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6年度,24號
TPDM,96,重訴,24,200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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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九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肆支、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子彈肆顆及附表一編號十二、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九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肆支、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子彈肆顆及附表一編號十二、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七、九、十三外)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七、九、十三外)均沒收。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製造、販賣之概括犯意,自民 國九十四年底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連續多次於臺北 市○○路某處取得鐵製管狀物後,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街四0八號二樓住處,利用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二 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所示之工 具,連續多次將該等鐵管依照華山廠所製造之不具殺傷力之 玩具手槍原有之槍管外型,車造槍管並加以貫通,而製成槍 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暨以不詳管道取得之空彈 殼裝填底火及火藥,而製成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後,以每 次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價格,連續多次每次販賣土造金 屬槍管一支及土造子彈六顆與丙○○
二、又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及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仍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底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 連續多次在不詳地點每次向乙○○買受上開土造金屬槍管一 支及土造子彈六顆後,復以每次三千餘元之代價,連續多次 循不詳管道購得華山廠所製造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及撞 針、撞針座、彈簧、拉彈鉤、栓子及插銷等零件,再將玩具 手槍原有之塑膠槍身,換裝原配備之金屬槍身,並將原槍身 上可用零組件全數拆卸,連同上開購得之撞針等零件,一併 組裝於金屬槍身上,再將玩具手槍原有之玩具金屬槍管換裝 上開向乙○○購得之土造金屬槍管,而製成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以每次一萬四千元之價格,連續多次 每次販賣該改造手槍一支及其向乙○○購得具有殺傷力之前 開土造子彈六顆與不詳人士。
㈡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上開手法製造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後,旋於同年月十二日 晚間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三和夜市,將該等手槍連同其前向 乙○○購得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十二顆,一併以三萬二千 元之價格,販賣與綽號「世尊」之林耿生
㈢又於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上開手法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三支(含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 改造手槍一支),並自不詳管道取得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空 氣槍,而同時持有該等槍枝後,旋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 區○○街三八二巷三號一樓,以二萬八千元之價格,將其中 二支改造手槍暨其前向乙○○購得具有殺傷力之上開土造子 彈十二顆,販賣與綽號「麒哥」之江玉麒
三、乙○○復於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在上址住處以前揭手法製 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五支(含附表一編號一 、二所示之槍管二支及編號九所示之槍管二支)及具有殺傷 力之土造子彈六顆;另因技術及時間問題,尚有附表一編號 十所示製造完成然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五顆及



附表一編號十所示尚未製造完成之土造子彈一顆暨附表一編 號九所示尚未製造完成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三支而未遂。 旋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丙○○任職之臺北縣蘆洲 市○○○路八六號普瑞汽車廣場,以六千元之價格,販賣其 中一支土造金屬槍管及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六顆與丙 ○○;惟丙○○收受後,以買主尚未付款為由,要求暫緩支 付價金。
四、嗣於翌日(即同年月十八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乙○○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於房間 衣櫃抽屜內扣得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 六、七所示之合法模擬槍六支(不含編號一、二所示之土造 金屬槍管二支)、於房間門口樓梯夾層起獲乙○○所有如附 表一編號一、二、九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成品及半成品共七 支暨編號十所示製造未遂之土造子彈六顆,並於房間內扣得 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四、八、十一至二十八所示之物; 繼而於同日晚間七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址丙○○任職之汽車廣場執行搜索,扣得丙○○所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以上扣案物之性質,均詳如附表一、 二所示)。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事實認定:
一、前揭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0頁反面、第七八頁反面), 核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ㄧ 一頁、第三八頁、第七八頁反面),並有附表一所示之槍、 彈、零件及工具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 所示之槍、彈及零件等物經送鑑驗結果如下:
㈠編號一、二所示之仿FN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物理  組以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認均係由仿FN廠 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 此固有該局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一一一 一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 號卷第一九三至二00頁)。
 ⒉惟查該等手槍(不含土造金屬槍管)實係被告乙○○合法持



