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醫字第25號
上 訴 人 乙○○
六樓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麟律師
十三樓之九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93年度醫字第25號號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貳佰零玖萬捌
仟叁佰陸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叁萬貳仟陸佰捌拾
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