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0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六
年二月十四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七二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二六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 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擔任臺 北市松山區○○○路○段一九0之十一號「柏凌企業有限公 司」(下簡稱柏凌公司)之負責人,而渠等明知柏凌公司並 無實際營業,竟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 月三十日止,連續在上址推由該成年男子以柏凌公司名義, 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銷售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一千三百五十八萬九千二百六十三元之統一發票共 二十九紙,分別交付予上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悅悅餐廳、 成崑有限公司、九兆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行號,其中二十八 紙統一發票充當該等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 額,而幫助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合計達六十六萬五百八 十一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八0號卷第十三頁背面;本 院卷第二五頁),並有柏凌公司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港分 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七號 卷第二六頁;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六三號卷第二一至二 三頁)、柏凌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見柏凌公司案卷第四頁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虛設行號相關 資料分析表(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卷第一至四、六頁)、 柏凌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設立登記表(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 卷第九至十二頁)、柏凌公司九十二至九十三年度申報書查 詢表、專案聲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見查緝案件 稽查報告書卷第十七至十八、二五至三三頁)等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份條文業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 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商業 會計法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並自同日施行。修 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 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 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 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 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經查:
(一)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 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二)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 施行,該條第一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 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 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 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規定處斷。(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則將「實 施」改為「實行」,本件被告所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共同 正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 ,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本案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於修正前應分依連續犯及牽連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五)綜上,就上開條文修正前、後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均時間緊接 ,犯罪方法均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各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連續以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方式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上開兩罪間,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構成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 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本案係助長他人以不 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經濟犯罪,逃漏稅捐金額非鉅,被告參與 犯行之程度非深,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 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且說明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 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 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
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 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結果亦以 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且衡諸被告教育程度不高,從未有前案紀錄而素 行良好,以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知坦認犯行而悔意甚深 而態度良好,足認原審量刑確屬妥當。上訴人即檢察官之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 刑事簡易判決贅引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併予更正,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劉煌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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