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專業眼鏡公司(送達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2234
2號、85年度偵字第19297、19601、19883、20857、21251、2156
0、21561、21875、22726、23334、27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示。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 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罪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
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
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
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
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
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
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
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54號判決亦認「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即採此一見解。
㈡在遠古糾問制度下,被告乃訴訟之客體,法官為被告之辯
護人,被告自無防禦權可言。但隨著法治國思想之發展,
於現代職權主義及當事人主義之刑事訴訟制度中,依據「
法治國自主原則」 (Autonomieprinzip),被告漸獲得訴
訟主體之地位。而法治國自主原則,源於確認人有自主能
力,故憲法上之自主原則,有二層涵義:
⒈無罪推定原則:
而無罪推定原則有雙重涵義: 其一,未有證據證明被告
曾有犯罪事實以前,推定被告為無辜 (無罪),易言之
,如沒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罪,被告即不得被認
為有罪,此乃證據裁判原則;其二,證明被告有罪,必
需無合理可疑,否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即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⒉不自證己罪原則:
即禁止被告背叛自己,而成為對己不利之證據方法,其
涵義有二: 其一,關於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賦予被告
緘默權,且被告之緘默不得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其二
,關於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易
言之,以限制被告自白對犯罪事實之證明力,來保護被
告之人權。
㈢依據以上原則,就現行法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其證明方法」。足徵,目前我國在以實現刑罰權為目的
之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原則上由作為國家機關之檢察官
承擔。在刑事訴訟中,基於前述「被告受到有罪判決前被
推定無罪」、「有疑時為被告利益」而判斷之原則,當事
實存在與否不能證明時,檢察官要受到不利的判斷。易言
之,檢察官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使法院達到有罪之確信
,方會對被告作出有罪之判決;倘若法院未達到有罪之確
信,即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
㈣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26號判決謂「按行為時法律與
裁判時之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雖採從新
從輕主義,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原則,而以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裁判前之法律為例外。故如犯罪構成要件因法
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範圍較諸舊
法有所限制時,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後之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本件簡
盛義、楊根燦、楊曉庭、甘義信、卜正明等人行為後,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之圖利罪,已於90年11月
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後條文
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
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對
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
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新
法之犯罪構成要件,既規定以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且因而
獲得利益者為限,則簡盛義等人之行為是否具備新法之構
成要件,自應詳加審酌,如認其所為依新法之規定仍應成
立犯罪,始就裁判時法與行為時法比較適用從輕主義之原
則。乃原判決未詳細審酌簡盛義等人是否明知其行為違背
法令因而使自己或其他私人得不法利益?以及違背何項法
令圖利?其行為是否符合新法圖利罪之構成要件?遽於判
決理由內論述『貪污治罪條例業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5日生效,復再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於同年月9日生效,經比較先後修正之新
舊法結果,自以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對被告(
指簡盛義等人)最為有利,爰依85年10月23日修正前之舊
法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本案檢察官指訴察官指訴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罪,亦應以該等被告具有刑法上公
務員之身份為其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經查:
①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
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
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
罰權之情形,乃對於公務員之範圍加以減縮。依新修正之
規定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分為3種類型:A.為依法令服務於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B.
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C.為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
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中第1種類型所謂「國
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執行國家或地方地治
團體「公權力」之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而言。至國家
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識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
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
。而公立學校、公立醫院,雖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惟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至公營
事業機構,所從事者,大多屬行政營利行為,在行政法上
並未將其列為行政機關之範疇,且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
」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次者,第二種所謂依法令從事於公
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所謂「公共事務」
,不問其為國家或地方之事務,惟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
之事項為限。此類人員雖未服務於公務機關,原非一般觀
念之公務員,惟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自
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始能令其負有特別
服從義務。而所謂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凡公務員
代表國家行使權利之行為,而與國家之權力作用有關者,
均屬之,故國家公行政之行為,除私經濟作用之私法行為
