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茹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6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茹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茹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18時1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 漢神巨蛋百貨公司」之地下一樓停車場處,見方怡雯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處,掛有方怡雯所 有之咖啡色拉拉熊便當袋1 只(內有雙層便當盒1 個及餐具 1 組,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25 元),得手後旋離去。 嗣經方怡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 追緝。經員警通知楊茹鈞到案說明後,並扣得其前開所竊得 之咖啡色拉拉熊便當袋1 只、雙層便當盒1 個及餐具1 組( 業經警發還由方怡雯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茹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方怡雯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翻拍暨扣案物品照片18 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咖啡色拉拉熊便當袋 1 只、雙層便當盒1 個及餐具1 組,業經警發還由方怡雯領 回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 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權,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竊得之物,業經警發 還被害人方怡雯領回乙情,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 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本件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咖啡色拉拉熊便當袋1 只、雙層 便當盒1 個及餐具1 組,固屬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已 經警發還被害人方怡雯領回一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