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重訴字第2642號
原 告 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姿吟律師
黃英哲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淑茹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俊宏,嗣於民國(下同)94年 7月29日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94 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及第1次清算人會議會議記錄為證,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二第318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 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23日準備一狀中追加丙○○ 為被告,核其性質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訴之追加,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有助於紛爭之一次解決,揆 諸前揭法條,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環視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視公司)原稱景涵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涵公司),係由原告轉投資佔有 其股份99.97%之子公司。被告甲○○自民國(下同)87年11 月30日起至89年3月16日止,擔任環視公司董事長,並自88 年6月25日起擔任原告公司之副董事長,被告丙○○則自88
年6月25日起即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因當時原告 公司之董事長張俊宏事務繁忙,故將原告公司一切事務均委 由副董事長甲○○及總經理丙○○2人負責管理。詎料被告 甲○○與丙○○處理公司事務未依照公司法等相關規定,且 於未使原告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張俊宏知悉,亦未知會原告公 司董事會之情形下,竟自88年10月2日起,即陸續以預付股 款之名義,將原告公司所有之新台幣(下同)1億9,880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匯至環視公司帳戶。經查原告公司提供環 視公司之資金,除有經原告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同意之1億 9,500萬元,加上經被告甲○○及丙○○非法動用之1億9,88 0萬元,總計為3億9,380萬元,該筆龐大資金在被告甲○○ 擔任環視公司董事長之1年3個月餘之期間內,全部虧損一空 。被告甲○○及丙○○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其於處理原告公 司業務時,故意於未經原告公司董事會同意之情況下,逕自 將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款項匯至環視公司,並以違背法令之 行為掏空環視公司資產,將上述金額全部虧損一空,致原告 公司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準用民法第 544條、公司法第33條及公司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 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甲○○及丙○○因故意未依公司法 等法令規定,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處理相關事務, 造成原告全民公司損失系爭款項之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甲○○與丙○○等2人將系爭款項匯至環視公司帳戶, 並無經原告公司同意或經當時原告公司董事長張俊宏核可: ㈠按被告甲○○及丙○○於未經原告公司董事會同意,亦未經 當時原告公司董事長張俊宏核可之情況下,自88年10月2日 起即陸續以預付股款之名義,先由被告丙○○蓋章核准轉帳 傳票(原證三,其上蓋有「丙○○」之章),再由被告甲○ ○及丙○○於取款憑條上蓋章(原證四,其上蓋有「甲○○ 」及「丙○○」之章),分別持向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 )及安泰商業銀行領款,將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款項匯至環 視公司帳戶。