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楚衛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6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楚衛民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楚衛民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下稱臺南地院) 以101 年度易字第90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同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以10 1 年度簡字第569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並定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 18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於103 年1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 同年5 月3 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物品,得手後旋即騎 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其所竊物品均供己變賣所得花用殆盡 。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楚衛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 第2 至4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春城、蔡宛錞及李素娥 之配偶林明信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 6 至13頁) ,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0張及作 案用機車照片1 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43至54頁) ,基此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認。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4 次竊盜犯行,均應洵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上開所犯4 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應論以累犯,俱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謀生 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 不法私利,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供販賣之商品,供己變賣所用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有可議 ;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告訴人所受損失,堪認其本件所犯 所生損害尚未獲得減輕;兼衡以其本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 衡及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 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載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次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經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犯4 罪所處之刑,均得 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復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 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 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 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 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 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 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 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 意旨足資為參),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 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是考量被告於警詢中業已坦承本案竊盜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之情狀,業如前述,暨衡酌被告以類似方式
實施本件竊盜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酌以上揭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4 罪,合併定如主 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律。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 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 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 ,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 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 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 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然沒收及追徵之相關 措施雖經修正體例及新增條文,而自從刑移為獨立之法律效 果,但沒收及追徵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 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 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合先敘明。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 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物,分別為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應各 屬其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 依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伊所竊物品均已供己變賣供己作為 生活開銷等語( 見警卷第4 頁) ,顯見已不能原物沒收,然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依據被告於警詢中所 述:伊將蒜頭5 袋變賣所得約新臺幣( 下同) 1 萬元,蒜頭 2 袋變賣所得約3 、4 千元,菇類及高麗菜5 箱變賣所得約 3 、4 千元,另棗子9 箱變賣所得約4 、5 千元等語( 見警 卷第4 頁) ,基此可認被告該等變賣所得,自應分屬其所為 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而其中關於如附表 編號2 、3 所示之被告變賣所得利益,本院則採以對被告最 有利原則,以被告所述各次變賣所得最低金額作為認定其各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各其於其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竊盜罪所處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 執行沒收之問題) ,各追徵之( 本件犯罪所得金額已確定, 無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
㈡至告訴人蔡宛錞於警詢中雖證述:伊共遭竊共15箱菇類及高 麗菜,及告訴人林明信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棗子9 箱價值共 計15,750元等節( 見警卷第9 、12頁) 。然參之被告於警詢 中供述:該次因為伊騎乘機車無法載到15箱,伊記得只載到 5 箱,另棗子9 箱部分則變賣所得約4 、5 千元等語( 見警 卷第3 、4 頁) ;又依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取15箱菇類及高麗菜之事實,亦查無被 告變賣9 箱棗子之該次犯罪所得達1 萬5 千餘元之積極事證 ,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僅得以被告前開所供,作為 被告所為各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竊盜所得及變賣所得之 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㈢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已其所騎乘之機車後方附掛拖車以載運其各次所竊取物 品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 見警卷第3 頁) ,復 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基上可認該拖車應屬 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亦於警詢中供陳: 伊係在市場看到有拖車,即隨手拿來拖運所竊物品,使用完 後即棄置在仁武路旁等語甚詳( 見警卷第3 頁) ,基此可見 該拖車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 物,故本院自無庸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亦予述明。 ㈣末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 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 1 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 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故無庸在主文之 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告訴人│竊盜方式及所竊財物│ 主 文 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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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4 │高雄市岡│呂春城│楚衛民騎乘車牌號碼│楚衛民犯竊盜罪,累│
│ │月1 日下│山區岡燕│ │757-PSW 號普通重型│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午11時50│路89號(│ │機車至左列地點,徒│,如易科罰金,以新│
│ │分許 │岡燕路果│ │手竊取呂春城所有置│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菜市場)│ │於該處之30斤裝蒜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5 包得手後,供己變│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 │ │ │ │賣所得花用殆盡。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之。 │
├──┼────┼────┼───┼─────────┼─────────┤
│ 2 │106 年1 │高雄市岡│呂春城│楚衛民騎乘上開機車│楚衛民犯竊盜罪,累│
│ │月12日下│山區岡燕│ │至左列地點,徒手竊│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午10時35│路89號(│ │取呂春城所有置於該│,如易科罰金,以新│
│ │分許 │岡燕路果│ │處之30斤裝蒜頭2 包│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菜市場)│ │得手後,供己變賣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得花用殆盡。 │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之。 │
├──┼────┼────┼───┼─────────┼─────────┤
│ 3 │105 年12│高雄市岡│蔡宛錞│楚衛民騎乘上開機車│楚衛民犯竊盜罪,累│
│ │月4 日下│山區岡燕│ │至左列地點,徒手竊│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午11時許│路89號(│ │取蔡宛錞所有置於該│,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岡燕路果│ │處之高麗菜及菇類共│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菜市場)│ │5 箱得手後,供己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賣所得花用殆盡。 │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之。 │
├──┼────┼────┼───┼─────────┼─────────┤
│ 4 │106 年2 │高雄市岡│李素娥│楚衛民騎乘上開機車│楚衛民犯竊盜罪,累│
│ │月10日凌│山區文賢│ │至左列地點,徒手竊│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晨0 時3 │路53號對│ │取李素娥所有置於該│,如易科罰金,以新│
│ │分許 │面之協發│ │處之35公斤裝棗子9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水果行 │ │箱得手後,供己變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所得花用殆盡。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