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893號
CTDM,106,簡,893,2017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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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091、1092、1093、1094、1095、1096、109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偉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補充為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合意以每本帳戶每5 天新臺 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於民國....」;證據補充「翁 偉晉之彰化銀行基本資料建檔、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印鑑卡、告訴人蔡量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專線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單純提供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 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上揭行為,乃對於詐騙正犯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3 本帳戶資料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正犯分別詐取告訴人洪笠翔吳定遠蔡量 鈞、黃冠慈及被害人李秀足簡芮瑩、李忠翰等人財物,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 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 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 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 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本件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騙成員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被告 對犯罪成員之人數有所認識,被告應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 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 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 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率爾提供其所使用上開彰化銀行、中 國信託及土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 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本案被害人因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徒增遭受詐 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以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未 獲適當填補;復考量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獲利 益之程度;並參以本件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及所受損害之 程度,暨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後、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 人前揭分別所匯入被告上開彰 化銀行、中國信託及土地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 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 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 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附此敘明。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曾供述:伊交付每本 帳戶每5 天可獲得3,000 元之報酬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亦 表明未實際取得報酬,且依現存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獲得此部分利益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 從就此部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此述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91號
106年度偵字第1092號
106年度偵字第1093號
106年度偵字第1094號
106年度偵字第1095號
106年度偵字第1096號
106年度偵字第1097號
被 告 翁偉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偉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經與年籍不詳自稱為「正 一」之成年男子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於民國105 年8 月 15日,同時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臺灣土地銀行「000 -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在高雄楠梓區 之某全家超商內,以郵寄之方式將上開3帳戶寄予年籍不詳 自稱為「鄭基彬」成年男子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及提款卡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使李忠翰簡芮瑩、洪笠翔李秀足吳定遠蔡量鈞黃冠慈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嗣因李忠翰簡芮瑩、洪笠翔李秀足吳定遠蔡量鈞黃冠慈事後察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洪笠翔吳定遠蔡量鈞黃冠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翁偉晉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將上開3 帳戶為其所 申辦,並寄予年籍不詳自稱為「鄭基彬」之成年男子,然堅 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從高中就做餐飲業,至少有 6 年工作經驗,嗣於105 年7 月中旬,在通訊軟體LINE上, 有年籍不詳自稱為「正一」之人向伊詢問要不要多賺點錢, 並說對方公司資金龐大,需要有帳戶存錢,又說一本帳戶新 臺幣( 下同) 3 仟元收受,5 天發一次薪水等語,伊因家庭 為低收入戶,要扶養80幾歲的奶奶,而伊父親積欠銀行款項 ,伊才將上開3 帳戶寄給對方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洪笠翔吳定遠蔡量鈞黃冠慈及被害人李 忠翰、簡芮瑩及李秀足遭詐騙後,分別匯款入附表所 示之帳戶乙情,業據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指 述綦詳,復有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個人戶業務往來申 請書、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 交易查詢表、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印鑑卡、交易 明細、被告土地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暱稱「正一」之LINE通話紀錄內容; 李忠翰之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存摺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簡 芮瑩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洪笠翔之聯 邦銀行ATM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秀足之中國信託銀 行之ATM交易明細及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 定遠之台新銀行AT M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