當時原告公司留存於台灣土地銀行之印鑑章, 除應蓋有全民公司之大章外,另需有張董事長及被告甲○○ 及丙○○等三人之小章(原證十四:原告公司88年度留存於 土銀存款印鑑卡影本乙份)。惟土銀給予被告甲○○、丙○ ○方便,同意被告取款時,僅需於取款憑條上蓋上原告公司 之大章及被告甲○○、丙○○等2人之小章後,即可將原告 公司之款項匯出,但須於事後立即補蓋張董事長之小章。被 告2人即利用上述作業流程之方便,先於取款憑條上蓋章,
持向土銀領款,將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款項匯至環視公司帳 戶;事後再利用張董事長對渠等2人之信任,將取款憑條交 給張董事長蓋章。張董事長因政務繁忙,疏於注意,而蓋章 核可8,800萬元。惟張董事長嗣後察覺有異,經查問結果, 知悉渠等2人未依法令規定逕自將款項匯至環視公司,即不 再蓋章核可,亦未交付與土銀民權分行,故有1億1,000萬元 之匯款均未經張董事長蓋章。
㈡另被告丙○○於89年3月6日在寰瀛法律事務所由劉志鵬律師 及葉大殷律師見證下,簽具自白書(原證五)敘明以上資金 調度之來龍去脈。依該自白書記載,最初是「全民顧問籌備 處」,接著在「未告知委員」之情形下,將公司名稱更名為 環視。再第一次增資為1億9,500萬元,接著又於「委員不知 道」之情形下,辦理增資為3億5,000萬元,被告丙○○就此 則完全知情,會計師亦向其告知「應預付股款而不得借貸」 ,但其「對委員並未清楚報告」,終因增資股款「未能募足 ,已遭經濟部撤銷」。該自白書右下方並有被告丙○○、劉 志鵬律師及葉大殷律師之簽名。準此以觀,足證被告甲○○ 及丙○○確係在未經張俊宏及董事會同意下逕自將原告全民 公司所有之系爭款項非法匯至環視公司帳戶。
㈢縱使系爭款項自原告公司匯入環視公司,業經原告公司董事 長之核可,惟按原告公司於88年9月30日第2屆第2次董事會 會議中,通過「長期投資處理原則討論案」,決議投資總額 在1仟500萬元以下者,授權由董事長核決,並在下次董事會 中提出報告;投資總額在1仟500萬元以上者,須經董事會核 定(見原證十八)。本件投資金額為1億9,880萬元,依據上 開原告公司之董事會決議,自須經董事會核定;如僅經張董 事長核可,被告等人亦不得匯款。被告等人身為公司董事, 卻未遵照上開董事會決議,逕行將上述款項匯至環視公司, 其所為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準用民法第544條及公 司法第34條規定,渠等2人自應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
三、被告甲○○與丙○○等2人將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款項匯至 環視公司帳戶,原告公司自受有損害:
㈠按原告公司提供環視公司之資金,除有經原告公司股東會及 董事會同意之1億9,500萬元,加上經被告甲○○及丙○○非 法動用之系爭款項,總計為3億9,380萬元,該筆龐大資金在 被告甲○○擔任環視公司董事長之1年3個月餘之期間內,全 部虧損一空,致使原告公司之投資血本無歸。是原告公司受 有3億9,380萬元之損失,屬客觀存在之事實。而其中系爭款 項之損失,係肇因於被告甲○○及丙○○未經法定程序,即
逕自將該筆款項匯至環視公司帳戶;亦即被告甲○○及丙○ ○將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款項非法匯至環視公司帳戶之行為 ,與原告公司受有上開系爭款項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 等依法自應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公司89年10月26日致證期會函謂「因環視公司已將該公 司所擁有環球電視台頻道播映權及標章專用權、攝錄帶,以 新台幣兩億元讓與原告公司,故原告公司未受有損害」等語 ,乃因上述經甲○○及丙○○非法動用系爭款項之可收回性 無法確定,導致原告公司委任之會計師對原告公司88年度財 務報表出具保留意見,證期會爰於89年5月22日以(八九) 台財證(六)第44661號函,要求原告公司應檢具相關具體 資料洽請會計師重新查核後,重行公告申報,當時原告公司 為求免除財務報表之重新審查及公告,乃擬具上開89年10月 26日函所載方案,向證期會提出申復。