有之模擬槍(原有之槍管,內具阻鐵,並未貫通,而不具殺 傷力),僅因查獲警員要求被告乙○○分別換裝扣案之土造 金屬槍管,方製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是被告乙○ ○雖無製造此部分改造手槍之犯行(詳後述乙、無罪部分) ,然其並不否認所換裝之土造金屬槍管二支均係其所製造, 而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之 ,此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三條前段、第四條第三項規 定即明。茲關於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業由內政部於八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臺(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 三號公告週知,經本院將該等手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 鑑定結果,亦認所換裝之土造金屬槍管二支,均屬上開公告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卷附內政部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 內授警字第0九六0八七0四0三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六 一頁),是被告乙○○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 管犯行,應堪認定。
 ㈡編號三所示之TT三三型模擬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
被告乙○○供稱該槍枝係其合法持有華山廠製造之仿TT三 三型手槍模擬槍,此有內政部模擬槍執照在卷可憑(見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號卷第六三頁),且經刑事警察局鑑 識科物理組以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亦認係仿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不 具殺傷力等情,有卷附該局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 九六00一一一一0號槍彈鑑定書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二三一八號卷第一九三至二00頁),自堪認該手槍係被 告乙○○合法持有之模擬槍無訛。
㈢編號四所示之P九九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
經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物理組以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驗 結果,認係空氣手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 力,經裝填直徑約四點五公釐鋼珠(重量約0點三八公克) 試射結果,取三次最高鋼珠發射速度分別為每秒一百0五、 一百0五、九十六公尺,計算其動能分別為二點0九、二點 0九、一點七五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每平方公分十三 點一七、十三點一七、十一點0一焦耳。而依日本科學警察 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 耳,始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有卷附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 一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一一一一0號槍彈鑑定書足 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號卷第一九三至二00頁 )。茲編號四之手槍,經裝填適用鋼珠實際試射結果,彈頭



單位面積動能既未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尚不足以穿入人 體皮肉層,自堪認不具殺傷力。
㈣編號五所示之克拉克G二七型模擬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
被告乙○○供稱該槍枝係其合法持有華山廠製造之仿GLO CK二七型手槍模擬槍,此有卷附內政部模擬槍執照足憑( 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號卷第六四頁),且經刑事警 察局鑑識科物理組以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亦 認係仿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 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卷附該局九十 六年一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一一一一0號槍彈鑑定 書可參(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號卷第一九三至二0 0頁),自堪認該手槍亦係被告乙○○合法持有之模擬槍。 ㈤編號六所示之仿德林吉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
被告乙○○供稱該槍枝係其合法持有華山廠製造之仿德林吉 手槍模擬槍,此有卷附內政部模擬槍執照可稽(見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三一八號卷第六五頁),且經刑事警察局鑑識科 物理組以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亦認係仿HI GH STANDARD MFG CORP廠雙管手槍製 造之金屬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 等情,有該局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一一 一一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 八號卷第一九三至二00頁),自堪認該手槍係被告乙○○ 合法持有之模擬槍無訛。
㈥編號七所示之仿FN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
被告乙○○供稱該槍枝係其合法持有華山廠製造之仿FN廠 手槍模擬槍,此亦有卷附內政部模擬槍執照可稽(見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號卷第六二頁),且經刑事警察局鑑識 科物理組以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亦認係仿F 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槍管內具阻鐵 且欠缺槍機,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卷附該局 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一一一一0號槍彈 鑑定書可證(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號卷第一九三至 二00頁),堪認該手槍亦屬被告乙○○合法持有之模擬槍 。
㈦編號八所示之毛瑟型空氣獵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
經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物理組以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驗



