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910號
CTDM,106,簡,910,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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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衍毓
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衍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蘇衍毓雖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某時許 ,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之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申 辦之玉山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 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由真實年籍姓 名均不詳自稱「王先生」收受使用,而容任該不詳成年人及 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各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杜哲仲、李宜樺、鄭筑蓮 、張佩君陳隽莛高佳榮陳怡奾等7 人(下合稱杜哲仲 等7 人)施用詐術,致杜哲仲等7 人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 詐欺得逞。嗣經杜哲仲等7 人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蘇衍毓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 戶均為其所申辦及使用,嗣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將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新北市○○區○○ 路○段00號,交予自稱「王先生」之成年人使用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因為需要用 錢,於105 年7 月26日,在伊住處上網看到有小額信貸訊息 後,與自稱「王先生」之人聯繫後,對方說可以幫伊小額信 貸,並以聯徵為由要伊提供個資,又要求提供伊提供銀行帳 戶提款卡以方便作資金交往來紀錄以辦理借款,伊因為當時



該2 個帳戶內都沒錢,也沒想到會倒楣遇到詐騙集團,所以 才將上開2 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併寄給對方云云(見警卷 第4 、5 頁、偵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正面)。經查: ㈠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嗣其將上開 2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人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自承在卷( 見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7 頁正面至 第8 頁正面) ,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8 月18日玉山 個( 存) 字第1050815254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上開玉山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5 年8 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5587號函暨所 檢附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 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 至57頁)。又告訴人杜哲仲、李宜樺、鄭筑蓮、張佩君、陳 隽莛、高佳榮及被害人陳怡奾等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各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分別 陷於錯誤後,各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內等事實,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杜哲仲、李宜樺、鄭筑蓮、張佩君、陳隽 莛、高佳榮及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奾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60、61、70、71、82、83、91、92、101 、102 、 114 、115 、127 至129 頁) ,並有告訴人杜哲仲所提供之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通訊紀錄翻拍畫面、告訴人杜 哲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 165 案件編號:0000000000) 、告訴人李宜樺所提 供之通訊軟體LINE之通訊紀錄翻拍畫面及網路交易明細、告 訴人李宜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165 案件編號:0000000000) 、告訴人鄭筑蓮所提供之彰化銀行 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告訴人鄭筑蓮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65 案件 編號:0000000000 )、告訴人張佩君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之交談紀錄及陳述書狀、告訴人張佩君提供之手機通訊紀錄 翻拍畫面、告訴人張佩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65 案件編號:000000



0000) 、告訴人陳隽莛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及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影本、告訴人陳隽莛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65 案件編號:0000000000) 、告訴人高佳榮所提供之臺灣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高佳榮之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 165 案件編號:0000000000 )、被害人陳怡奾所 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怡奾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65 案件編號:0000 000000) 各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62至68、73、74、76至 80、84至89、93至99、103 、106 至110 、119 、121 至12 5 、131 至133 、136 至138 頁、本院簡字卷第66頁),復 有被告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 佐。基此,足認被告所提供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確均已 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 人匯 款使用之犯罪工具等事實,甚為明確。
㈡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 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 相關之罪責。查本件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 述,可見被告對於其欲辦理貸款之機構及代辦人素不相識, 亦毫無所悉,僅係透過電話聯繫,在不知對方年籍資料或對 貸款機構所需之利率、還款方式等節均未有任何說明,亦未 進一步深入了解之情形下,僅聽信毫無熟識之不詳人士告知 提供其所申辦帳戶資料即可輕易申辦貸款之詞,即毫不懷疑 交付其所有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不詳人 士使用,核其行為實與一般客觀常情有悖,殊難想像,實屬 可疑;又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 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 ,或提供財力證明或簽立本票擔保,並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確定身分核貸及