惟證期會並不認同此 方案,並於89年11月21日以(八九)台財證(六)第90759 號函要求原告應確實依上開89年5月22日函辦理,故原告89 年10月26日函,乃係原告片面所提方案,該方案既未被證期 會接受,顯見其並無實質意義,被告以此辯稱原告投資無損 失,自不足採。且依原證十即原告公司89年年報所載,環球 電視播映權並未列入原告之資產,且環球電視播映權乃台灣 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經營「環球綜合台」、「環 視新聞台」之衛星電視節目頻道,自不得認原告有此2億元 之資產,甚至進而謂原告因獲得此播映權而未受有損害。 ㈢又環視公司為原告持股99.97%之子公司,基於兩公司係屬同 一企業個體之觀念,子公司以其資產抵沖其對母公司之債務 ,應限於子公司帳列實際存在之資產,而不得以其非「出價 向外購買」之無形資產抵沖,俾符合會計上之成本原則。由 於環視公司帳列並無2億元之上述資產,原告自無法依上開 89 年10月26日函所載方式收回沖抵應收款項,縱使環視公 司非原告之子公司,其欲以無形資產作價抵沖其債務,亦必 須以該無形資產之真實市場價值為準。上開頻道播映權及標 章專用權是否具有2億元之市場價值,因有疑義,故原告不 得以上開89年10月26日函所載方式沖抵其債務,此有安侯建 業會計師事務所黃耀明會計師90年12月20日安建(90)審㈠ 字第0575L號函可資參照。況如上所述,原告公司因被告等 之違法行為,總計損失為3億9,380萬元,縱使環視公司得將 其擁有之環球電視台頻道播映權及標章專用權、攝錄帶,以 2億元讓與原告公司,尚不足以填補原告公司所受之鉅額損 害。
四、原告公司董事長張俊宏於系爭款項匯款期間委託被告吳、陳
處理事務:
按匯款期間當時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張俊宏為立法委員,從事 政治工作、事務繁忙,尤其88年9月正逢九二一大地震,張 董事長家鄉在南投,身為災民又積極從事災區重建,其自無 可能親自處理原告公司之業務。當時被告甲○○身為原告公 司副董事長,被告丙○○則身為總經理,張董事長自將原告 公司大小事均委由渠等2人負責管理,此由轉帳傳票及取款 憑條上之簽章即知原告公司作業流程。
五、系爭款項自原告公司匯至環視公司當時,被告甲○○、丙○ ○係知情:被告丙○○已蓋章核准轉帳傳票,被告甲○○及 丙○○並於取款憑條上蓋章,此有雙方所不爭執之原證三、 四為證。被告甲○○雖辯稱有關原證三之匯款單15件,係以 原告公司自任匯款名義人,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云云,惟如 僅提出電匯單,銀行並不會准予匯款,尚須檢附存戶蓋章之 取款憑條,方得以轉帳匯款,本件取款憑條上既有被告等人 之簽章,即知系爭款項確係經被告等人匯至環視公司,不容 被告等否認。又被告甲○○及丙○○固辯稱其印章由原告公 司職員保管,並由公司職員於轉帳傳票及取款憑條上蓋章後 ,逕至銀行匯款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被告自應對其上述辯 稱負舉證責任。又環視公司之業務皆由被告2人所處理,且 「景涵更名為環視」及「環視增資」等事皆係由被告2人所 主導。被告2 人辯稱其不知系爭款項自原告公司匯至環視公 司云云,實不足採。
六、由原告所提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知,經原告公司同意的投資 案,必有董事會事先決議通過或事後追認之紀錄。被告抗辯 之臺灣大業、北美衛視投資案,確係由董事會事後追認者, 然亦不能因此「推定」本件由被告匯出之款項,亦與其抗辯 之臺灣大業、北美衛視投資案模式相同。而本件原告向被告 請求之系爭1億9,880萬元名為「投資環視」之款項,被告迄 今無法舉證證明渠等於匯款「之前」有經董事會同意,亦無 法舉證證明匯款「之後」有經董事會追認,與原證十八董事 會會議決議之長期投資處理原則至不相符,當然不能認為渠 等之匯款行為有經過原告公司之同意,渠等未經原告公司董 事會決議之匯款行為,當然構成對原告公司之共同侵權行為 ,此等行為無論是否有經過董事長同意,均不能免除渠等對 原告公司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七、被告丙○○雖提出原告公司之轉帳傳票(被證七)、環視公 司開立給原告公司之面額新台幣6仟萬元之支票影本(被證 八)及原告公司明細分類帳(被證九),辯稱原告公司因環 視公司已匯回6仟萬元,故原告公司之損害未達1億9880萬元
