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613號
CTDM,106,簡,1613,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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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靖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998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2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靖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靖儀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2 月9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而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 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 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曹育銘、李曉汶、林明峰等3 人(下 合稱曹育銘等3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曹育銘等3 人察覺有異,報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潘靖儀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去 年(104 年)放在伊的錢包,跟身分證、健保卡一起在臺南 市安南區遺失,伊有申請補發,開戶存的新臺幣(下同)1, 000 元伊沒有領出來,伊大多用身分證或生日當密碼,伊把 密碼寫在存摺上面,但伊忘記密碼了云云。經查: (一)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 )臺南分行105 年1 月12日104 台南字第00236 號函 所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 稽。又告訴人曹育銘、李曉汶、林明峰分別遭詐騙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 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亦據告訴人曹育銘、李曉汶、林明峰於警詢中證述 綦詳,並有告訴人曹育銘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1 紙、告訴人李曉汶所提出之台新銀行ATM 交



易明細表影本1 紙、告訴人林明峰所提出之台新銀行 ATM 交易明細表2 紙在卷可參,且有被告上開帳戶交 易明細1 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詐騙集 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使用該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衡情 如非帳戶所有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焉有擅自以該帳 戶供作匯提款項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 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 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 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 處以便記憶。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於欲提款時無 法記憶密碼,亦可採存摺提領,或至櫃臺辦理密碼變 更後再提領,程序甚為便利、迅速,實無必要將密碼 書寫在提款卡、存摺上,或寫於紙條上,並與提款卡 或存摺同置,徒增他人輕易得知密碼之風險。本件被 告於案發時係26歲之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其當 屬具備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 所認識,依其所辯,其係將提款卡密碼抄寫在存摺簿 上,所為實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違。
(三)又被告雖辯稱其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存摺上,存摺、 提款卡與身分證、健保卡一同遺失,有申請補發身分 證、健保卡云云,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函詢高雄市杉林區戶政事務所 (下稱杉林區戶政事務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下稱健保署)結果,得知被告係於104 年3 月 16日在台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身分證,其於 10 4年間則未有申請補發或換發健保卡之紀錄,有杉 林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1 月12日高市杉林戶字第0000 0000000 號、健保署106 年1 月16日健保高字第1066 001021號函各1 份在卷足憑,且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 :伊是105 年才去申請補發健保卡、於104 年3 月16 日因結婚換發身份證云云。然告訴人曹育銘、李曉汶 、林明峰均於104 年12月9 日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 戶,時間與被告向台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身 分證之時間相隔約9 個月,且係因結婚事由於104 年 3 月16日換發身份證,難以據此採認被告有因遺失上



開帳戶而申請換發證件之情。又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 遺失後有向銀行報遺失云云,惟查依橋頭地檢署函詢 臺灣中小企銀台南分行結果,得知被告係於104 年12 月31日始電洽客服掛失提款卡,亦有臺灣中小企銀台 南分行106 年2 月10日106 台南字第00006 號函1 份 在卷足憑,可知被告係於告訴人曹育鳴等3 人匯款至 上開帳戶後,約20日後始掛失提款卡,尚無足採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此與一般詐騙集團取得人頭金融 帳戶後,為免原所有人申請掛失而無法使用,大多立 即持人頭帳戶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之情形有 別,要屬情虛之詞,委無足取。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乃個人理財及存 提款項之工具,本應妥為保管,被告於發現存摺、提 款卡遺失,竟未立即掛失或銷戶,以免被他人持之作 為犯罪之用,已違常情。再者,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 ,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聰明狡 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 現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一旦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提領該帳 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 勞無空。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 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 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 犯罪之理,再衡以本件告訴人曹育銘等3 人分別匯入 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該筆匯款旋遭提領一空,更 足見該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曹育銘等3 人遭詐騙時, 確有把握上開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 ,在上開帳戶係遺失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綜上 事證觀之,被告所辯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係遺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諉無可信,被告確有將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乙節,應堪認定。
(四)另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 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 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 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有一般社 會大眾智識,且具有社會經歷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 ,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使用,應有所 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五)綜上,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分別向告訴人曹育銘等3 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 向告訴人曹育銘等3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 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 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 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分別對 告訴人曹育銘等3 人詐欺取財,侵害共3 個財產法益,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同一重論以一幫 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應可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或 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 用,卻仍將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 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 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 ,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 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坦承犯行,難認 犯後態度良好。又其行為因而造成告訴人曹育銘等3 人受有 財產上損失,且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曹育銘等 3 人所受損失,所為誠應譴責;惟念其犯罪係以單純交付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情節較低,且依現存卷證資 料,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獲有利益,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及本件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暨衡及其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 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曹育銘等3 人前揭分別所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旋即 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 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 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號│ │ │ │新臺幣) │
├─┼───┼────────────┼─────┼─────┤
│1 │曹育銘│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2月9│104年12月9│29,989元 │
│ │ │日22時10分許,撥打電話給│日21時53分│ │
│ │ │曹育銘,向其訛稱因其在金│許 │ │
│ │ │石堂購買物品時,條碼刷錯│ │ │
│ │ │成分期付款,須透過ATM取 │ │ │
│ │ │消云云,致曹育銘陷於錯誤│ │ │
│ │ │,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被│ │ │
│ │ │告上開帳戶。 │ │ │
├─┼───┼────────────┼─────┼─────┤




│2 │李曉汶│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2月9│104年12月9│29,985元 │
│ │ │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日22時32分│ │
│ │ │李曉汶,佯裝為郵局人員,│許 │ │
│ │ │向其訛稱當初網購包包時,│ │ │
│ │ │因帳戶出錯,須依指示操作│ │ │
│ │ │提款機解除云云,致向其訛│ │ │
│ │ │稱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 │ │
│ │ │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 │ │
├─┼───┼────────────┼─────┼─────┤
│3 │林明峰│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2月9│104年12月9│29,985元 │
│ │ │日20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日21時35分│ │
│ │ │林明峰,佯裝為網路購物及│許 │ │
│ │ │銀行客服人員,向其訛稱因├─────┼─────┤
│ │ │訂單資料錯誤,將會連續扣│同日21時39│29,985元 │
│ │ │款10期,須透過ATM取消云 │分許 │ │
│ │ │云,致林明峰陷於錯誤,依│ │ │
│ │ │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 │ │
│ │ │自動櫃員機而分別匯款至被│ │ │
│ │ │告上開帳戶。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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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