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
丁○○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女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四三三三、四四九一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二人
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及丁○○為男女朋友關係,甲○○前因傷害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 埔刑簡字第一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五年三 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前則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 四二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二人均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向不知情亦無犯意聯 絡之李進安商借車牌號碼MFP—一四三號重型機車搭載丁 ○○,再隨機選取被害人徒手行搶,先後於(一)九十五年 十二月三日晚間九時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路○段二 一八巷三八弄四號前,見乙○○一人獨自徒步行走於該處, 甲○○即騎乘上開機車從乙○○身旁經過,由丁○○下手搶 奪乙○○所攜帶之皮包一只(內有國民身分證一張、駕駛執 照一張、金融卡二張、信用卡三張、健保卡一張),得手後 隨即騎車逃逸;復於(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二時 四十分許,甲○○再度騎乘前揭機車搭載丁○○,行經臺北 市○○區○○路二段一八一巷二號前時,見丙○○一人獨自 徒步行走於該處,乃騎車自丙○○身旁經過,由丁○○下手 搶奪丙○○所攜帶之皮包一只(內有國民身分證一張、健保 卡一張、信用卡二張、金融卡二張、存摺四本及行動電話一 支(型號:NOKIA六一一一型、序號:0000000
00000000號),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嗣丁○○並 將所搶得之前揭行動電話持往臺北縣中和市○○街三二二號 一樓之「致嘉通訊行」,交由不知情之店員郭魁元收購後, 再由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四00號「日光通訊行」 之同業徐永偉與郭魁元調借後,與客戶林光銘所持之行動電 話互易,後因林光銘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而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告甲○○、丁○○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 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二)證人乙○○、丙○○、林光銘、徐永偉、郭魁元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二項規定排除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傳聞排除 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 之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 及證人林光銘、徐永偉、郭魁元於警詢中之證詞大致相符,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件、被害人丙○○所有之行動電話照片 二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中古機回收切結書一紙及行動 電話通聯記錄一份存卷可參,堪信被告二人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就上開搶奪犯行,均有犯意之連絡及 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兩次搶奪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茲查,被告甲○○前因 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九 十四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 十五年三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丁○○前則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 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二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
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稽,被告二人前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法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以被告 甲○○、丁○○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晚間九時許,搶奪被 害人乙○○之皮包內含現金新臺幣四千餘元,惟被告甲○○ 、丁○○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搶得之皮包內含有現金,而此部 分除被害人乙○○警詢中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衡諸被害人與被告之利益相背,並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故採信被告二人之自白,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佳,多次飛車搶奪對於社會治 安造成嚴重威脅,對於被害人身心影響甚大,並斟酌其犯罪 之目的、動機、次數、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雖坦承犯行, 但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