云云,然被告丙○○於系爭書狀中自承:「這張支票的收入 是用來沖抵之前暫時支付予環視公司的款項(其來源是在余 陳月瑛擔任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時代,有一筆6仟萬元的資 金投入環視公司,當初係以暫付款名義記帳,現在再用這一 筆錢來作會計上的回沖)」,足證系爭6仟萬元縱於88年12 月5日兌現入原告公司帳戶(按:被告提出者為支票影本, 是否兌現不明),亦非用以抵償「被告二人以預付環視公司 股款名義陸續匯入之1億9,880萬元」,顯與本件請求無涉, 不能認原告公司之損害因系爭6仟萬元而填補。原告公司提 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甲○○、丙○○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係 因被告二人未經原告公司同意,逕以「預付環視公司股款」 名義,陸續將1億9,880萬元匯入環視公司。然環視公司卻未 如被告二人所列之匯款名義而有增資之實,其「實收資本額 」於被告二人匯款後,迄今猶為1億9,500萬元,故原告認被 告二人有未經原告公司同意,而將原告公司款項以「五鬼搬 運」手法掏空之情。原告公司已舉證有匯出系爭1億9,880萬 元至環視公司,則原告公司受有1億9,880萬元之損害,足堪 認定。縱被告丙○○抗辯環視公司有再給原告公司6仟萬元 ,亦因環視公司給付系爭6仟萬元之原因關係與本件不同( 被告丙○○自承係為沖抵余陳月瑛時代匯給環視公司之款項 ),自不能認原告之損害有受填補。
八、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於未經原告公司董事會同意之情形下, 逕自將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款項匯至環視公司,致原告公司 受有1億9,880萬元之損害,被告等自應依公司法及民法侵權 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一、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9,88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以現金或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系爭款項之匯入環視公司乃非被告甲○○所非法擅為: ⑴自88年10月2日至同年12月4日止,原告公司董事長張俊宏 先後蓋章核可達9次之多,其金額則累達1億4,880萬元, 而輔之原告所自承依其公司規定款項匯出乃需經張俊宏之 同意核可等語可知,張俊宏顯非僅單純受欺瞞而為核可, 蓋此自其時間、次數、金額與原告公司作業流程以觀,在 在顯示張某不僅知情,且為同意,實難以「疏於注意」乙 詞而推卸其責乃至明。
⑵被告甲○○用印於系爭取款憑條,僅係源於原告公司內部
之行政作業流程,然擁有最後核可權則是原告公司董事長 張俊宏。且被告甲○○僅係其中應為簽章之一員,其前有 總經理丙○○先為核定,後又需再經董事長張俊宏之最後 認可,甲○○既未保管公司大章,公司財務事宜又有財務 人員所處理,因之雖原告稱被告甲○○於取款條上有蓋章 之實,然其僅是形式上核定,不足以直接證明系爭款項匯 出即係被告所為或所主導。
⑶被告丙○○之自白書乃葉大殷律師所記載,只是一個備忘 錄,被告在上面簽名只是表示有出席,並非表示被告承認 ,不能以此證明被告有何不法犯行。
㈡原告公司並無其主張所謂系爭款項之損害可言: ⑴系爭匯出款項雖合計1億9,880萬元,然其中經當時原告公 司董事長張俊宏用印核可者至少有8,880萬元,況依原告 所示有關88年12月4日土銀6仟元取款部分,事後張俊宏亦 已用印核可(雖其自稱又為抽回),其合計已達1億4,880 萬元,故尚有所爭議者僅5仟萬元,是以即使其有受損之 疑,然數額亦非系爭款項。
⑵如前所述,原告所投資環視公司之資金其中僅5仟萬元尚 有爭議,惟扣除此部分後尚餘3億4,380萬元乃原告所同意 投資,而觀諸投資本即有風險之存,然原告今卻反果為因 將其於環視投資失利所為之虧損轉嫁為被告對其應負之損 害賠償額,此實係其無法面對該投資風險所致。 ⑶原告所示之查核報告書前言明指該查核「非依據一般公認 審計原則對該公司財務報表表示整體性的意見‧‧‧本次 查核基礎尚不完整,尚待追查現金流程以資確定‧‧‧」 ,足見該查核報告書僅係就各會計科目為意見之提出,並 非對環視公司之財務報表為整體性意見,由此可見其僅至 多為部分個別性意見,則原告何能逕持之為被告已掏空環 視公司,且進而令其公司受損之證。
