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3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419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1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 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 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 ,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 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 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 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 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等罪 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 查後,於民國96年1 月5日以96年度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於96年2月8日對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聲請非無理由,而於93年3 月 23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419號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 之處分。聲請人收受上開處分書,於96年4 月11日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台北縣新店市○○路111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系聲請 人之先夫趙家珍於84年10月24日以退休金100 萬元購買。但 被告利用清償聲請人誠泰銀行貸款之便,未經聲請人同意, 自先夫趙家珍處將聲請人之房地權狀取走,並由趙家珍向聲 請人施以詐術取得印鑑證明,於聲請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於 91年5月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期取財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係以單一指訴 為據,而無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所辯:因聲請人 夫婦無力償還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由其代為償還,清償貸 款後,方過戶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等情,核與證人趙慧英 所為證詞相符。聲請人指訴被告涉嫌騙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狀及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然對於如何騙取、何時騙取 等具體事實,無法提出事證資料以為佐證。況且被告如於91 年5月間有偽造文書犯行,聲請人何以遲至95年8月間方提出 本件告訴,其指訴顯有瑕疵等為理由,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 分。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受理後認為: 系爭房地原登記為 聲請人所有,而於91年5 月間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此有臺 北縣地政事務所提供予本院之士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 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等可證。而其上之 印鑑為聲請人於91年4 月29日所親自請領,所課徵之土增稅 18,166元亦由聲請人如數繳納。被告係因其夫趙家珍無力繳 納誠泰銀行之貸款,向被告求助,被告始於91年5 月間以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為條件,同意負擔前述誠泰銀行之貸 款,並於系爭房地過戶完成後即繳清貸款,此經台北地院94 訴3474民事判決認定明確。且聲請人於警訊時自承:被告曾 於91年5月14日代聲請人與其先夫清償2,419,245元作為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對價。是聲請人指訴係被告向伊騙取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而持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 ,自屬無據。又證人趙慧英於偵查時證稱:聲請人與其先夫 之房貸一直沒有繳納,銀行要查封了,由其母付房貸,但交 換條件是房子要過戶到其母名下,與上開認定事實相符。因 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證人趙慧英所證銀行要查封,才過 戶到被告名下云云,惟經核附件二螢光筆所劃部分,自始至 終並無銀行查封逼債之事實,是以所有事證均顯示被告未得 告訴人同意即將系爭房地過戶,涉嫌偽造文書無誤。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聲請人之指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不利之訴追為 目的,故不得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八、經查:
㈠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聲請人所有,而於91年5月9日移轉登記為 被告所有,此有臺北縣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2 日北縣地登字 第0940014093號函復本院所附之之士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 良物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等可證(參他 字第6563號卷第34-49頁)。
㈡又辦理上開移轉所提供之印鑑,係聲請人於91年4 月29日所 親自請領,亦有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95年2 月22日函復 本院之北縣店戶字第0950001292號函暨所附之印鑑登記證明 申請書可稽(參同上卷第50、55頁)。
㈢系爭房地係因聲請人先夫趙家珍無力繳納誠泰銀行之貸款, 向被告求助,被告始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為條件,同 意負擔前述誠泰銀行之貸款,並於系爭房地過戶完成後即繳 清貸款一節,亦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4訴3474民事判決 認定明確(參同上卷第67-78頁)。且查聲請人確於於警訊 時自承:被告曾於91年5月14日代聲請人與其先夫清償 2,419,245元作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對價等語(參同上 卷第21頁)。是聲請人指訴係被告向伊騙取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狀及印鑑證明而持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自屬無據 。此外,證人趙慧英於偵查時證稱:聲請人與其先夫之房貸 一直沒有繳納,銀行要查封了,由其母付房貸,但交換條件 是房子要過戶到其母名下等語(參同上卷第98頁)在案。 ㈣至於聲請再議意旨另提出製作名義人不詳之文章二份及系爭 房地之其他買賣契約書、聲請人之慶豐銀行存摺影本、稅捐 稽關繳款書等文件為證。惟按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調查證 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 述。是聲請人另提出上述在偵查中未曾提出資料,核已有違 上開原則。且查,聲請人所提出之附件二螢光筆所劃部分, 該文章之作成名義人不符,自不足作為證據。另存摺影本其 上並無任何註記,是亦無從證明貸款由其繳納之事實,況亦 與聲請人在警詢中之上開陳述不符。
㈤綜合上述,本件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審判,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李桂英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