結果,認係空氣長槍,以壓縮彈簧推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 動力,經裝填直徑約六點0公釐鋼珠(重量約0點八八公克 )試射結果,取三次最高鋼珠發射速度分別為每秒四十八、 五十、四十六公尺,計算其動能分別為一點0一、一點一0 、0點九三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每平方公分三點五九 、三點八九、三點二九焦耳,既未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 而不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自應認不具殺傷力。 ㈧編號九所示之改造槍管五支:
⒈經刑事警察局鑑識科鑑驗結果,認:
⑴其中二支,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土造金屬槍管。 ⑵其餘三支,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見本院卷第五二至五 七頁之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六00 一七七七四號槍彈鑑定書)。
⒉再經本院將上開槍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鑑定結果,認 :除其中二支土造金屬槍管,屬上開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外,其餘三支槍管半成品,非經加工無法供組成槍 枝使用,均非屬上開內政部公告之主要組成零件,此亦有卷 附內政部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內授警字第0九六0八七0四 0三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六0頁)。
㈨編號十所示之改造子彈六顆:
⒈經刑事警察局鑑識科鑑驗結果,認:
⑴其中五顆,均係具直徑約七點九公釐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 ,經採樣二顆試射,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⑵其餘一顆,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0公釐土造 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不具底火及火藥,不具子彈完整 結構,不具殺傷力(見本院卷第五二至五七頁之刑事警察 局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一七七七四號槍 彈鑑定書)。
⒉再經本院將上開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鑑定結果,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子彈」,係指具彈頭、彈殼 、火藥、底火等之完整結構體。此外,其所含各項諸元均非 屬上開內政部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從而上開子彈 六顆,均未在主要組成零件管制之列,此亦有內政部九十六 年四月三日內授警字第0九六0八七0五三六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
㈩編號十一所示之子彈半成品一百三十二顆:
⒈經刑事警察局鑑識科鑑驗結果,認:
⑴其中一百一十一顆,均係玩具金屬彈殼。
⑵另二十顆,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九點0公釐金屬 彈頭組合而成,經檢視,不具底火及火藥,非為完整子彈



之結構,不具殺傷力。
⑶其餘一顆,係具子彈外型之實心金屬物,不具殺傷力(見 本院卷第五二至五七頁之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刑 鑑字第0九六00一七七七四號槍彈鑑定書)。 ⒉再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鑑定結果,認上開半成品 均非屬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此亦有卷附內政部九十 六年四月三日內授警字第0九六0八七0五三六號函可參( 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
編號十二所示之底火及紙雷管:
⒈經刑事警察局鑑識科鑑驗結果,認分係底火帽及底火片(見 本院卷第五二至五七頁之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刑鑑 字第0九六00一七七七四號槍彈鑑定書)。
⒉再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鑑定結果,認均非屬槍砲 、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此亦有卷附內政部九十六年四月三 日內授警字第0九六0八七0五三六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 一0八頁)。
編號十三所示之二氧化碳氣瓶十只及編號十四所示之四點五 公釐鋼珠彈一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鑑定結果,亦 認均非屬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九十六年 三月十九日內授警字第0九六0八七0四0三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六一頁)。
二、再查前揭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一頁、第七八頁反面),並經 證人林耿生指證屬實(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號卷第 一五三至一六二頁),且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而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如下: ㈠編號一所示之貝瑞塔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
經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物理組以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驗 結果,認係由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 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六年二月二 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一一七一九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 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號卷第一六九至一七三頁)。 ㈡編號二所示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
⒈經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物理組以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驗 結果,認係由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送鑑時,槍枝已分解, 經操作檢視,欠缺扳機連動桿,無法擊發適用子彈,依現狀



,不具殺傷力,此有卷附該局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刑鑑字第0 九六00一一七一九號槍彈鑑定書足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二三一八號卷第一六九至一七三頁)。
⒉再經本院將該手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鑑定結果,固認 其所換裝之土造金屬槍管,屬上開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此有卷附內政部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內授警字第0 九六0八七0四0三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六一頁),然被 告丙○○否認有此部分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製造改造手槍犯 行,且依前述鑑定結果以觀,該槍枝送鑑時既已呈分解狀態 ,難認被告丙○○有換裝槍管之行為,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其確有著手換裝槍管、製造該手槍、然無法擊發、不具 殺傷力而未遂之犯行,自不得就此部分逕以製造改造手槍未 遂罪論處,附此敘明。
㈢編號三所示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
經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物理組以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驗 結果,認係空氣手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高壓氣體為發 射動力,經裝填直徑約四點五公釐鋼珠(重量約0點三八公 克)試射三次結果,測得鋼珠發射速度分別為每秒一百四十 、一百三十七、一百三十六公尺,計算其動能分別為三點七 二、三點五七、三點五一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每平方 公分二十三點四二、二十二點四二、二十二點一0焦耳,既 已逾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而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自堪認 具有殺傷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 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第十二條第一項 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八 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
二、不另論罪部分:
㈠被告乙○○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販賣子彈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 子彈後,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低度行為,應分別 為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其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底火、火藥 等物)之行為,係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