⑷由原告所致函予證期會之文載內容可見(被證一)其自承 投資並無損失可言,且參諸各會計師之意見書或僅係個別 意見之提出,或另就原告所提出之問題為釋示陳述,均尚 難證明環視公司已為被告不法掏空,故並無證據顯示其已 受損害。再者,原告雖稱縱使環視公司將其擁有之以2億 元讓與原告公司,尚不足以填補原告公司所受之鉅額損害 云云,惟原告於本事件所主張受損害之金額為1億9,880萬 元,依此則該2億元顯已逾其投資所失,則何有難彌之憾 ,且本事件中扣除原告自為同意匯款部分,僅餘5仟萬元 尚有爭議,是原告公司顯係獲利而非受損害自明。 ㈢按原告以原證十八主張被告明知有該決議卻仍故為匯款,顯
應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準用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34條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顯不足採之:
⑴據該會議記錄可知,原告公司雖有就長期投資為1仟500萬 元以下授權董事長核決,1仟500萬元以上須經董事會核定 之決議,惟此益發可證,董事長握有最後核決權乃不容置 喙。即令1仟5佰萬元以上依決議應經董事會核定,然依法 可知董事會之召集乃係由董事長為之,依此縱使被告依流 程為蓋章,但其最後仍需經原告公司董事長就金額分別依 前開決議自為核決或就此為召開董事會,敦請董事會核定 ,換言之光憑被告一已之蓋章根本無從取得原告任何款項 ,蓋最終監控者乃原告公司董事長張俊宏。
⑵次按本件系爭款項中逾前開所稱1仟5佰萬元且經張俊宏蓋 章核可者有88年10月2日及同年11月4日、11月10日、12 月4日分別金額為2仟萬元、1仟8佰萬元、2仟4佰萬元、6 仟萬元共4筆款項,依原告之稱此些當應有經董事會之核 定,則就此原告應為提出該些會議記錄以證匯款予環視公 司者係屬該決議所稱之「長期投資」,且同樣地其餘1仟 500 萬元以下經張俊宏蓋章核可者累計亦達5筆之多,此 部分依該決議,除由張某核決外,並應在董事會中提出報 告,是故就此原告亦應為歷次董事會記錄之提出,以佐其 稱,否則其自不得憑恃該會議決議而課被告以莫名之義務 。
㈣原告主張董事長將公司業務委託副董事長或總經理負責,實 屬一般公司常態云云,被告否認之。按原告未能證明88年間 其董事長張俊宏曾委任被告甲○○代為處理原告公司事務, 按設若如原告所稱董事長張俊宏因事務繁忙,故將公司事務 均委由被告及被告丙○○處理,惟卻未見其就此提出任何證 明有關前開委任之實,況當時被告於原告公司亦無辦公處所 ,且斯時被告身兼環視公司董事長,就現實與時間上實難受 有該委任之可能。
二、被告丙○○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原告公司擁有環視公司99.97%之股份,其與環視公司間有母 公司、子公司之關係,自然是利害與共,當環視公司有再度 投入營運資金的需求時,身為母公司伸出援手,此舉符合事 理之常。又被告丙○○當時身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 在評估是否承接環球電視台之經營時,即本於專業立場予以 反對此事,惟當董事長張俊宏決定接手經營環球電視台而且 經過原告公司股東會與董事會同意通過後,被告丙○○以總 經理的立場,當然在職務立場上是予以配合,然在環視公司 日常事務之經營與管理,則是由董事長張俊宏指派被告甲○
○負責,被告丙○○完全沒有參與,而被告就代表人張俊宏 指示辦理所有交辦事項,並無違反委任事務可言。 ㈡依證人黃碧雲之證詞可知,匯錢給環視公司,證人都有做傳 票、調撥單給張董事長過目,而這些傳票與調撥單上面都有 記載匯款對象是環視公司,而性質是註記為「其他預付款」 (調撥單上的記載,原證二十二)「環視多媒體股款」、「 環視預付股數」、「預付環視股款」等(轉帳傳票上的記載 ,原證三)而看到這些註記之內容後,張俊宏董事長依然在 取款條上面蓋印(指張董事長自己保管的小章)前後長達2 個月(指88年10月2日至88年12月4日)次數亦多達9次,依 常理而論,當然可以證明伊是知情的,而取款憑條取回充其 量只能表示伊事後猶豫或反悔,不能證明伊不同意或不知情 此事,因此伊空言否認而聲稱事忙沒有細看,實乃違背常情 而不足採信。
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受有損害:
⑴環視公司為原告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占股比例高達99.9 7%,不能單以「有1億9,880萬元匯入環視公司」,即認原 告公司受有損害。
⑵又原告公司於89年10月26日曾發函予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 會,其於說明二表示:「有關本公司應收環視多媒體股份 有限公司款項1億9,880萬元乙事,因環視多媒體股份有限 公司已將該公司所擁有環球電視台頻道播映權及標章專用 權、攝錄帶,以新台幣兩億元讓與本公司,上述應收款項 應可收回沖抵。」。職是,原告公司因付出系爭款項而取 得環視公司價值2億元之權利,即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 有損害並受有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原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自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故被告丙○○毋庸再給 付任何金額予原告。
⑶且早在訴外人余陳月瑛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時,就曾經以 借貸方式自原告公司匯款6仟萬元至環視公司,當初係以 暫付款的名義記帳,嗣於88年12月3日,環視即預先簽發 六仟萬元的支票交給全民電通公司,全民電通公司也緊接 著在隔天即88年12月4日分三筆合計為6仟萬元即同等金額 匯入合作金庫仁愛支庫環視公司的帳戶,環視公司再轉存 入設於同一家銀行的支存戶頭,從而讓該紙支票在88年12 月5日能夠兌現。而全民電通公司在同一張轉帳傳票上的 會計科目欄,除記載「應收票據」項目外,另一項目記載 為「暫付款」(參被證七),意思是說這張支票的收入是 用來沖抵於陳月瑛時代暫時支付予環視公司的款項,是以 ,本件系爭的1億9,880萬元既有6仟萬元又匯入原告帳戶
,自不能謂原告受有1億9,880萬元之損害。 ㈣原告公司89年9月30日雖決議長期投資1仟500萬元以上須經 董事會決議通過,但原告公司其處理投資模式,也有未經董 事會決議即先行投資者,故而本件並未非單一個案。例如原 告公司於89年間向位於台中地區之邦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 置房舍的投資乙案,斯時擔任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張俊宏先 生,其於刑事庭法官審理時即當庭承認,該項金額高達新台 幣1億1仟萬元之投資案,並未經過董事會的同意,該項投資 案係董事長張俊宏決定投資後,相關人士隨即配合辦理相關 手續,並於89年10月間即已付清全部款項,而事後原告公司 董事會於90年12月5日召開第二屆第5次董事會時,追認該項 投資案。足見原告公司的對外投資模式,確有由董事長張俊 宏先決定,而事先未經過其公司董事會決議表示同意,就已 經先行為之,而於事後再由董事會追認同意的例子。本件投 資環視公司係張俊宏所指示,其等依指示為之,並無違法可 言。
三、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
一、88年9月30日董事會決議(原證18),長期投資1仟500萬以 上須經董事會決議,本次董事會被告甲○○、丙○○均有出 席。
二、本件投資環視公司1億9,880萬元,並沒有書面的董事會會議 記錄。
三、88年9月15日啟用之土銀印鑑卡上,有被告甲○○之印鑑章 。
四、被告二人於取款憑條上所蓋之印章,與留存於土銀及安泰銀 行之印鑑章均相符。
五、被告丙○○對於所蓋之轉帳傳票或取款憑條,將1億9,880萬 元由原告公司匯入環視公司之事實知情。
六、系爭款項,土銀人員同意僅蓋原告公司大章即可轉帳,事後 再補蓋張俊宏、甲○○、丙○○小章即可。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經董事會或董事長同意,擅自將款項匯 入環視公司,致原告受有1億9,880萬元之損害,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甲○○對系爭款項匯入 環視是否知情後蓋章?或僅為形式上用印?㈡系爭款項匯入 環視帳戶,當時之董事長張俊宏是否事前授權或事後知情同 意?㈢未經董事會同意即將系爭款項投資環視公司,若董事 長同意,被告得否免責?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甲○○對系爭款項匯入環視是否知情後蓋章?或僅為形 式上用印?