將來索討借款之對象,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查核債信及還 款能力之情形;況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有使用帳 戶使資金出入之功能,並無從得知提款卡所有人資力、債信 、償債能力為何,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以交付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即可資美化帳戶進出入資料,而得以順利申辦貸款之 情形,要與一般客觀常理有違甚明;復參以被告於案發時年 已28歲,並受有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 ,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具狀自承:伊目 前從事珠寶原物料進口及經銷商銷售人員業務,曾至其他銀 行申辦貸款,但因無薪轉證明及擔保品等而無法申辦等語( 見偵卷第7 頁背面、第24頁、本院簡字卷第86頁正面及背面 ) ,由此可見被告應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 衡之常情被告對此節自難諉為不知;準此以觀,堪認被告應 當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要求其提供上開2 個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美化帳戶資料以資順利申 辦貸款乙節,實與一般通常之借貸程序有違至為明確。是以 ,被告在對該代辦貸款業者之真實資料及相關資訊之情況下 均毫無所悉之情況下,僅憑該不詳人士以電話聯繫所為片面 之詞,即率爾將其所申辦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 該毫無熟識且不具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如此輕忽之行 為及態度,實難想像,基此足徵被告上揭所辯,實與一般客 觀常情有悖,而不足採信。
㈢復佐以被告所有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在被告將該等帳戶 資料交付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之前,其內均無多餘款項等節, 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外( 見偵卷第8 頁正面) ,復有 前揭該2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存卷可憑, 準此,可徵被告在將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之時,顯係認縱取得該2 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之人任意使用該2 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亦無可能 造成其個人無謂重大損失之輕率心態,而在其權衡得失之情 形下,仍率然將上開2 各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該不詳人 士使用,由上益見被告對其所交付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即 將可能遭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或其他不法犯罪使用 之情,應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情,要可認定。 ㈣再參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 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 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 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況近來提供帳戶 之幫助詐欺案件甚為猖獗,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



關呼籲宣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 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之用;然被告在上述貸款程序諸多 疑點之情形下,竟仍率然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男子 之指示,將其所有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該不詳男子使用,可見被告竟僅為貪圖順利取得借款, 而將其所有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實有容任該不詳人士於取得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得恣意使用該等帳戶資料,而藉由 該等帳戶自由提、匯款項使用,可見被告對於上開2 個金融 機構帳戶將為他人作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顯已 有所預見,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要甚明確;由此益徵 被告顯已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之情,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之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詐騙集團 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7 人施用前揭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 提供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7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 2 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7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 ,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資 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又本件詐騙 集團成員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對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告訴人杜哲仲等5 人施用詐術,然被告僅對其將上開 2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其對於該不詳詐騙 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為何,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亦同有認識,故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 告僅有容任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涉犯普通詐欺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能以幫助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 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一行為,直、間接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分別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 人施用前揭詐術後詐取財 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理應知 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 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 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僅為貪圖得以經由非正常途徑 輕易取得借款之投機、輕忽心態下,而率爾提供其所有上開 2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 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 人因而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徒 增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 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賠償告訴人杜哲仲、李 宜樺、鄭筑蓮、張佩君陳隽莛及被害人陳怡奾等6 人所受 損失等節,此有被告提出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6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69至75頁),足見其 所犯所生損害之程度已有減輕;復參酌被告本件提供帳戶之 數量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失 之程度;另參以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 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依現存 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 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其自陳 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一節,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未 及深慮,致觸犯刑章,且其於犯罪後業已分別賠償本案告訴



人鄭筑蓮、張佩君陳隽莛李宜樺杜哲仲及被害人陳怡 奾等6 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足見其犯後應已俱悔意,並 盡力彌補其所犯所造成危害之程度,以減輕本案告訴人及被 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是以,本院審酌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 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 並審及被告因一時失慮始誤觸法網,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 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本院為期使被 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 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以避免再犯,復參以前述被告 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等 上揭櫫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前揭預防再犯必 要命令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部分:
按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杜哲仲、李宜樺、鄭 筑蓮、張佩君陳隽莛高佳榮及被害人陳怡奾等7 人前揭 分別匯入被告所有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 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 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詐騙金額(│
│ │被害人│ │ │新臺幣) │
├──┼───┼────────────┼────┼─────┤
│ 1 │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05 年7 │6,000 元 │
│ │杜哲仲│7 月29日稍前之某日,在旋│月30日上│ │
│ │ │轉拍賣網站刊登販賣HTC 廠│午11時53│ │
│ │ │牌A9型號手機之不實廣告,│分許 │ │
│ │ │適有杜哲仲瀏覽上開拍賣網│ │ │
│ │ │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 │
│ │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繫後購│ │ │
│ │ │買,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 │
│ │ │指示,在位於基隆市中正區│ │ │
│ │ │八斗街之郵局,操作自動櫃│ │ │
│ │ │員機後,將款項匯至被告帳│ │ │
│ │ │開玉山帳戶內。 │ │ │
├──┼───┼────────────┼────┼─────┤
│ 2 │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05 年7 │2,644元 │
│ │李宜樺│7 月30日稍前之某日,在蝦│月30日下│ │
│ │ │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大同電│午3 時18│ │
│ │ │鍋之不實廣告,適有李宜樺│分許 │ │
│ │ │瀏覽上開拍賣網頁,信以為│ │ │
│ │ │真而陷於錯誤,與該詐騙集│ │ │
│ │ │團成員連繫後購買,並依該│ │ │
│ │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其│ │ │