罪。又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乙○○著手於槍砲之 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子彈之製造,惟其中一顆 土造子彈(即附表一編號十)及三支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 即附表一編號九)因時間問題尚未製造完成,另有土造子彈 五顆(即附表一編號十)雖已完成,然因技術問題而無法擊 發、不具殺傷力,均屬未遂;而其同時製造完成及未完成之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子彈雖分別有數個, 然因所侵害者各為單一之社會法益,仍應各論以情節較重之 製造既遂一罪。
㈡被告丙○○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低度行 為,應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低度行為,應為 製造槍砲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未經許可持有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乙○○前揭犯罪事實一及被告丙○○前揭犯罪事實二 之㈠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如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 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 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予修正,而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 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 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比較適用之問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第二號研討結果參照)。茲修正後之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 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 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為 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二人之數犯罪 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㈣至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部分業經刪除)關於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 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先後多次製造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及製造子彈犯行(即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 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六月 三十日以前,先後多次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及販賣子彈犯行(即前揭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均時間 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皆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 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僅製造改造手槍罪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五、被告乙○○同時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係一行為觸 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論處。被告丙○○ 同時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其中販賣 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為製造改造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僅論以製造改造手槍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罪論處。
六、又被告乙○○所犯上開連續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製造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丙○○所犯上開連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三罪之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二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槍彈等物,數量非微, 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高度危險性,惟尚未生任何實害,且 犯罪所得均非至鉅,暨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又被告乙○○前揭犯罪事實一及被告丙○○前揭犯罪事實二 之㈠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二條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亦已於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 中第二項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移列至第三項,並由「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然依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罰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第二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等規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 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比較新、舊法結 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就 被告乙○○連續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前揭犯罪事實一 )及被告丙○○連續製造槍砲罪(即前揭犯罪事實二之㈠) 所處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四 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就被告乙○○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即前揭犯罪事實三)及被告丙○○製造槍砲二罪(即前揭犯 罪事實二之㈡、㈢)所處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九、末按刑法第五十一條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 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 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二 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 法施行前犯之,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結 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 規定,定被告二人應執行之刑。
十、關於扣案物之沒收:
㈠被告乙○○部分(即附表一):
⒈編號一、二、九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四支,均係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⒉編號九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三支、編號十所示之土造 子彈四顆(不包括試射之二顆)、編號十二、二十、二十一



、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所示之物,或 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均屬被告乙○○所有,亦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送鑑驗時試射編號十所示之土造子彈二顆,既已因試射而  擊發,自無從宣告沒收;另編號一、二所示之模擬槍二支(  不包括土造金屬槍管二支)及編號三、四、五、六、七、八  、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  十二、二十五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被告乙○○又否認係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復查無證據證明此等物品與本  案有關,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丙○○部分(即附表二):
⒈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編號二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支及  編號三所示之空氣槍一支,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⒉編號二所示之手槍(不包括土造金屬槍管)、編號四、五、 六、八、十、十一、十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丙○○所有、 供犯罪預備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宣告沒收。
 ⒊至編號七、九、十三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被告丙○○又  否認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復查無證據證明此等物  品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為警扣得其所有如 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因認被告乙○○此部分 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 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 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 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槍二支及卷附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 一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一一一一0號槍彈鑑定書,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持有上開槍枝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 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辯稱:該等 槍枝所換裝之土造金屬槍管二支雖係伊所製造,然槍管與手 槍原本分開放置,且手槍係伊合法持有之模擬槍,伊並未加 以改造,而係本案查獲時警員要求伊換裝現場所扣得之土造 金屬槍管,始改造為扣案之槍枝等語。
五、經查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槍二支經刑事警察局鑑識科 物理組鑑驗結果,雖認係由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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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