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097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 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從刑則附屬於主刑,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其 中,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 法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等因不諳法律而誤觸刑罰,惡性並非重大,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審理。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 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0972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員山鄉○○路90巷37弄19號 4樓
居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00巷4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段47巷11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6月間辦理駿昱企業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 時,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且不得於登記 後又發還給股東,危害公司資本之充足,仍自行向不詳友人 借款,加上部分自有款項,湊足新臺幣500萬元後,匯款入
該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之帳戶內,取得存款證明, 以未實際出資之羅右鈴、李月娥、謬芙瑞充當人頭股東,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向經濟部辦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獲核 准後,即返還上開作為公司資本之借款。
二、乙○○於民國90年7月間辦理普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設立 登記時,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且不得於 登記後又發還給股東,危害公司資本之充足,仍自行向不詳 友人借款,加上部分自有款項,湊足新臺幣500萬元後,匯 款入該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之帳戶內,取得存款證 明,以未實際出資之陳昌坤、康素華、魏梁彩雲等人充當人 頭股東,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向經濟部辦理該公司之設立 登記,獲核准後,即返還上開作為公司資本之借款。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乙○○均自白不諱,核與 證人羅右鈴、李月娥、謬芙瑞、康素華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公司登記資料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1762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被告罪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出資登記不實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兆 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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