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6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志明雖可預見提供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 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5 年10月間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民族路之 某統一超商,依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吳先生」之成 年男子指示,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以黑貓宅急便寄送至位於新北市某處,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各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何永文、高碧昭、謝珣、 黃莉婷(下合稱何永文等4 人)施用詐術,致何永文等4 人 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何永文、高碧昭所匯款項 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謝珣、黃 莉婷所匯款項尚未及遭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即遭銀行予 以圈存止扣) 。嗣經何永文等4 人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後, 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孫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 ,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 看到辦貸款的廣告,伊跟對方辦貸款,對方表示伊要將每個 月利息要匯到這些帳戶內,伊沒有問如何返還帳戶資料,也 不確定對方是誰,伊不知道公司名稱住址云云(見警卷第3 、4 頁、偵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背面)。經查: ㈠前揭2 個金融機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嗣被告於上
揭時間、地點,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上開2 個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自稱「吳先生」之成 年男子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 警卷第4 頁、偵卷第6 頁背面),並有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 理部106 年2 月9 日聯業管(集)字第10610303660 號函暨 所檢附被告上開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 料、被告上開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對帳單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7至32、34至38頁)。又告訴人何永文、高碧昭 、謝珣、黃莉婷等4 人分別遭不詳騙集團成員各施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均因而陷於錯誤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各匯至被告所有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內等事實,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何永文、高碧昭、謝珣、黃莉婷於警詢中分別證述 明確(見警卷第7 至15頁),並有告訴人何永文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 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 份、告訴人何永 文提出之其所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及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高碧昭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 份、告訴人高碧昭 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告訴人謝珣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案件編號:0000000000)、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e 化案號:P10601AZ4Y0Z6G5 )、告訴人謝珣提出 之其所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及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莉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案件 編號:0000000000)、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e 化案號:P10601B2730Z339 )、告訴人黃莉 婷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 可按(見警卷第16至26、39至41、42至44、46至52頁),復 有前揭被告所有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基此足證被告所有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確 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何永文等4 人匯 款之犯罪工具使用之事實,甚為明確。
㈡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 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 相關之罪責。查本件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依據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 ,可見被告對於其欲辦理貸款之機構、代辦人素不相識,亦 毫無所悉,僅透過LINE通訊軟體方式聯繫,在不知對方年籍 資料或對貸款機構所需之利率、還款方式等節均未有任何說 明,會或進一步深入了解之情形下,僅聽信毫不熟識之不詳 人士告知提供其所有帳戶資料作為抵押即可取得輕易借款之 詞,即毫不懷疑交付其所有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該不詳人士使用,核其行為實與一般客觀常情有悖, 殊難想像,實屬可疑;又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 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或簽立本票擔保,並透過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 確定身分核貸及將來索討借款之對象,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查核債信及還款能力之情形;況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僅有使用帳戶使資金出入之功能,並無從得知提款卡所 有人資力、債信、償債能力為何,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以交 付帳戶資料可作為擔保、抵押以取得借款之情形,要與一般 客觀常理有違甚明;復參以被告於案發時年已逾31歲,並受 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且其於偵查中復自承:伊曾有申辦信貸車貸之經驗,並無 須提供帳戶提款卡等語( 見偵卷第6 頁背面、第7 頁正面) ,由此可見被告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衡情其對 此節自難諉為不知;準此以觀,堪認被告應當知悉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要求其提供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帳戶轉帳動作,以作為擔保利息方 便提領乙節,實與一般通常之借貸程序有違甚明。是以,被 告在對該代辦貸款業者之真實資料及相關資訊之情況下均無 所悉之情況下,僅憑該不詳人士以電話聯繫所為片面之詞, 率爾將其甫申辦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毫無熟識之不詳 人士使用,如此輕忽之行為及態度,殊難想像,基此足徵被 告上揭所辯,實與一般觀常情有悖,而不足採信。 ㈢復佐以被告所有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在被告將該等帳戶 資料交付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之前,該等帳戶內餘額分別僅餘 10、28元等節,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外( 見偵卷第7 頁背面) ,並有前揭該2 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存 卷可憑;是以,被告在將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
該不詳人士使用之時,顯係認縱取得該2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 人任意使用該2 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亦無可能造成其個人 無謂損失之輕忽心態,由上益見被告對其所交付上開2 個金 融機構帳戶即將可能遭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或其他 不法犯罪使用之情,應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情, 要可認定。