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蔡量鈞 之華南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黃冠慈之合作金庫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等資料在卷可佐,是上3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 於詐取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款項無訛。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現今銀行帳戶,如非 涉及金融犯罪(如詐欺)涉訟、或身分不明,僅需具 備身分證明資料、開戶金均得自行申設,亦無殊特條 件限制,故需向他人租借帳戶,顯見係為隱匿資金。 況詢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對方自稱他們公司資金龐 大需要帳戶,又說1本帳戶3仟元收受,5天發一次薪 水,嗣因對方說需要密碼時,讓我覺得對方會從事不 法行為,才會詢問對方是否詐騙集團等語,並有被告 提供之LINE暱稱「正一」之對話1份在卷可稽。基上 ,以現今失業率甚高,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 者所佔甚多,自稱「正一」之人,竟願以每5天3仟元 之代價收受1本帳戶,足徵被告於交付3帳戶時,即知 悉上開3帳戶將作為他人進出入款項使用,並作為隱 匿款項之用途,然仍在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 及風險後,將上開3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給對方使 用,並告知對方密碼,是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應屬 事後卸責之詞,猶非可採。
(三)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 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 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既為心智健全 之成年人,且至少有6年工作經驗,應可知工作本質 係付出勞力以換取等值報酬,並無不付出勞力單純將 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即可賺取高額代價之理,仍為貪圖 每5天獲得3仟元,已如前述,率爾提供上開3帳戶供 非法集團使用,可見其有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 銀行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翁偉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弘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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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 │被害人 │ │ │匯款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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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洪笠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8 │105 年8 月23日20時36│1 萬885 元/ 彰銀帳│
│ │(告訴) │月間之某日,撥打電話予│分許 │戶 │
│ │ │告訴人洪笠翔,自稱為露│ │ │
│ │ │天拍賣之賣家,並佯稱因│ │ │
│ │ │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操作│ │ │
│ │ │錯誤,而錯誤設定成12期│ │ │
│ │ │分期付款等語,使告訴人│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AT M│ │ │
│ │ │前操作。 │ │ │
├──┼────┼───────────┼──────────┼─────────┤
│ 2 │李秀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8 │105 年8 月23日18時45│2 萬9,987 元/ 中信│
│ │(未告訴)│月23日16時58分許,撥打│分許 │帳戶 │
│ │ │電話予被害人李秀足,佯│ │ │
│ │ │稱其為某廠商之員工,因│ │ │
│ │ │系統錯誤而誤將消費金額│ │ │
│ │ │重複刷卡12次等語,使告│ │ │
│ │ │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 │ │
│ │ │AT M前操作。 │ │ │
├──┼────┼───────────┼──────────┼─────────┤
│ 3 │簡芮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8 │105 年8 月23日19時12│2 萬4,000 元( 含手│
│ │(未告訴)│月23日17時28分許,撥打│分許 │續費15元)/彰銀帳戶│
│ │ │電話予被害人簡芮瑩,佯│ │ │
│ │ │稱:告訴人曾在www.ande│ │ │
│ │ │ nhud.com .tw購買商品 │ │ │
│ │ │,因員工作業疏忽而訂購│ │ │
│ │ │12件商品等語,使告訴人│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ATM │ │ │
│ │ │前操作。 │ │ │
├──┼────┼───────────┼──────────┼─────────┤
│ 4 │蔡量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8 │105年8月23日21時18分│2 萬9,986 元/ 土地│




│ │(告訴) │月23日17時39分許,撥打│ │銀行帳戶 │
│ │ │電話予告訴人蔡量鈞,佯│ │ │
│ │ │稱其為MACSTORE網站員工│ │ │
│ │ │,因錯誤而重複訂購商品│ │ │
│ │ │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 │而依指示至ATM 前操作。│ │ │
├──┼────┼───────────┼──────────┼─────────┤
│ 5 │李忠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8 │105 年8 月23日20時許│2 萬9,989 元/ 彰銀│
│ │(未告訴)│月23日18時30分許,撥打│ │帳戶 │
│ │ │電話予被害人李忠翰,佯│ │ │
│ │ │稱其為網購中心客服人員│ │ │
│ │ │,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忽而│ │ │
│ │ │誤植12件商品等語,使告│ │ │
│ │ │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 │ │
│ │ │ATM 前操作。 │ │ │
├──┼────┼───────────┼──────────┼─────────┤
│ 6 │吳定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8 │105 年8 月23日19時41│2 萬9,989 元/ 土地│
│ │(告訴) │月23日19時50分許,撥打│分許 │銀行帳戶 │
│ │ │電話予告訴人吳定遠,佯│ │ │
│ │ │稱為網路購物之員工,因│ │ │
│ │ │錯誤而重複扣款等語,使│ │ │
│ │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至ATM 前操作。 │ │ │
├──┼────┼───────────┼──────────┼─────────┤
│ 7 │黃冠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8 │105 年8 月23日22時15│7,929 元/ 土地銀行│
│ │(告訴) │月23日21時13分許,撥打│分 │帳戶 │
│ │ │電話予告訴人黃冠慈,佯│ │ │
│ │ │稱為PROTK 網站之業者,│ │ │
│ │ │因作業疏失而重複訂購20│ │ │
│ │ │筆商品等語,使告訴人陷│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至ATM 前│ │ │
│ │ │操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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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