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574號
TPDM,96,訴,574,200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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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共肆包(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共叁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共肆包均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共叁組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 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 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 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四號各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一年(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另行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集合犯意 ,先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晚間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二五0巷五十號一樓之「翔源輪胎行」,分別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另於九十六年 二月十二日凌晨在同上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 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萬華區○○○路○段二五0巷五十號 一樓之「翔源輪胎行」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己施 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共三包(量微無法秤重 )。隨後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又在臺北 市萬華區○○○路○段二五0巷四八號內為警查獲,並扣得 被告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包( 量微無法秤重)與其使用過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共三組。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前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先後兩次為警查獲時 採尿送驗之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縣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 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為警查獲 時被扣得之殘渣袋三包,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但因量微無法秤重,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扣押物照片兩 張及煙毒檢驗包試劑檢驗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至被告於九十 六年二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時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一包及安非 他命吸食器三組,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及扣案物照片四 張存卷可參。此外,並有前揭物品扣案可供佐證,足見被告 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九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 第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雖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與同年月十二日,有先後兩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 品罪,具有成癮之病患人格特質,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習 慣性」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學理上稱為「集合犯」 ,本案被告兩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論以包括的 一罪,而不以數罪併罰方式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於九 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起訴 ,惟該次犯行與前開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部分,既具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判。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矯治 處遇,仍無法戒除毒癮;又其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 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其卻 無法戒慎警惕,顯見其毒癮不輕;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 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另參酌被告施用



毒品之次數,以及其犯罪後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共四包,因 內含之海洛因量微無法與分裝袋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 吸食器三組,係供被告施打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 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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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