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嚴孔鴻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孔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嚴孔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本院各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受刑人嚴孔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53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同 年5 月2 日確定在案,而本院所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判決 ,係為本件附表所示2 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則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所處之 刑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予敘明。
四、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 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 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 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 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 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 高法院著有47年度臺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可資);再者,數 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 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 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 ,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 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 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90年度臺非字第340 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 號判決 意旨可資為參)。
五、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高雄地 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 期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於10 5 年12月1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即高雄地院105 年度簡字 第3124號、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534 號)各1 份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上開所犯2 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 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爰依上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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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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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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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2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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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5 年3 月6 日下│105 年7 月19日(│
│ │午11時50分許為警│聲請書誤載為1 日│
│ │採尿時起回溯96小│)上午8 時許 │
│ │時內之某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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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高雄地檢105 年度│橋頭地檢105 年度│
│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281號 │毒偵字第14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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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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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案號 │105 年度簡字第31│106 年度簡字第53│
│事實│ │24號 │4 號 │
│審 ├───┼────────┼────────┤
│ │判決日│105 年7 月14日 │106 年3 月27日 │
│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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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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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 │105 年度簡字第31│106 年度簡字第53│
│確定│ │24號 │4 號 │
│判決├───┼────────┼────────┤
│ │判決確│105 年8 月16日 │106 年5 月2 日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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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得易科罰金,已於│得易科罰金。 │
│ │105 年12月12日因│ │
│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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