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6年度,7號
TPDM,96,聲判,7,200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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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聲判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甲○○
      乙○○
共同代理人 蔡雅蓯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
上聲議字第五六五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二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乙○○以被告丙○○涉有過失致死 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被告並無過失之事實,即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礙難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犯行,應認犯罪嫌疑不足, 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一 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收受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 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 再議無理由,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 議字第五六五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告訴人於收受前開處分 書後十日內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委任蔡雅蓯律師提出聲 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告訴 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一、八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二號偵查卷全卷、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六五0號卷宗核閱無誤 ,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觀諸道路交通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肇事後被告自小客車之停



放處,其車身左前側距分向限制線為一公尺,左後側則緊鄰 分向限制線,核諸肇事地點,被告之行車方向係一左彎之上 坡路段,非直線行進路線,顯示被告於肇事前即爬坡時並非 在自己東向西車道順向行駛,係見被害人下坡,乃臨時由對 向車道正切回自己車道,其實際行駛軌跡係跨越分向限制線 ,此將自小客貨車直線倒推二個車身(即二個前後軸距), 被告自小客貨車即處於對向車道上可得驗證。再者,系爭自 小客貨車於肇事後,其前外側輪胎係往左偏,顯示方向盤轉 向稍微偏向左側,亦足證被告肇事時並非向右避讓,而係超 線後再駛回原車道時所做之順向修正,顯見被告確有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事實。
㈡再觀諸被告車損照片,係右側保險桿及引擎蓋中央右側有顯 著凹痕,而被害人腳踏車係右後輪受損,倘認係被害人下坡 時衝向對向車道肇致本件車禍,則兩車對撞後,應造成腳踏 車前輪變形毀損,被害人會衝撞自小客貨車之擋風玻璃,惟 此與現有車損跡象不相符,顯見檢察機關認定有誤。又因被 害人下坡時,突見被告自小客貨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來 ,被害人為閃避被告車輛,乃緊急採取因應措施而向左避讓 ,卻與駛回原車道之被告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之右 後車輪於是被撞擊,導致被害人跌撞在自小客貨車前方右側 引擎蓋再向左邊反彈越過路旁護欄而跌落溪谷。此外,倘若 被告於肇事前係行進於自己車道,衡諸經驗法則,被害人將 被撞擊時理應往右側閃躲,絕無可能反偏向被告行進方向衝 撞。再者,若如檢察官所認,被告僅單純超越雙黃線行駛, 則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之肇事位置自無可能呈現後輪緊貼 分向線,而車頭卻偏離分向線,車型呈斜向之情形,而被害 人亦無可能因此被撞擊墜入距一個車道寬之另側護欄下之溪 谷內。
㈢檢察機關採信之證人證詞亦有可議之處。
⒈證人林俊宏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於肇事前並未侵入對向(西 向東)車道,其證稱:「‧‧‧我在王善群(即被害人)後 方約十公尺處,剛好遇到彎道又下坡路段,我先回頭看有無 來車,再回頭突然見到‧‧‧(即肇事經過)」。顯見案發 時證人林俊宏係騎乘在被害人後方,二人差距十公尺,肇事 現場又為彎道,依常理判斷,證人對被害人之異常反應及被 告車輛肇事前之行駛位置均無法目睹而知悉。其另證稱:「 對方撞到後就馬上停下來,停的位置,並沒有切入我們的車 道」,係指被告肇事後自小客貨車停放之位置,並未明確指 證肇事前被告之行駛位置,故難以其證詞即率斷被告絕無侵 入對向車道之可能。




⒉證人杜鎮邦既為被告之前行車輛,且也目擊被告發生車禍, 竟能坐視不管逕行離去,而未停車協助,與常情明顯不符, 其是否確在現場已有疑義,且被告與杜鎮邦熟稔,何以被告 於案發後歷經數月始查報其為證人?而證人李安棋既為被告 之同事,且當時與被告同坐一車而目擊車禍發生,何以其未 在第一時間製作筆錄?如此重要之目擊證人,為何被告遲至 數月後始傳訊?均與常情不符,顯見前開證人證詞有遭串證 或偽證之虞。
㈣綜上所述,檢察機關一昧採信證人之供述,對明確無疑之現 場跡證卻視之無物,未予詳實審認斟酌,其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之理由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採證法則,對 當事人權益有重大損害,顯已構成交付審判之要件,爰聲請 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 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 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 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 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 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 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 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 四0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五、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十四時二十一分許,駕駛 車號二三三七-HR號自小客車,行經北宜公路四七‧一公 里處,與被害人王善群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王善群因 而跌撞在自小客貨車之右前側引擎蓋再向左邊反彈越過路旁 護欄而跌落溪谷,受有胸肋骨、左下肢骨折及胸腹腔內出血 等傷害而導致死亡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辯稱:行 駛至肇事地點時,突然見對向有部自行車速度很快,車子控 制不住,衝入我車道,導致我車之右前車頭保險桿有擦撞痕 及引擎蓋凹陷等語(見偵卷第十四頁)。經查:



