一規定,交給非收受機關權責
之副處長處理,導致陳情書遭到影印交給被檢舉
人,再審被告應有不法及過失責任。
(二)本院94年度勞簡上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
1、原證2陳情書第1行案由:「關於行政院原住民委
員會衛生福利處就業服務科陳淑敏科長之違失」
,陳科長為被檢舉人之一。原確定判決書第8頁
第6點:「..依證人楊錦浪之證言所示,亦係
在副處長指示由陳科長、安科長查證陳情內容以
後所發生者」,由於當時原民會衛生福利處只有
一個陳科長,故在此陳科長所指即是陳情書之被
檢舉人陳淑敏,故判決書第8頁第6點之意思應為
:「副處長指示由被檢舉人陳科長查證陳情內容
」。結果判決書第8頁第(五)項卻為:「..
,或副處長林育芳在處理上訴人陳情案件過程中
,私自將陳情書交付楊錦浪影印並交給被檢舉人
等情,均無足取」。判決內容前後互相矛盾,原
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楊錦浪之證詞之陳科長即
是被檢舉人陳淑敏。
2、依據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499號:「證明應證
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
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
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
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原證10錄音譯文再
審原告與楊錦浪在與潘貞汝對話之前楊錦浪曾說
到:「其實這個部分,因為,檢舉這個部分,涉
及當事人,就像..」,在與潘貞汝對話後楊錦
浪又說到:「昭儒我是不曉得你,因為一般,涉
及當事人,換個角度來看,假如你檢舉某個案件
,涉及當事人,那一定會知會當事人,當事人一
定會知道你檢舉」。可知當時再審原告與楊錦浪
潘貞汝談話內容和檢舉被曝光有關。原告在和
潘貞汝對話中說道:「可是我的住家地址,我的
身分證統編,我的出生年月日,全部都曝光,而
且讓那些最不該知道的人都知道了」,潘貞汝
著回答說:「後面都有你的名字啊」,再審原告
接下說:「問題是我的地址啊,我的住家地址」
潘貞汝接著回答:「你的契約書上面也都有你
的住家地址」。可知當時潘貞汝所指的,是契約
書以外的東西,結果潘貞汝在法庭中卻證稱當時
說的是契約書。細閱原證10譯文對話內容其實不
難推知再審原告與楊錦浪潘貞汝的對話,除了
與檢舉被曝光之事有關外,和契約書一點關係也
沒有云云。
3、根據本院民事簡易庭9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案號94年度北國簡字第5號)第3頁證人楊錦浪
稱:「我只記得黃與原告對話時有很多人在辦公
室」,原告問證人:「請證人再確認有很多人在
辦公室的這一天是否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遞交陳
情書的這一天?請敘述當天對話情形?」證人:
「我只記得當天是針對陳情書而在處長(甲○○
)辦公室,應該是處長叫我進去,印象中有陳科
長」。筆錄第2頁法官問:「陳科長是陳淑敏?
」證人:「是的」。根據以上證人楊錦浪之證詞
可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對話時有很多人在再
審被告辦公室內,而有很多人在再審被告辦公室
的這一天是針對陳情書在再審被告的辦公室內,
且當時被檢舉人陳淑敏也在場,致使原告檢舉人
的身分在被檢舉人面前當場曝光。對照原證16錄
音譯文可知再審被告確曾將再審原告檢舉貪瀆之
陳情書交付給被檢舉人陳淑敏看。根據所附之電
話通話明細報表,錄音之時間是在93年2月17日
,00000000是楊錦浪之電話號碼,通話時間與錄
音時間相符。
二、本院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乃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
然違反者而言;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
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事實審法
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
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
,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
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
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當事人不知有該證
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
;而所謂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
序雖知該證物存在,惟因事實上之困難,不能使用該證物而
言。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
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
之安定性。又所謂證物,兼指文書,及與文書效用相同之物
件及勘驗物而言,不包括證人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
6號判例意旨足參)
四、再審原告雖指陳本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未
適用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6項之規
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按所謂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
定地位之組織(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上開
要點係規範行政院所屬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間處理陳情
事務之分工,於機關內部事務之分工無適用之餘地。本件再
審原告主張係指再審被告將系爭陳情案件交給其任職之行政
院原住民委員會衛生福利處副處長處理,致案情外洩乙節,
係再審被告就其任職之上開單位內部事務所為分配,自無上
開要點之適用。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開要點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屬無據。
五、再審原告固另指稱本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漏未
斟酌證人楊錦浪之證詞,另依原證10、16錄音譯文可推知再
審原告檢舉人的身份被曝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云云,然查:
(一)原確定判決已於該判決書第8頁就證人楊錦浪證詞予
以斟酌認定,且證人楊錦浪之證詞並非證物,與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等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此部分主
張,洵非可採。
(二)又再審原告所舉之錄音譯文,均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即94年9月28日)前即已存在之訴
訟資料,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判決,自與在前訴訟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當事人不知有該證
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
使用者之情形有別,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此
部份之主張,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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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