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66號
CTDM,106,簡上,66,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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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畇升
上列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2日106 年
度簡字第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72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
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79號),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畇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畇升可預見任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 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樹九曲堂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以全家便利商店之快遞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 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 所示之方式,向朱雲生張桂琴、釋善仕等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吳佳昌吳佳昌所涉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以105 年度偵 字第10007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 行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不知情之吳佳昌提領其中 70,000元,並於105 年5 月31日15時54分許匯款69,000元至 陳畇升之中華郵政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再於 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 方式,向殷文吉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陳畇升 之中華郵政帳戶。嗣釋善仕、朱雲生張桂琴察覺有異及殷 文吉接獲匯款金融機構通知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釋善仕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移送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5 5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上開關 於一造缺席判決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陳畇升於上訴人提 起上訴後,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之理由於審理期日未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院 卷第41頁、第5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 準用同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 。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因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若當事人已放 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於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為求與前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亦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 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供述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35頁】,且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並未聲明異議,而被告已可預見本院將對檢察官上訴意旨 及移送併案即由吳佳昌匯款69,000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內容進 行調查,且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到庭而賦予其聲明異議之機 會,然被告仍未到庭而未對上揭屬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聲明 異議,依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將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另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 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畇升固坦承於106 年5 月3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全家便利商店 之快遞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且該帳戶 嗣遭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伊欲辦理貸款嗣於臉書「易借網」看到貸 款之相關資訊,伊就加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LINE自稱「雅 婷」,並叫伊先寄帳戶、提款卡給他們審核,其中提款卡係 供作貸款擔保,之後又向伊索取提款卡密碼,表示日後還錢 係還至該帳戶,故需其密碼供渠提領,另表示只需三日審核 時間,嗣三日後未收到貸款經聯繫對方,對方就不予理會, 待經銀行通知伊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才去報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 款卡寄交及將帳戶密碼告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朱雲生、張 桂琴、釋善仕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至吳佳昌之土地銀行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不知情之 吳佳昌提領其中70,000元,並匯款69,000元至陳畇升之中華 郵政帳戶;再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詐 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殷文吉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 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至陳畇升之中華郵政帳戶乙節,業經被告所不否認【 見警二卷第8 頁反面至第11頁、偵一卷第14頁至第15頁、院 卷第31頁至第34頁】,且經證人即附表一及二告訴人/ 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及吳佳昌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7 頁至第8 頁 、警二卷第1 頁反面至第4 頁、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 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第25頁至第25頁反面、第42頁至第43 頁、偵二卷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並有中華郵政帳戶之帳 戶個資檢視、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殷文吉遭詐騙簡 訊照片2 張、殷文吉所有之臺南縣後壁鄉農會存款存摺、交



易明細資料影本各1 份、殷文吉匯款委託單正本1 紙、被害 人朱雲生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告訴人釋善仕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告訴人釋善仕提出手機通話 紀錄、LINE對話照片及簡訊截圖照片共9 張、告訴人張桂琴 提出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1 紙、吳佳昌之郵政入戶匯款/ 匯票/ 電傳送現申請書影本 1 份、吳佳昌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1 份、 吳佳昌提供LINE對話內容資料1 份、吳佳昌之土地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1頁、第12頁至第14頁、警二卷第16頁、第30頁至第 34頁、第47頁、第57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0頁至第84頁 、第85頁至第90頁反面】,而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 ,然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 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至少應知悉 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 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惟被告卻在不認識對方、亦 不知貸款公司名稱、電話、地址等資料之情況下,僅透過通 訊軟體LINE聯繫,即貿然將其所有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素未謀面之人,實有悖於常情。 ㈢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寄送之資料待審核撥款後會再寄還 給伊云云【見偵一卷第14頁反面】,嗣於準備程序時改稱: 對方表示中華郵政帳戶係伊貸款還款帳戶,故要求伊提供提 款卡密碼云云【見院卷第33頁】,惟中華郵政帳戶係作為貸 款之還款帳戶,豈可能於貸款撥款後即將帳戶資料全數寄還 與被告?可見被告前後供述實有不一之處,是被告是否係為 辦理貸款始交付上開帳戶存摺等資料,已屬有疑。再者,衡 諸社會常情,辦理借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即便是向地 下錢莊借貸,除要求借款人提供相關身份證明文件、財力證 明及簽訂借貸契約或本票外,並無要求借款人亦應提供存摺 、提款卡及其密碼作為雙方有借貸金錢事實之依據,再參以 被告供稱其係於105 年5 月6 日最後使用中華郵政帳戶,觀 諸該帳戶內於105 年5 月6 日之結餘金額為205 元【見警一 卷第6 頁】,益徵被告上開帳戶所得擔保之債權數額有限, 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顯然是提供帳戶使用並非以 該帳戶作為擔保使用,況對方如欲被告繳交借款本息,應係 指示被告等將借款本息依照期限匯入其可完全掌控之指定帳 戶,實無向被告收取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否則被告若於入 帳還款後又有急需或反悔不還,只要申請補發提款卡再予提 領即可,則將本求利之正常貸放業者豈非血本無歸?故被告



