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6年度,55號
TPDM,96,訴緝,55,200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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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即黃月英)住花蓮縣花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緝字
第4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於審理中,
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人、被害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
之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同意檢察官
所請,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
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劉芸珊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特別說明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提出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事項。
二、犯罪事實要旨除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所載「林美美」應更正為「林梅美」。 ㈡被告乙○○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間、地點利用不知 情之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標單上偽造「林梅美」、「金美 華」之署押,進而偽造意旨為林梅美金美華出價參加各該 次合會投標之標單私文書後持以參加投標行使,足生損害於 林梅美金美華
1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八月二十日、九月二十日,在臺 北市○○區○○街一二六號三樓甲○○住處,各以「林梅美 」名義簽名一次,共製作三紙標單。
2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日,在上 開甲○○住處,各以「金美華」名義簽名一次,共製作三紙 標單。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為前揭行為,而各於八十八年九月 二十日(林梅美方面)、十二月二十日(金美華方面)得標 後,不知情之甲○○即向各合會會員多人宣稱,各係林梅美金美華於前述期投標得標,並向該等活會會員收取會款, 各會員亦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




㈣該六紙標單均已撕毀滅失而不存在乙節,業據甲○○證述綦 詳(本院卷第七二頁參照),爰不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該等 署押。
三、特別說明事項:
㈠本協商判決係依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五月九當庭補充、更正之 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人、被害人在 審判外進行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之內容而同意之。 ㈡被告應為附表所示事項之依據: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 款。
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
五、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但書 情形,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附表:
乙○○應依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北調字第四六○號調 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備註:
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乙○○違反前開 附表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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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