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訴字第218號
原 告 乙○○
O五
甲○○(又名彭泰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樓之二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本院於96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乙○○、甲○○分別為被繼承人彭家榮在大陸地區與 其原籍元配舒桂貞所生之長子、次子,彭家榮於民國88年 6 月29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原告為其第一順 位繼承人,自有權繼承其遺產。
(二)因被繼承人彭家榮於38年來台後,又與被告丁○○結婚, 另育有五名子女,依順為彭洪媛(長女)、彭洪英(次女 )、彭洪麗(三女)、被告丙○○(長子)及彭洪姣(四 女)。彭家榮身後留有多筆遺產(包括:台北市○○路○ 段14號1 樓、4 樓之房地、台北市○○路○段203 巷2弄8 號3 樓房地、台北市○○路○段288 巷12號房地、行庫存 款、上市公司股票等),總額約合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上。(三)被告丁○○曾於89年7 月24日致函原告二人,要求原告同 意由被告丁○○給付原告各新台幣40萬元後,拋棄繼承權 。被告不但未給付,甚至否定原告之繼承人身分,爰依民 法第1146條及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80萬元及自民國88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曾於90年11月間聲明繼承,經法院駁回聲請確定在案 (本院90年度聲繼字第111 號、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 字第109 號)。原告與被告丙○○間,經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結果,認為「不可能」為同父異母之兄弟,而被告丙○ ○為被繼承人彭家榮之婚生子,足證原告並非被繼承人彭 家榮之子,自無繼承權可言。
(二)原告曾於90年4 月18日即委請江西海清律師事務所代為發 函,要求被告給付原告各新台幣50萬元,並限期被告於6 天內回覆,為被告所拒絕;又原告曾向本院聲明繼承,經 本院於91年3 月11日以90年度聲繼字第111 號裁定駁回其 聲請,原告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1年4 月30日以 91年度家抗字第109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縱原告有繼承 權,然經被告否認,原告自知悉繼承權遭受侵害起,未於 二年內請求回復繼承權,竟遲至93年10月1 日始聲請支付 命令,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亦得 拒絕給付遺產。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彭家榮之子,就彭家榮遺產有繼承 權之事實,為被告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就被繼 承人彭家榮遺產有無繼承權?
(一)查原告前於90年12月3 日向本院聲明繼承時,就原告與被 繼承人彭家榮間具有父子關係乙節,雖提出經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贛州市公證處 所出具之「(2001)虔証台字第198 號親屬關係公證書」為 證;惟查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 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固推定為真正(參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然其實質上證 據力,仍應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之。又推定為真正之文 書,若有反證證明其為不實者,則不適用推定(參見上開 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準此,雖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處所核發之公證書,各主管機關 仍應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
(二)原告前曾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民法 第113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對被繼承人彭家榮 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二人、彭洪媛、彭洪英、彭洪麗及 彭洪姣)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彭家榮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及確認對造對彭家榮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等,經法院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確認原告就彭家榮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確定,此有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4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96年家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足憑。(三)查上開判決,認定原告不具繼承權之理由略以:原告與被 告丙○○是否為同父異母兄弟,曾於本件(93年度家訴字 第218 號)請求給付遺產訴訟程序進行中進行鑑定,據鑑 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95年8 月8 日調科肆字第0950030305 0 號鑑定書載明鑑定結果略以:「…依據遺傳法則,丙○ ○之DNA Y STR 式DY385b及DY S391 等兩項型別與乙○○
及甲○○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丙○○不可能為 乙○○及甲○○之同父異母兄弟」。因此本院尚不能依原 告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之內容,即逕為認定原告為被 繼承人彭家榮之子。
(四)綜上,原告主張對被繼承人彭家榮遺產有繼承權乙事,尚 不足採信。
四、本院前經原告聲請,函詢三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是否仍 保留有被繼承人彭家榮生前血液檢體,據該單位於95年10 月31日集逵字第0950017916號函覆稱,被繼承人彭家榮於88 年6 月29日住院期間死亡,該院已無相關檢體存留。原告另 聲請調查證據稱:被繼承人彭家榮係土葬,請求開棺挖取遺 骸毛髮以供鑑定。原告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是否有其必要?(一)按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 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 亦同。」。
(二)查被告洪謝雀曾於89年7 月24日致函願給付原告各40萬元 令原告拋棄繼承,經原告於同年9 月7 日函覆拒絕,此有 雙方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洪謝雀2000年7 月24日函附 於本院93年度促字第28665 號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卷內原證 八之一、原告2000年9 月7 日函附件本件卷一第32至35頁 );原告嗣於90年4 月18日委請江西海清律師事務所代為 發函,要求被告給付原告各新台幣50萬元,並限期被告於 6 天內回覆,為被告所拒絕;原告再於90年11 月 間向本 院聲明繼承,經本院於91年3 月11日以90年度聲繼字第 111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 於91年4 月30日以91年度家抗字第109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 定,該裁定正本於91年5 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
(三)若原告認為有繼承權存在,則原告於91年5 月23日已經知 悉其繼承權被侵害,其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期間二年,至 93年5 月23日為止,而原告遲至93年10月1 日始聲請發支 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視為起訴,顯已逾2 年時效期間,被 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無不可。
(四)由此可知,原告請求開棺撿取被繼承人彭家榮之遺骸毛髮 送請鑑定,並無必要,其聲請調查證據,自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彭家榮遺產並無繼承權,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遺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 ,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