㈠前開肇事經過,業據證人林俊宏證稱:「四月二十日我們公 司遠傳電信中有同事發起的休閒活動,目的地是礁溪,全部 有二十二台腳踏車,我幾乎全程目睹車禍發生。」、「當時 約騎了一公里,整段都是下坡路,車速約二十至三十公里, 因為大家的距離分散,但在這個轉彎路段就只有我和王善群 ,我是跟在王善群後,我有注意有無來車,但我就看到王善 群往對向車道來車撞過去先飛到橋墩,就墜落橋下,約一、 二秒時間。」、「當時對方車道有幾部車,且是爬坡車道, 應該車速不快。」、「我當時是看到死者斜斜的的往對向來 車撞過去,但因發生過程太快,我沒法確定是撞到了引擎蓋 或保險桿。」、「對方撞到後就馬上停下來了,停的位置並 沒有切入我們的車道。」(見相字卷第三二至至三三頁)、 「我是王善群之同事,當時我們沿北宜公路西向東行駛,我 在王善群後方約十公尺左右,剛好遇到彎道又下坡路段,突 然見王善群騎自行車衝入對向車道,與二三三七-HR號自 小客車擦撞後,人先飛到路旁欄杆處,再跌到溪谷下。事故 發生時,我在王善群後方約十公尺處騎自行車,我先回頭看 後方有無來車,再回頭時就看到事故發生。」、「當時車隊 共有二十人左右,我跟王善群是一組的,當時車隊有前導車 ,我們在車隊的中後段,後面約有五、六台車,車隊平均拉 開距離好幾公里。」、「當時有連續一公里多的下坡路段, 我跟死者車速有點快,而且肇事路段屬於彎道,所以我沒有 注意到是如何發生。」、「在撞上前,我只記得對面車道有 四、五台車,一台一台過,沒有特別狀況。」等語(見偵字 卷第二三、五八至六十頁)。本院審酌證人林俊宏為本案之 主要目擊證人,且案發時行駛於被害人後方,對本件案發經 過最為明瞭,另審酌其與被害人為同事關係,其所為之證述 自無需刻意偏頗素不相識之被告之理,是依林俊宏之上開證 詞,其既已注意其與被害人之後方並無來車,及其前方對向 車道車行正常,無特別狀況,又證稱肇事後被告馬上停車並 未切入他們的車道等情,則倘若被告之車輛於肇事前已違規 跨越分向限制線,在其肇事後馬上停車之情形下,被告之自 小客車停放位置亦應於對向車道上,惟此與前揭證人林俊宏 之證詞及現場採證之照片均不相符,聲請人摘此認定證人林 俊宏之證詞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云云,實屬有誤。 ㈡證人李安棋就本件肇事經過於案發當日警詢時即證稱:「我 坐在丙○○所駕駛二三三七-HR號自小客貨車東向西行駛 ,至肇事地點時,有看到西向東有部自行車衝過來,撞到我 們車頭,人就飛出去,掉下溪谷中。」、「當時我坐在右後 座,突然看到事故及聽到碰撞聲。」(見偵字卷第二一頁)