被告甲○○雖辯稱其僅是形式用印云云,然證人黃碧雲證稱 :「(問:後來小章換成張俊宏、甲○○、丙○○是否也是 他們自己保管?)是」、「(問:是否你親自拿取款條給他 們三人蓋小章?)是」、「(問:補蓋張俊宏、甲○○、丙 ○○三人小章是否有順序?)沒有,我先遇到誰,就請他蓋 」、「(問:你拿取款條請甲○○補蓋時,是否有拿調撥單 及傳票給他看?)有」(見本院卷二第262至263頁),被告 甲○○既親自保管小章,且在取款憑條上蓋章時亦有調撥單 及轉帳傳票得知悉匯款目的,其對於系爭款項係匯入環視公 司等情,顯然知情。又證人黃碧雲已證稱張俊宏、甲○○、 丙○○之用印並無先後次序,則被告辯稱因系爭款項已有總 經理丙○○先為核定故形式用印云云,顯不足採。此外,原 告公司留存於銀行之印鑑章既為張俊宏、甲○○、丙○○三 人之印鑑,缺一即不得領款,足見其三人對於款項之匯出均 有審核權利,被告甲○○既同意將款項匯入環視公司,即應 負責。
二、系爭款項匯入環視帳戶,當時之董事長張俊宏是否事前授權 或事後知情同意?
原告主張當時之董事長張俊宏對於系爭款項匯入環視公司等 情並未同意云云,然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蓋有張俊 宏印章之土地銀行88年12月4日6仟萬元取款憑條業經張俊宏 取回,並提出未經張俊宏用印之土地銀行88年12月3日4仟50 0萬元、88年11月30日5佰萬元取款憑條,證明系爭未經張俊 宏同意匯入環視公司,然除上開土地銀行88年12月4日6仟萬 元取款憑條外,尚有土地銀行之88年10月2日2仟萬元、88年 10月11日980萬元、88年10月20日5佰萬元、88年10月30日2 佰萬元取款憑條、安泰銀行之88年11月4日1仟800萬元、88 年11月10日2仟4佰萬元、88年11月15日1仟萬元取款憑條, 共7 筆匯款計8仟880萬元亦經張俊宏用印其上,而本件證人 黃碧雲證稱小章係由張俊宏本人保管且親自蓋章已如前述, 則張俊宏於用印時同意款項匯入環視公司為常態事實,原告 主張張俊宏並不知悉款項係以預付股款名義匯入環視公司, 此變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對此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反之自88年10月2日至88年11月15日長達一個
多月時間、共7筆匯款張俊宏均已用印核可,縱有兩筆取款 憑條未經張俊宏用印,僅得認為是張俊宏事後反悔,自不得 以此證明張俊宏自始即不同意系爭款項匯入環視公司。 ㈡再者,證人黃碧雲證稱:「88年時由丙○○在兩張取款憑條 上蓋公司大章,一張先交給銀行,另一張補齊三個小章之後 ,再交給銀行」、「銀行調撥單、取款調是由丙○○指示我 製作的,傳票是款項已經撥出去之後,我才製作」、「(問 :取款憑條上張俊宏的小章是你拿給他蓋的?)是,有時候 他會問我這是什麼錢,請丙○○進去跟他解釋」、「(問: 你拿取款憑條給張俊宏蓋章時,需不需要同時拿調撥單及傳 票給他看?)原則上,調撥單一定有,但傳票如果已經做好 ,也會拿給他」、「(問:88年11月30日、12月3日這兩張 取款調交給張俊宏時,是否有附上調撥單及傳票?)