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敬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敬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敬幃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9 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2 年3 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1 51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2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2 年度簡字第3729號、102 年度簡 字第47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 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7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3 年7 月7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 1 月13日下午10時3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於106 年1 月 13日下午10時許,搭乘其友人蔡家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與健康三街 口某處時,因行車闖越紅燈號誌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 意後,於同日下午10時36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結果 經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被告蘇敬幃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說明,惟查: ㈠被告於106 年1 月13日下午10時許,搭乘其友人蔡家榮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健 康路與健康三街口某處時,因行車闖越紅燈號誌而為警攔查 ,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10時36分許,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在卷;又被告上開為 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科技公司) 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其結果經檢出呈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呈有 之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為5,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驗 濃度數值為27,780ng/mL 等情,有被告106 年1 月13日出具 之採尿同意書、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06P002 )及 臺灣科技公司106 年1 月25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次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 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 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 能,如另以氣( 液) 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 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 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 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代謝 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 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 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 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 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 月 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 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 事項。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由檢驗單位依前開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 ,本件應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參之其尿液檢體所 檢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為5,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 驗濃度數值為27,780ng/mL 乙節,業如前述,可見其尿液檢 體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非低:基此以 觀,足徵被告應係於106 年1 月13日下午10時36分許為警採 集其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即4 日內)之某時許( 不含公 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始致其尿液檢體得以檢出前述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堪
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 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1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9 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02 年3 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151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 2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在上揭時間,再度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罪,則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予以追訴 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應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 、勒戒處遇,並經論以罪刑後,猶不知徹底戒除毒品之危害 ,竟再次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施用毒品惡 習已深,益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無視於毒品對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自屬可議 ;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僅屬對其一己身體健康之戕害行為,並 具有病患性之人格特質,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亦未 直接加害他人;兼衡以其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 ,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 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