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5年度偵字第8865號、15392),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戊○○、丁○○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法條及證據,除補充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貳、被告甲○○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下列關於本件被告 甲○○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95年7月1日生效 施行。茲分述如下:
(一)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且 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 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 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3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甲○○。(三)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 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二、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 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 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至於員工薪資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 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 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 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 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2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被告甲○○為多納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納公司」) 負責人,填報多納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業務 ,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其虛列他人之薪資所得,據以製作扣 繳憑單並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而使多納公司得以逃漏依法 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 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其犯罪主體為 公司,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本身並非 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亦即非犯罪之主體,此部分行為與 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之間,自無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 係,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被 告甲○○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部分,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以不正當之 方法逃漏稅捐罪之間,並無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甲○○所為影響國家稅收,惟於犯罪後已坦承犯 行,所逃漏之稅額非鉅,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 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爰依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被告乙○○、戊○○、丁○○、丙○○部分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戊○○、丁○○、丙○○ 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1規定,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一)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 金。」,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 較前述修正前、後之刑法,稅捐稽徵法第43條及刑法第21 6 條、第215 條之罰金刑最高額,不論修正前、後均相同 ,依修正後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即新臺幣3 元,比較 上述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乙 ○○、戊○○、丁○○、丙○○。
(二)被告乙○○、丙○○、戊○○、丁○○行為時之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 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 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 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 利被告乙○○、戊○○、丁○○、丙○○。
(三)其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 則被告乙○○、戊○○、丁○○、丙○○。本案犯行,依
新法應分論併罰,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乙○○、戊○○ 、丁○○、丙○○。
(四)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 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戊○○、丁○○、丙○○,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等 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 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罪名,最高法院70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又稅 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 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 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 ,倘非納稅義務人,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 別規定,成立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能 論以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5年臺 上字第618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核被告乙○○、丙○○、戊○○、丁○○所為,係犯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
(三)本件扣繳憑單之填發雖非被告乙○○、戊○○、丁○○、 丙○○之業務上行為,然與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甲○○共同 為之,仍論以共同正犯,且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填製上開 扣繳憑單,為間接正犯。
(四)其共同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復持之行使 ,其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 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其所犯上開二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罪處斷。
(七)爰審酌被告乙○○、戊○○、丁○○並無犯罪前科,素行 尚非不佳,而被告丙○○已構成累犯,有各該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犯罪後態度,均 尚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按被告乙○○、戊○○、丁○○、丙○○犯罪後,刑法第 41條業於90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 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且依斯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1百倍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 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再者,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 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戊○○ 、丁○○、丙○○,是爰依該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 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伍、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雅慧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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