應該是 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至261頁),而系爭款項之轉帳 傳票上已記載「會計科目:其他預付款,摘要:預付環視股 款」(見本院卷一第30至40頁),銀行調撥單上摘要說明欄 亦記載「環視多媒體-股款」、「環視預付股款」等(見本 院卷一第370至380頁),益證張俊宏用印於取款憑條時已知 該款項科目係預付環視公司股款,又張俊宏平時對於不知匯 款目的之金額既會詢問黃碧雲並請丙○○解釋,顯見對於原 告公司之資金流向仍掌握清楚,惟本件在長達一個多月之匯 款中並未有上開情形出現,再參以原告公司係由張俊宏所募 集設立,其對於原告公司之資金流向應知之甚詳,豈有對於 高達1億9,880萬元之投資案有全然不知之理,而環視公司前 身為景涵公司,係以張俊宏之字號所起名(張俊宏字景涵) ,並為原告公司轉投資百分之99.97之子公司(其餘股東均 是信託股東),張俊宏實為該二公司之實際決策者,故於環 視公司有虧損之情形下由母公司資金解決其財務危機,實與 常情相符,由上開張俊宏核印經過及其在原告公司及環視公 司之角色,堪認被告辯稱系爭款項是張俊宏指示匯入環視公 司等情,應可採信。
㈢至原告雖提出丙○○簽名之自白書(見原證五)主張張俊宏 並不知情云云,然上開自白書係寰瀛法律事務所律師葉大殷 所記載,其目的乃葉大殷為了解原告公司董事長張俊宏與環 視公司間債務糾葛所作的備忘錄,以便日後訴訟所需等情, 業據葉大殷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95年度偵續一字第51號不 起訴處分書第7頁),並非被告丙○○對自己違法行為之承 認甚明,又該備忘錄僅有簡略文字敘述,尚難勾稽全案經過 ,自難以該備忘錄之記載認定張俊宏對於系爭款項匯至環視 公司毫不知情。
三、未經董事會同意即將系爭款項投資環視公司,若董事長同意 ,被告得否免責?
原告另主張,本件匯款縱經董事長張俊宏同意,然依原告公 司董事會決議(見原證18),投資總額在1仟500萬元以上者 ,須經董事會核定,是以被告有違反董事會決議之行為,應 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㈠本件環視公司1億9,880萬元投資案並無書面董事會決議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張俊宏所核准匯出之款項中,其中四 筆各為2仟萬元、1仟8佰萬元、2仟4佰萬元、6仟萬元之匯款 ,顯然已超過1仟5佰萬元,該三筆投資並無董事會同意之決 議,何以張俊宏仍同意投資?再者,89年8月間,原告公司 以1 億1千萬元向邦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置台中房舍,於 89年10月間付清全部款項後,始於90年12月5日召開第二屆 第5次董事會追認該項投資案(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度偵字第10518號起訴書第5頁),亦曾於87年9月7日召開董 事會,就「台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2億元 」、「凱創科技投資案,已投資金額3,052,330元」、「北 美衛視投資案,已投資金額美金50萬元」,予以追認通過( 見原證34,原告公司第一屆第25次董事會會議記錄),而張 俊宏於另案審理中自承:「(問:台中購地案並未經過鑑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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