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1399號
TPDM,96,簡,1399,200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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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112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賭具參副、骰子壹佰參拾玖顆、現金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元(抽頭金)、帳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李明童高銘聖黃爾光、陳國發(以上 4人業經 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 及2 月)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阿輝」僱用李明童為負責 人,出面承租臺北市○○區○○街19號2樓作為賭博場所, 並復僱用甲○○高銘聖負責發牌、清理賭檯、收賭資及算 抽頭金;黃爾光負責把風、查驗並過濾賭客身分;陳國發負 責處理賭場雜物。由「阿輝」提供麻將、骰子為賭具。賭博 之方式為由不特定之賭客間輪流做莊,約定比大小(俗稱推 筒子),每把以百元為單位,下注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 1000元不等,並依輸贏多寡抽頭10元至40元不等。一切就緒 後,於民國95年7月11日晚上開始聚眾於上開處所賭博。嗣 於聚賭至翌日凌晨5時55分許,賭客陳德昌、鮑素亞、王碧 霞、湯哲臣戴木根黃泉成洪阿滿許美月方柏凱、 周亞芬、鄭碧君、范雨成、王菊琴、徐曉蘭、何恩偉、陳玲 瑛、顏勝利花志松辛金龍、胡賽娜、胡雪君、鄔雪琴、 阮胡龍、林玫君、胡建君、賀海萍、王自飛、馮連平、周小 飛、張世依莊峰兒、周雪芬王亞紅孫益玲朱和清、 林阿毛等36人聚集在上址賭博,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 麻將3副、骰子139顆; 散落在現場之賭資現金42萬5100元、 抽頭金(現金)5萬4700元。另在賭客張益玲皮包內扣得支 票6張、本票1張,合計面額133萬元及帳單1張。案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陳德昌、鮑素亞、王碧霞、湯哲臣戴木根黃泉成洪阿滿許美月方柏凱、周亞芬、鄭碧君、范雨成、王菊



琴、徐曉蘭、何恩偉、陳玲瑛顏勝利花志松辛金龍、 胡賽娜、胡雪君、鄔雪琴、阮胡龍、林玫君、胡建君、賀海 萍、王自飛、馮連平、周小飛張世依莊峰兒、周雪芬王亞紅孫益玲朱和清、林阿毛等36人於警訊時之證詞。 ㈢查獲扣押物照片影本1張、現場照片影本10張、臺北市政府 警察督察室臨檢紀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存查收據 影本2張。
㈣扣案之麻將賭具3副、骰子139顆、賭資現金36萬元、查獲當 日之抽頭金(現金)5萬4700百元、賭場內散落之賭資(現 金)6萬5100元及帳單1張等物。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以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而被告甲○○與李明 童、高銘聖黃爾光、陳國發、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輝」之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嫌二罪間,既係基於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 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一行為而犯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一 罪處斷。另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等係自95年7 月10日即已開始 聚眾賭博。但查,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與前開部分有接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四、扣案之麻將賭具3副、骰子139 顆、帳單1張,為共犯「阿輝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沒收。另抽頭金5 萬4400元為被告等人犯本罪所得 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沒收。至於扣案之散落在 賭檯上之賭金現金42萬5100元及支票6張、本票1張,面額共 133 萬元,係賭客張益玲等人所有,非屬被告等人或共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 條第1項第2、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
六、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於筆錄者, 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 項規定: 依 第451條之1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本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業經檢察官為具體求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而被告甲○○亦當庭表示相同之科刑範圍,是檢察官及被 告甲○○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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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