李安棋於偵查時亦具結證稱:「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下午 二點時,我坐在被告車上的駕駛座右後方,我們兩部車到北 宜公路。」、「當時我們在爬坡行進中,被告說腳踏車怎麼 騎這樣子,我們就停下來,我往前探看,就看到腳踏車從左 前方衝過來,碰到我們的引擎蓋,掉落山谷。」、「當時因 為爬坡時速度慢,要閃也不知道怎麼閃,所以就先停下來。 」等語(見偵字卷第五九至六十頁);另證人杜鎮邦於偵查 中亦具結證述:「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二點我開車在被 告的車的前面,當時遇到腳踏車隊,前面有十、二十幾個人 ,死者在車隊的後方,在他後面好像還有人。」、「我看到 左前方有一台腳踏車,兩手一直抖,不能控制,一直往中線 衝過來,我車子過了,他還沒靠到我,我剛好出轉彎道,我 看後照鏡,車禍就發生了。」等語(見偵字卷第六十頁)。 均核與被告供稱:「我當時爬坡,速度很慢,我看到前面那 台車有閃的動作,我想前面有異狀,我看到腳踏車有在抖, 速度很快,我就先停下來。」、「我們有兩台車,但在我們 前面有大卡車,我們車速都很慢。」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 卷第六十頁)。聲請人雖以杜鎮邦李安棋為重要目擊證人 ,而被告遲至數月後始為傳訊,與常情不符,有串證及偽證 之虞等詞置辯,然查證人李安棋於案發當日已製作前揭警詢 筆錄,並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案發當日之相驗案 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上記載李安棋為目擊證人(見相卷 第一頁),嗣於偵訊時,證人李安棋杜鎮邦業已於訊問前 具結並表示絕無虛偽陳述否則願負偽證罪之責,且該二證人 所為證述與證人即被害人同行友人林俊宏之前開證詞亦互核 相符,則渠等證詞應無串證或偽證之虞而堪予採信,故本件 顯係被害人於下坡時騎車失控衝向對向車道而肇致本件車禍 ,自難認被告對於本案有何駕駛過失行為。
㈢又聲請人指稱被告車輛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行駛佔用對向車 道之違規云云。查聲請人之指訴內容非但與前開證人林俊宏 之證詞不符,且聲請人以肇事後被告車輛之停放位置,其車 身左前側距分向限制線一公尺,左後側緊鄰分向限制線,被 告車行方向為左彎上坡路段,將被告車輛直線向後倒推二個 車身,該車輛正好停放在對向車道上云云而逕認被告於肇事 前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純屬主觀臆測並無憑據。其次, 聲請人另以被告車輛肇事後,其前外側輪胎往左偏,方向盤 轉向偏左側而認被告肇事時並非向右避讓,顯係被告超線後 再駛回原車道時所做之順向修正,而逕認被告確有跨越分向 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 當初爬坡,速度很慢。我看到前面那台車有閃的動作,我想



前面有異狀,我看到腳踏車有在抖,速度很快,我就先停下 來。」等語(見偵字卷第六十頁),核與前揭證人李安棋證 述:「當時我們在爬坡行進中,被告說腳踏車怎麼這樣子騎 ,我們就停下來,‧‧‧」、「爬坡時速度慢,要閃也不知 道怎麼閃,所以就先停下來」等語(見偵字卷第五九至六十 頁)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於肇事前既已查悉被害人之自行車 自左前方疾駛而來,在避免與被害人相撞擊之情況下,被告 出於本能而將方向盤向右轉向緊急煞車而使車身之左前側比 左後側較分向限制線距離來得遠等情,當與常理相符,又審 酌案發地點為一左轉彎道,被告在車輛緊急向右煞停後,為 控制車行方向,而將方向盤稍微偏向左側,致車輛前外側輪 胎均往左偏,亦符合常情。綜上,被告在本件肇事前已將車 輛煞停之事實足堪認定,聲請人以肇事後被告車輛之停放位 置不符經驗法則而逕認被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 之違規行為,實屬率斷。
㈣另聲請人依被告及被害人車損照片所示之車損位置而認本件 非因被害人衝向對向車道而肇事,而係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 制線所致云云。經查,依道路交通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所示,本件肇事地點為一彎道,撞擊位置為自小客貨車之右 前車頭保險桿及引擎蓋凹陷,被害人之自行車右後輪受損, 然揆諸前開㈢之說明,被告車輛於本件肇事前已先煞停,而 被害人騎乘自行車,因不明原因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為肇 事原因,亦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九 十五年九月六日以北縣鑑字第九五一一一五號鑑定意見書函 覆在案(見偵卷第八四至八五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府覆議字第0九五 0一00九五六號函維持原鑑定意見(見偵卷第一0一頁) ,故被告及被害人之車輛分別受有前揭之損害,被害人甚於 撞擊後反彈跌落溪谷,乃係被害人因不明原因失控跨越分向 限制線而肇事所致,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既已停車,足認 其已盡遵守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被告並無過失,亦不可歸 責,從而聲請人以被告及被害人之車損位置逕認被告有違規 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行為云云,難以成理。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並無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 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 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 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



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 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劉煌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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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