㈣再參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 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 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況近來提供帳 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甚為猖獗,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 機關呼籲宣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 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之用;然被告在上述貸款程序諸 多疑點之情形下,竟仍率然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男 子之指示,將其所有之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不詳男子使用,復未向該不詳人士確認如 何取回該等帳戶資料,由此可徵被告竟僅為貪圖順利取得借 款,而率然將其所有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實有容任該不 詳人士於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得恣意使用該帳戶 ,而藉由該帳戶自由提、匯款項使用,可見其對於上開2 金 融機構帳戶將為他人作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顯 已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要甚明確;由此益徵 被告顯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之情,已甚明 確。
㈤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之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使 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 人等2 人施用前揭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然被告 單純提供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 等4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
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等 4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 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資以助力 ,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㈡次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 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 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 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 遂,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 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均仍在該不詳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持有中, 則於本案告訴人所匯入遭詐騙之款項迄至警察受理報案期間 ,該不詳實際上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之人既仍得領取該等帳戶 內之款項,而對該匯入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顯仍 有管領能力;是以,本件告訴人謝珣、黃莉婷上開所匯入被 告前揭國泰帳戶內之遭詐騙款項,雖尚未經該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予以提領完畢,然被告所有上開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既仍在該不詳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持有中 ,則揆以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此部 分詐欺行為仍應屬既遂。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2 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直、間接幫助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分別向本案告訴人何永文等4 人施用前揭詐術而詐取財物既 遂,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審酌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人,復經由 網路資訊之途徑查知貸款訊息,理應可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上開中信帳戶可能 遭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 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上開2 個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 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本案被告訴人等4 人因而
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徒增遭受詐騙 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犯後猶未能坦認犯行,迄今亦未 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告訴人等4 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 難認良好;復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 事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且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 利;並參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等4 人所 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 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貧小康(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 戶籍查詢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何永文、高碧昭前揭 分別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旋即 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除告訴人謝珣、黃莉婷 所匯款款項未及提領,即遭銀行予以圈存止扣),業如前述 ,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 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證 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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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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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 │106 年1 │30,000元│聯邦帳戶│
│ │何永文│月11日下午4 時56分許,佯裝│月11日下│ │ │
│ │ │為何永文之友人,以LINE通訊│午5 時19│ │ │
│ │ │軟體與何永文聯絡,並誆稱急│分許 │ │ │
│ │ │需款項繳保費云云,致何永文│ │ │ │
│ │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詐│ │ │ │
│ │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位於臺│ │ │ │
│ │ │中市北屯區大德一路與昌平路│ │ │ │
│ │ │口附近之某統一超商內,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後,將款項匯至上│ │ │ │
│ │ │開聯邦帳戶內。 │ │ │ │
├──┼───┼─────────────┼────┼────┼────┤
│ 2 │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 │106 年1 │30,000元│國泰帳戶│
│ │高碧昭│月12日下午4 時21分許,佯裝│月12日下│ │ │
│ │ │為高碧昭之友人,以LINE通訊│午5 時1 │ │ │
│ │ │軟體與高碧昭聯絡,並誆稱急│分許 │ │ │
│ │ │需借款云云,致高碧昭信以為│ │ │ │
│ │ │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
│ │ │成員之指示,在位於新北市○○000 ○0 ○000000○○○○○○○○ ○ ○○區○○路000 號之台新銀行│月12日下│ │ │
│ │ │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分別│午5 時38│ │ │
│ │ │將款項匯至上開國泰帳戶內。│分許 │ │ │
├──┼───┼─────────────┼────┼────┼────┤
│ 3 │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 │106 年1 │30,000元│國泰帳戶│
│ │謝珣 │月12日下午4 時21分許,佯裝│月12日下│(業經銀 │ │
│ │ │為謝珣之友人,以LINE通訊軟│午5 時48│行予以圈│ │
│ │ │體與謝珣聯絡,並誆稱急需資│分許 │存在案) │ │
│ │ │金周轉云云,致謝珣信以為真│ │ │ │
│ │ │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 │ │ │
│ │ │員之指示,在位於桃園市○○○ ○ ○ ○
○ ○ ○區○○街0 ○0 號之郵局內,│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將款項匯│ │ │ │
│ │ │至上開國泰帳戶內。 │ │ │ │
├──┼───┼─────────────┼────┼────┼────┤
│ 4 │告訴人│不詳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 月│106 年1 │28,200元│國泰帳戶│
│ │黃莉婷│12日下午5 時36分許,佯裝為│月12日下│( 業經銀│ │
│ │ │黃莉婷之友人,以LINE通訊軟│午5 時50│行予以圈│ │
│ │ │體與黃莉婷聯絡,並誆稱急需│分許 │存在案) │ │
│ │ │借款云云,致黃莉婷信以為真│ │ │ │
│ │ │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 │ │ │
│ │ │員之指示,在不詳地點,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後,將款項匯至上│ │ │ │
│ │ │開國泰帳戶內。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