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謙珠
被 告 朱榮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2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謙珠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榮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謙珠與朱榮宗為鄰居關係,二人素有嫌隙而相處不睦,二 人於民國105 年6 月18日凌晨1 時許,在鄭謙珠位於高雄市 阿蓮區青旗173 號住處前,發生口角爭執,朱榮宗竟基於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奪取鄭謙珠配戴之墨鏡,並將之扭 斷丟棄在地,足生損害於鄭謙珠。鄭謙珠因墨鏡遭損壞,心 有不甘,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柺杖毆打朱榮宗,朱 榮宗見狀乃以右手抵擋,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而 朱榮宗不甘遭鄭謙珠毆打,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拉扯鄭謙珠之頭髮,致鄭謙珠重心不穩跌坐在地,因而受 有頭部損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二、訊據被告鄭謙珠、朱榮宗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對 方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傷害之犯行, 鄭謙珠辯稱:我拿其中一支柺杖向前朝他正面打了一下,之 後他就來扯我的頭髮,連同我的柺杖及腳踏車,將我摔至路 旁。柺杖就到他臉上,他就搶過去了,有無打到他我不知道 。我一舉起柺杖,我就連人帶車倒在地上云云(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22頁背面);朱榮宗則辯稱:他坐在他的腳踏車 上拿著輔助柺杖攻擊我,我就用右手檔,他之後一個重心不 穩就倒坐在地上。我不知道他有什麼眼鏡,他掉在路上也不 一定。他摔倒的時候,因為旁邊有木頭,所以應該是他自己 受傷的,不是我弄得云云(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偵卷第 16頁;本院卷第31頁),然查:
(一)被告鄭謙珠、朱榮宗二人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爭執 之事實,業據被告鄭謙珠、朱榮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認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第6 頁至第9 頁; 偵卷第15、22頁)。 參以證人沈文明於警詢時證稱
:當天晚上我要與母親一起返回家中,我的腳踏車有 一點狀況,所以就在靠近我家附近的巷子旁弄我的腳 踏車,母親就先行朝我們家的方向走回去,突然我母 親就在前方大叫並傳來哭聲,我就騎上我的腳踏車, 趕緊朝母親的方向騎去,我一開始就看我母親是跌坐 在地上,我這時看見朱榮宗有抓著我母親的手等語, 足認被告二人確實於前揭時、地,因口角進而發生肢 體衝突。又被告鄭謙珠於案發當日即前往高雄市立岡 山醫院接受治療,經診斷受有頭部損傷、右側手部挫 傷、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一節,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足參;而被告朱榮宗亦於案發當 日前往五竹中醫診所接受治療,經診斷受有右側腕部 挫傷之傷害一節,亦有五竹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 可參,被告二人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相隔甚短,且傷 勢之程度亦非顯不合理,益徵被告二人分別所受之傷 害,應係案發當日發生肢體衝突所致。另被告鄭謙珠 之墨鏡於衝突結束後,斷裂摔落在地,有被告鄭謙珠 提出之照片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被告二 人空言否認犯行,已與前述客觀積極事證相違,顯係 渠等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二)至證人沈文明雖於警詢時證稱沒有看到被告鄭謙珠持 柺杖毆打被告朱榮宗等語,然證人自承並未目擊被告 前面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情形,僅看到被告鄭謙珠跌坐 在地上,朱榮宗抓著鄭謙珠的手之情形,故證人於案 發現場到場時,被告鄭謙珠傷害被告朱榮宗事實既已 發生,其警詢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鄭謙珠有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鄭謙珠上 開傷害犯行,及被告朱榮宗上開毀損及傷害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鄭謙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朱榮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朱榮宗上開所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及傷害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鄭謙珠前因放火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35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朱榮宗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19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104 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鄭謙 珠、朱榮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
,被告鄭謙珠、朱榮宗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就被告朱榮宗上 開所犯二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本案起因,係被告鄭謙珠懷疑自家門前花草遭被告朱 榮宗破壞,二人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朱榮宗率先出手毀損 鄭謙珠配戴之墨鏡,將口角爭端擴大為肢體衝突,進而演變 為互毆事件,被告二人均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 方式解決糾紛,率而為上開毀損及傷害犯行,破壞社會治安 ,增添暴戾風氣,所為均不足取;復斟酌被告二人間迄未能 達成和解;暨被告二人各自之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朱榮宗所犯上開二 罪,綜上各節,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至被告鄭謙珠持以毆打被告朱榮宗之柺杖(未扣案),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其所有等語,可認係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然審酌 被告領有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25頁),該柺 杖顯係被告用於輔助行走所必需之物,若宣告沒收該柺杖, 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