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541號
TPDM,96,訴,541,200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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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
度偵字第76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乙○○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甲○○前夫之妹婿,乙○○則為丁○○任職於珠江 大酒樓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緣甲○○(原名何瓊 芬,現經本院審理中)擔任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四三 ─四號一樓納稅義務人裕晟有限公司(下簡稱裕晟公司)之 董事,為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以製作裕晟公司員工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下簡稱扣繳憑單)及裕晟公司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有意虛增 裕晟公司成本逃漏稅捐,乃拜託丁○○尋覓人頭職員供公司 虛列薪資支出。丁○○乙○○明知乙○○之母丙○○○、 妻戊○○均未在裕晟公司任職,亦未向裕晟公司領有薪資, 竟基於幫助裕晟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乙○○取得不 知情之母、妻丙○○○、戊○○之身分證影本資料後,於民 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底前之某日,一次交丁○○提供甲 ○○替裕晟公司報稅之用,甲○○並透過丁○○乙○○每 人每年新臺幣(下同)約三千元之報酬。甲○○旋遂基於逃 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 九年一月底、九十年一月底前某日,擅自製作丙○○○、戊 ○○於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在裕晟公司依序各領取十七 萬五千元、五十一萬元(每人合計各虛報領取六十八萬五千 元)薪資之不實扣繳憑單,並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底、九十 年五月底前,連續將此不實之薪資資料,列入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 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丁○○乙○○即以此方法幫助甲○ ○及裕晟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十一萬四千六百四十五 元(於八十九年度逃漏稅額,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 壢稽徵所核定該年度營利事業所稅時,已剔除更正戊○○領



取裕晟公司八十九年度薪資為零元,且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 於起訴事實論列於逃漏稅額中,非起訴範圍,惟起訴書原記 載之逃漏稅額二十一萬五千元應予更正,計算方式詳後), 足生損害於丙○○○、戊○○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課徵稅 捐之正確性。嗣丙○○○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 行處通知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不諱(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五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 筆錄),核與證人戊○○、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 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三九一 號卷第十九至二十頁),復與共犯甲○○於偵查中供述情節 一致(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八 八號卷第二四頁、第四八至四九頁)。此外,復有裕晟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裕晟公司出具戊○○、丙○ ○○於八十八、八十九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裕晟公司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 八、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得人丙○○○、戊○○)、戊○○、丙○○○八十八、 八十九年度之薪資扣繳憑單、綜稅個人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申報核定綜合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九 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九四一○○五二○ 九號函暨附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 書各一份(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 一三九一號偵查卷第四五頁至五四頁、第二五頁、同署九十 五年度偵緝字第五八八號偵查卷第九八至九九、一二七至一 三○頁、一三三至一三六頁、第五三至六八頁、第四二至四 三頁)在卷可稽。且關於漏稅額之計算,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一百十二條規定:「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申報案 件,應先就申報部分進行查帳,以求得申報部分查帳核定之 所得額,並依下列公式計算漏稅額:申報查定所得額×稅率 -累進差額=申報部分應納稅額,(申報查定所得額+匿報



所得)×稅率-累進差額=全部應納稅額,全部應納稅額- 申報部分應納稅額-短漏報所得額之已扣繳稅款=漏稅額」 其中全部應納稅額之減項,有申報部分應納稅額,而無申報 部分之已扣減稅款。蓋因營利事業應計算營利所得之收入, 通常情形較少應依規定先行扣繳稅款之所得,申報部分之應 納稅額,通常大於(包括)該部分已被扣繳之稅款,自不應 重複減除。惟在特殊情形下,申報部分之應納稅額小於該部 分之已扣繳稅款時,扣繳稅款大於應納稅額部分,既已先被 扣繳,入於國庫中,足供納稅義務人抵充應納稅額之用,無 逃漏可言;且在計算營業稅之漏稅額時,稽徵機關均自應納 稅額中,減除營業人之留抵稅額。查裕晟公司八十八、八十 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據卷存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所 載,均以書面審查方式為之,未先行扣繳稅款之所得,故其 於八十八年度逃漏稅額為八萬七千一百四十五元【逃漏稅額 計算式如下:(38579+175000+175000)×0.00-00000= 87145,87145-0=87145,原本已核定所得額38579元免稅 ,加計虛列薪資後,已逾100000元,應依T(應納稅額)= 0.25×P(應核定收入總額)-10000之公式計算】;另於 八十九年度逃漏稅額,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 所核定該年度營利事業所稅時,已剔除更正戊○○領取裕晟 公司八十九年度薪資部分為零元,故逃漏稅額為十二萬七千 五百元【510000×0.25=127500】,準此,總計本案裕晟公 司逃漏稅額為二十一萬四千六百四十五元【87145+127500 =214645】。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丁○○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大幅修正公布後,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 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 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 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 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按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刑得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而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之法定刑得科銀元五 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按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 定,僅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只是貨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臺 幣,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 ,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予適用,附此說明。)及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雖於修正前後均相同,惟最低額, 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 金最低額一元予以計算,修正前經換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修 正後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而修正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五條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 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而,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五條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 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 刑罰法律,自以被告等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 於被告。又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修正刪除生效。於新法修正後,關於牽連犯之數 犯罪行為,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揆諸前揭說明,綜合上開罪刑全部比較結果,認適用行為 時之舊法對被告等較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以為論處。至於被告犯罪時之刑 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 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 二項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



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與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僅屬於用語之修 正,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說明。
三、按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 二條第一項所填製之薪資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 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 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原 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 據之憑證(記帳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會計 憑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七二、七四一一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 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 上製作之文書,甚為明確。核被告丁○○乙○○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幫 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其等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對 於正犯甲○○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為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幫助犯,非共同正犯,爰依刑法第三 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二人間,就前開幫助納稅 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於正犯甲○○部分,認係涉犯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卻誤載被告丁○○乙○○部分涉犯 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又其等所犯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幫助逃漏稅捐二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表,被告丁 ○○基於人情關係、被告乙○○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幫助裕 晟公司虛報薪資逃漏稅捐,造成戊○○、丙○○○之損害, 並影響稅捐機關核課稅款之正確性,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等 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甚為良好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亦 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其中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然依被告二人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 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 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茲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對其等較為有利,而均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千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李典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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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