外,均屬於公權力之範圍。末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
者,係指行政機關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依行政程序
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該民間
團體或個人,因受委託而取得原先行政機關所具有之權,
在必要情形下,亦負有特別保護或服從義務。要言之,所
謂「公務員」,在主體的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
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的要件上,除了服
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
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
,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
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
相關之人員」(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6月因應新
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結論參照),亦有台灣高等法院92年
度上更㈠字第713號、93年度上更㈠字第576號、93年度上
更㈠字第165號判決,可資參酌。
②本案關於署立桃園醫院(原為省立桃園醫院,下簡稱桃園
醫院)採購、借用儀器或採購試劑尚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政府採購法於87年5月後始有適用),從而,本件桃園
醫院之試劑採購、儀器採購、儀器借用均為私經濟行政,
尚非公權力之行使。退萬步言,縱依當時係公權力之行使
,亦因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該等採購試劑、借用儀
器或採購儀器之行為,並未執行國家之公權力,則其所屬
人員自非屬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人;又其人員所從事之事務,僅涉及醫療或與醫療
有關之私權或私經濟行為,除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
兼辦採購之行為者外,未涉及公權力行使,亦非屬依法令
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是非屬修正
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即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
③新刑法施行後,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二、刑法用語之立法定
義:新法第10條第2項所稱公務員,包括同項第1款之職務
公務員及第2款之受託公務員,因舊法之規定已有變更,
新法施行後,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者,應依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台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論第
2號:「子題(二)以公務員為犯罪主體之罪,修正後已非
屬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而另有其他處罰之明
文規定者,行為人之行為既均同時該當於行為時及裁判時
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即新
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而適用之」、第24號:「公營銀行台
灣土地銀行員工甲,因收受客戶之賄賂,而未依公司之規
定違法核准放款,甲非新刑法第10條第2項規範之公務員
,不構成刑法第122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受賄罪及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亦均同此意旨,足供參酌
。是以本案適用新刑法結果,被告既非屬新刑法第10條第
2項所稱公務員,自無貪污治罪條例及其他以公務員為犯
罪主體等罪適用之餘地。
④綜上,因檢察官起訴時,尚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故被告
甲○○非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被告應為無罪
之諭知。但本院仍將關於客觀構成要件「公務員」以外之
要件亦不能符合之理由,敘明於后。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
賄罪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共同被告戴政耀、吳建材
之供述、證人吳泉昌、李天文、劉友立、黃振奎、游敏謠之
證述及統一發票乙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
認有何收賄之行為,辯稱:新臺幣(下同)3萬元是戴振耀
收的,不是伊收的,而且那3萬元是同事一起聚餐的費用,
也不是在收賄等語。
四、惟查: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係指公務員收取他人之賄賂或不當利益以買通,違背其
「職務上之行為」,該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之賄賂間有
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次按所謂職務云者,必須屬於該公
務員或仲裁人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3603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
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
,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若泛指公務員之職務與與某
公司行號有關,某公司行號曾對該公務員有所餽贈,並不
能證明某公司行號之餽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該公務
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範圍內曾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
行為』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屬有悖官箴,惟仍不能
據之論該公務員以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4011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系爭貝克曼公司之CX系列儀器及其試劑「僅使用於省立桃
園醫院急診室」,業據被告甲○○供述甚詳(見本院卷㈥
第54頁、卷㈦第115頁、第122頁),另桃園醫院生化室醫
檢師,即證人黃振奎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陳述(見85年偵
字第23334號第45頁),足徵CX儀器及試劑僅使用於桃園
醫院之急診室。被告係桃園醫院檢驗科主任,為何對於借
用儀器、採購試劑有決定權限,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之,
更何況,被告於調查時係供稱:84年8月間,因急診檢驗
室所使用的ASTRA-8生化分析儀,因機件老舊,於84年8月
15 日依醫院財產管理辦法申請報廢。我與貝克曼公司吳
建材協調,向貝克曼公司借用CX7生化分析儀一台,經我
向檢驗科主任羅世慧請示核可後,貝克曼公司即於84年8
月15 日將CX7生化分析儀一台搬至桃園醫院,迄今無訂任
何借用合約,當初僅口頭約定該CX7儀器之維修、保養由
貝克曼公司負責,所使用之試劑送總務室招標採購等語。
由被告供述觀之,被告尚無採購試劑或借用儀器之決定權
。
㈢另按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
所交付之物並非本於行賄之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
收受賄賂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43號判例參照)。
又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必須其職務與賄賂間有一定
之對價關係,並以他人有賄賂之意思為前提,若他人所交
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
賄賂可言。被告既無採購權限,則貝克曼公司交付省立桃
園醫院檢驗科作為其年終聚餐(尾牙)3萬元即無對價關
係,與違背職務收賄罪構成要件不符。
㈣查貝克曼公司交付省立桃園醫院檢驗科3萬元,係作為「
贊助」檢驗科同仁年終聚餐之用乙節,亦據證人吳建材供
承在卷。而檢驗科同仁聚餐餐費平日由考績獲得甲等之同
仁提供基金等情,已據被告甲○○供承甚詳(見本院卷㈥
第54頁)。是以,貝克曼公司係基於贊助之性質,於年終
聚餐(尾牙)時提供系爭之3萬元經費,屬日常生活必要
之飲食酬還,係基於人情習俗而為,難認吳建材是基於行
賄之故意。又查同案被告戴政耀於案發時負責檢驗科同仁
「康樂事務」,故凡聚餐事務乃委由共同被告戴振耀負責
聯繫。且該款項係吳建材將之交付戴振耀,被告隨即交由
負責總務事務之游敏瑤支付予餐廳為餐費乙節,亦據證人
游敏瑤証述甚明(見85年度偵字第23334號卷第45頁),
則被告甲○○主觀意圖有收賄之故意,亦屬有疑。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
違背職務收賄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