│ │ │住處內,以網路銀行轉帳方│ │ │
│ │ │式,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玉│ │ │
│ │ │山帳戶內。 │ │ │
├──┼───┼────────────┼────┼─────┤
│ 3 │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05 年7 │15,000元 │
│ │鄭筑蓮│7 月29日稍前之某日,在蝦│月30日下│ │
│ │ │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蘋果廠│午3 時31│ │
│ │ │牌iphone 6splus 型號手機│分許 │ │
│ │ │之不實廣告,適有鄭筑蓮瀏│ │ │
│ │ │覽上開拍賣網頁,信以為真│ │ │
│ │ │而陷於錯誤,與該詐騙集團│ │ │
│ │ │成員連繫後購買,並依該詐│ │ │
│ │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位於│ │ │
│ │ │台中市○區○○路0 段00號│ │ │
│ │ │之彰化銀行,操作自動櫃員│ │ │
│ │ │機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 │ │
│ │ │玉山帳戶內。 │ │ │
├──┼───┼────────────┼────┼─────┤
│ 4 │被害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05 年7 │5,000 元 │
│ │陳怡奾│7 月29日稍前之某日,在蝦│月30日下│ │
│ │ │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蘋果廠│午4 時21│ │
│ │ │牌iphone 6splus 型號手機│分許 │ │
│ │ │之不實廣告,適有陳怡奾瀏│ │ │
│ │ │覽上開拍賣網頁,信以為真│ │ │
│ │ │而陷於錯誤,與該詐騙集團│ │ │
│ │ │成員連繫後購買,並依該詐│ │ │
│ │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 │ │
│ │ │動櫃員機後,將款項匯至被│ │ │
│ │ │告上開玉山帳戶內。 │ │ │
├──┼───┼────────────┼────┼─────┤
│ 5 │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105 年7 │12,000元 │
│ │張佩君│月29日稍前之某日,在蝦皮│月30日下│ │
│ │ │拍賣網站刊登販賣蘋果廠牌│午5 時許│ │
│ │ │iphone 6splus 型號手機之│ │ │
│ │ │不實廣告,適有陳怡奾瀏覽│ │ │
│ │ │上開拍賣網頁,信以為真而│ │ │
│ │ │陷於錯誤,與該詐騙集團成│ │ │
│ │ │員連繫後購買,遂依該詐騙│ │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位於桃│ │ │
│ │ │園市○鎮區○○○段00號之│ │ │




│ │ │玉山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玉│ │ │
│ │ │山帳戶內。 │ │ │
├──┼───┼────────────┼────┼─────┤
│ 6 │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瑞│105 年7 │4,005元 │
│ │陳隽莛│士微佳之賣家及土地銀行客│月30日下│ │
│ │ │服人員,於105 年7 月30日│午8 時15│ │
│ │ │下午7 時25分許,陸續撥打│分許 │ │
│ │ │電話予陳隽莛,並訛稱:其│ │ │
│ │ │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內部│ │ │
│ │ │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 │ │
│ │ │約定轉帳,須至ATM 取消設│ │ │
│ │ │定云云,致陳隽莛因而陷於│ │ │
│ │ │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 │ │
│ │ │之指示,操作ATM 後,將款│ │ │
│ │ │項匯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內│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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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 │105 年7 │10,123元 │
│ │高佳榮│+86 賣家及臺銀銀行客服人│月30日下│ │
│ │ │員,於105 年7 月30日下午│午9 時43│ │
│ │ │8 時33分許,陸續撥打電話│分許 │ │
│ │ │予高佳榮,並訛稱:其先前│ │ │
│ │ │購物取貨時,因店員作業疏│ │ │
│ │ │失,誤設為重複訂購,須至│ │ │
│ │ │ATM 取消設定云云,致高佳│ │ │
│ │ │榮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 │ │
│ │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AT│ │ │
│ │ │M 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 │ │
│ │ │中信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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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