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基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94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前於民國104 年8 月間透過網路聊天群組認 識,其後雙方因金錢借貸發生糾紛。詎甲○○於同年月中旬 因故透過網際網路LINE通訊軟體取得屬乙○○身體隱私部位 秘密之上半身裸照電子檔(下稱前揭裸照)後,竟分別實施 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104 年9 月2 日上午7 時18分起 起至同年月4 日晚間10時17分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 連接網際網路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接續傳送內容為「寄到 旗山八軍團給上尉工程官」、「我可以寄照片給他」、「還 是寄到教會」、「需要我把露點照放在徐舜裕的臉書上嗎? 」、「我要讓你丟臉丟到無法抬頭」及「把我惹火了就讓你 丟臉丟光」等寓有欲將前揭裸照傳送予乙○○之男友或他人 意涵之訊息予乙○○,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恫嚇乙○○,使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物品及無故洩漏利用電腦或其 他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於104 年9 月間某日凌晨 5 時57分許在上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後,透過 LINE通訊軟體傳送前揭裸照至「咖啡品嘗團」群組(除甲○ ○及乙○○外尚有其他6 名成員),供特定多數之群組成員 得以觀覽該猥褻照片,並以此方式無正當理由洩漏其因利用 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所持有乙○○之秘密。
㈢復另基於無故洩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祕密之 犯意,於104 年9 月間某日在上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連接網 際網路後,以臉書通訊軟體之私人訊息功能接續傳送前揭裸 照予林明蔣(即乙○○之父)及林政龍(即乙○○之兄), 以此方式無正當理由洩漏其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所持 有乙○○之秘密。
㈣又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加重誹謗犯意,於104 年9 月5 日某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先自乙○○之 母臉書頁面上擷取含有乙○○影像之照片後,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通訊軟體「好消息教會」公開群組塗 鴉牆上張貼前述含有乙○○影像之照片,並在其下留言「右 邊的女人勾引有婦之夫上床」及「教友婚前性行為」等語, 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偵指 述明確,另各據證人林明蔣、林政龍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 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通訊軟體私人訊息 暨「好消息教會」群組頁面翻拍照片在卷足稽,復據被告於 審理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 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成 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 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 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 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行為人之言語,是否屬於 惡害通知,須審酌其前後之全文、斯時所受之刺激,主客觀 全盤情形為斷。查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示時地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該欄所示訊息予告訴人,就該等訊息內容觀之確實寓有 加害於告訴人名譽之意,而依社會通常觀念倘此等隱私公布 於網路,遭公布者之名譽及尊嚴將遭受打擊而嚴重破壞正常 生活,此觀告訴人前於警詢亦證稱:伊有感到畏懼等語自明 (警卷第9 頁),揆諸上開說明,即已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構成要件無訛。又被告雖另有將前揭裸照傳送至LINE群組 及以臉書私訊告訴人親人之實害行為(即事實一㈡㈢),然 因其上開文字所生法益侵害危險(主要係針對告訴人男友部 分)並未完全為實害行為所吸收,告訴人亦確實心生畏怖, 自仍應論以恐嚇罪。
㈢次者,刑法第318 條之1 規定所稱秘密類型一般固指具有特 定意義之資訊內容,如工商秘密、業務秘密等,然上開條文 於我國刑法體例安排上係規定在妨害秘密罪章,而該罪章所 保障之秘密類型除前揭具有特定意義之資訊內容外,尚包括 屬個人隱私而未必具有特定意義之圖片、影像,如刑法第31 5 條之1 及第315 條之2 即屬之,故刑法第318 條之1 所稱 「秘密」乃及於屬個人隱私而不具特定意義之圖片、影像, 基此前揭裸照所呈現者係告訴人正面半身包含乳房在內之裸
體畫面,乃係極核心之隱私個人資訊,自屬法所規範之「身 體隱私部位」秘密毋庸置疑。故被告於事實一㈡㈢所示時地 將前揭裸照以LINE及臉書通訊軟體傳送至群組或告訴人親人 之舉,即屬刑法第318 條之1 規範範疇。
㈣又刑法所稱猥褻者,固包含具有姦淫性質者在內,但並不僅 此為限,而稱猥褻物品者,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 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 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物而言。另按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供 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之「散布」行為,乃指散發傳布於公眾之 意,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 為公然,實亦含有公然之意,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 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 第62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前揭裸照含有裸露告訴人胸部 之私密猥褻內容,並足以使人觀後產生羞惡之感,自屬猥褻 物品甚明;而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示時地進而將之利用網際網 路上傳至「咖啡品嘗團」LINE群組之方式,使特定多數之群 組成員得觀覽該猥褻影像,自屬前揭條文所指「以他法供人 觀覽」之舉甚明。
㈤再者,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又同條第2 項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而細繹刑法加重誹謗 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 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 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又電磁紀錄係表現文字之方法、 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 樣並無二致;尤有甚者,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 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 為適當。查被告於事實一㈣所示時地使用網際網路臉書通訊 軟體張貼該欄所載文字及照片指摘告訴人與有配偶之人發生 性行為之事,且該版面為公開得瀏覽狀態,客觀上足使閱覽 之不特定大眾就其所指涉特定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 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而上開文句衡諸社會常情亦 係就告訴人之人格與人際交往關係所為負面評價,顯足以毀 損其名譽甚明,應屬誹謗性文字無訛,且其透過網際網路加 以散布之行為自已該當同條第2 項加重要件。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事實一㈡㈢均犯同法第318 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 他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又事實一㈡另犯同法第235 條第1 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照片罪,至事實一㈣則犯 同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渠於事實一㈠所為先後數 次發送LINE通訊軟體訊息恐嚇告訴人之舉,係基於同一恐嚇 危害安全犯意下,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法益 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 分開,應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 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另渠就事實一㈡係以一上傳前揭 裸照至「咖啡品嘗團」LINE群組之行為,同時觸犯同法第31 8 條之1 及第235 條第1 項此2 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照 片罪處斷。渠所犯事實一㈠㈡㈢㈣共4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與告訴人間之 感情及財務糾份,竟僅為催討告訴人所積欠債務,以其持有 前揭裸照之事要脅告訴人,甚而將之上傳至通訊軟體群組及 告訴人之親人,及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誹謗性文字,非但造成 告訴人怖懼不安,更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而前揭裸照之 外流更造成告訴人心理承受相當程度之痛苦,顯見被告實欠 缺對他人人格尊重之觀念,所為甚不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兼衡其 各該犯行所造成告訴人人格權及名譽之侵害程度,暨被告自 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查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於104 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35 條
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 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 」,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 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等) ,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至於可傳送 或顯現上開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電磁紀錄,應 非屬該法所規定之「附著物及物品」。故被告就事實一㈡所 傳送前揭裸照核其性質為電磁紀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另卷附含有該猥褻影像之翻 拍照片等紙本資料乃係承辦員警為偵辦犯罪、調查證據所取 得之證據資料,亦非上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操作發送恐嚇訊息、上傳前 揭裸照及誹謗文字訊息之行動電話或電腦,考量該等物品乃 供一般日常生活通訊及上網使用之通常物品,具有多元功能 ,不具危險性,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加以本院認對被告 處以上揭刑罰已足儆懲,如再予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且無刑 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經審酌 後認無庸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5 條、第235 條第1 項、第318 條之1 、第310 條 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35 條第1 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 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1 │如事實一㈠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事實一㈡ │甲○○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
│ │ │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如事實一㈢ │甲○○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
│ │ │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處有期│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如事實一㈣ │甲○○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