辯稱上開帳戶係作為貸款還款帳戶而將提款卡密碼交與他人 云云,顯與事理有違,難認屬實。
㈣復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 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再酌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 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 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以被告案發時年滿22歲之年齡、 高中肄業及曾辦理車貸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此經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8 頁、偵一卷第14頁反 面】,對於上情自難推諉為不知,且可從雙方聯繫過程中, 察覺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處,佐以中華郵政帳戶於被告最後使 用帳戶之際餘額僅有205元乙事,業如前述,此情核與一般 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久未使用且帳戶內幾乎無餘額之帳戶 ,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 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再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 供稱:對方當初係跟伊說將帳戶寄過去3 日後即可收到錢, 惟3 日經過後未收到錢且聯繫對方,對方就已讀不回,當時 也未多想直至銀行通知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才去報警等 語【見院卷第34頁】,顯見其對於中華郵政帳戶有遭人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他 人詐騙第三人金錢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 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 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 ,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 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 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 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 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 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 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



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 ,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提供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供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收取由不知情吳佳昌匯 款附表一詐騙款項中之69,000元及附表二之受騙款項,可見 被告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確實對於詐欺集團得手詐欺款項 給予助益,是被告提供中華郵政帳戶行為與附表一、二所示 之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法益受侵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又被告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供人使用所為,均屬於構成要件 外之行為,尚不能與詐欺集團逕向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或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單一之 幫助行為,交付中華郵政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對被害人 及告訴人等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幫 助犯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1 、3 部分及公訴人未聲請簡易判決或移送併辦之附 表一編號2 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即附表二部分 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另刑法固於103 年6 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 條之4 之規定, 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 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 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 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 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 ,自不負責,查現今詐欺集團實施之詐術態樣甚多,縱使被 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帳戶係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仍無從逕 認其對於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犯罪人數均可併予認識,而難 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無從以幫助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 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後移請併辦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 示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原審就吳佳昌匯款附表一詐騙款項



中之69,000元至中華郵政帳戶部分既未及一併審酌,自有未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適法判決。爰審酌被告為成 年人,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一方面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 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坦 承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復參以被告之行為造成詐騙集 團順利提領吳佳昌所匯至該帳戶之附表一告訴人及被害人詐 騙款中之69,000元,暨酌以附表二之被害人匯款12萬元至中 華郵政帳戶後,因該帳戶經通報被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並 匯還與附表二之被害人,此有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1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 年2 月13日高營 字第1061800286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簡卷第10頁、第11頁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二卷 第8 頁】及卷內尚無事證顯示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實質利 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
│ │被害人 │ │ │ │(新臺幣) │ │ │
├──┼────┼─────┼────────┼───────┼───────┼──────┼───────┤
│1 │被害人 │105年5月31│詐欺集團成員佯稱│105年5月31日13│50,000元 │吳佳昌之土地│左列匯款金額中│
│ │朱雲生 │日8時40分 │朱雲生之友鍾東富│時33分許 │ │銀行帳戶 │之70,000元由吳│
│ │ │許 │,因需資金周轉,│ │ │ │佳昌依詐騙集團│
│ │ │ │欲商借18萬元,致│ │ │ │成員指示提領,│
│ │ │ │朱雲生陷於錯誤,│ │ │ │並於105 年5 月│
│ │ │ │並於右列時間、匯│ │ │ │31日15時54分將│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 │ │其中之69,000元│
│ │ │ │帳戶。 │ │ │ │匯入陳畇生之中│
├──┼────┼─────┼────────┼───────┼───────┼──────┤華郵政帳戶 │
│2 │告訴人 │105 年5 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105 年5 月31日│60,000元 │吳佳昌之土地│ │
│ │張桂琴 │31日10時至│張桂琴工程下包商│13時27分許 │ │銀行帳戶 │ │
│ │ │11時許 │小高,因需資金周│ │ │ │ │
│ │ │ │轉,欲商借30萬元│ │ │ │ │
│ │ │ │,致張桂琴陷於錯│ │ │ │ │
│ │ │ │誤,並於右列時間│ │ │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
│2 │告訴人 │105年5月29│詐欺集團成員佯稱│105年5月31日13│20,000元 │吳佳昌之土地│ │
│ │釋善仕 │日14時54分│釋善仕之友方龍山│時12分許 │ │銀行帳戶 │ │
│ │ │許 │,因需資金周轉,│ │ │ │ │
│ │ │ │欲商借10萬元,致│ │ │ │ │
│ │ │ │釋善仕陷於錯誤,│ │ │ │ │
│ │ │ │並於右列時間、匯│ │ │ │ │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
│ │ │ │帳戶。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被害人 │ │ │ │(新臺幣) │ │
├──┼────┼─────┼────────┼───────┼───────┼──────┤
│ 1 │被害人 │105年6月1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105年6月1日15 │120,000元 │陳畇升之中華│
│ │殷文吉 │日14時許 │殷文吉之友陳源和│時許 │ │郵政帳戶 │
│ │ │ │,因需資金周轉,│ │ │ │




│ │ │ │欲商借12萬元,致│ │ │ │
│ │ │ │殷文吉陷於錯誤,│ │ │ │
│ │ │ │並於右列時間、匯│ │ │ │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 │ │ │帳戶。 │ │ │ │
└──┴────┴─────┴────────┴───────┴───────┴──────┘
卷證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571641500 號卷,稱警一卷; │
│二、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050011888號卷,稱警二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24號卷,稱偵一卷; │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007號卷,稱偵二卷; │
│五、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號卷,稱簡卷; │
│六、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6號卷,稱院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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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樹九曲堂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