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1123號
TPDM,96,簡,1123,200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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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三九四八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行,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丑○○廖庫源(業據本院九十五年訴字第一九二二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間,為共同成 立臺北市人民團體「臺北市創業資訊協會」,因無法湊足三 十人以上擔任發起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竟共同基於偽造 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廖庫源提供原先曾向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蜂療協會時所留下之乙○○、己○○、庚 ○○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與另利用曾於其開設之保福中 醫診所任職員工丁○○、丙○○及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友人癸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復利用於同年二月至八月間,於臺 北市北投區中心里中醫義診時,在里長葉家和辦公室影印文 件時,發現該里鄰長戊○○、子○○、甲○○、壬○○、辛 ○○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而加以影印後,未經上述人員 之同意逕交予丑○○以作為申請上開人民團體之發起人。廖 庫源與丑○○均明知上述十一人均未同意及授權提供其個人 國民身分證影本擔任「臺北市創業資訊協會」之發起人,為 圖成立該協會作業方便,推由廖庫源前去臺北縣板橋市○○ 路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同時偽造乙○○、己○ ○、庚○○、丁○○、丙○○、癸○○、戊○○、子○○、 壬○○、甲○○、辛○○等人印章各一枚,再將該等偽造印 章交付予丑○○蓋用於「臺北市創業資訊協會」發起人名冊 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用以表示該十一人 共同擔任發起人之意思表示,而於湊足三十一人後,以丑○ ○擔任發起人代表之名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持上開 發起人名冊及相關申請書、章程草案、全體發起人身分證影 本等,用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成立「臺北市創業資訊 協會」之許可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己○○、 庚○○、丁○○、丙○○、癸○○、戊○○、子○○、壬○ ○、甲○○、辛○○等人及臺北市政府對於許可人民團體審 核之正確性,嗣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員察覺有異,而



未准許該人民團體之申請,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訊問丑○○後 ,丑○○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丑○○對上開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九至十一、一0六至一0七頁、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訊問 筆錄),核與同案被告廖庫源之供述一致(見本院九十五年 訴字第一九二二號卷第十三背面、十六頁、偵卷第五至八、 一0六至一0七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戊○○、子○○、 證人甲○○、壬○○、丁○○、丙○○、癸○○、乙○○、 己○○、庚○○分別證述未同意擔任臺北市創業資訊協會發 起人,亦未授權被告代刻印章或使用印章之被害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十二至三八、一0四至一0五頁),復據證人葉家 和證述:同案被告廖庫源利用於九十四年二月至八月間,在 臺北市北投區中心里中醫義診,在伊辦公室影印文件時,發 現戊○○、子○○、甲○○、壬○○、辛○○之身分證資料 ,未經同意,加以影印,用以擔任臺北市創業資訊協會發起 人等語詳實(見偵卷第五0至五二、一0六頁),而證人即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科員翁雅玲亦證述:臺北市創業資訊協會 設立申請書上所載之發起人,經查有部分並未同意擔任發起 人及授權蓋用印章等語明確(見偵卷第一0四頁),此外, 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一字第 0九四四二六一六九0一號函、臺北市人民團體「臺北市創 業資訊協會」申請書、章程草案、發起人名冊、全體發起人 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至六七至七九、一二八至 一四六頁),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臺北市創業資訊協會發起人名冊為私文書,被告未經上開 十一人之同意及授權,偽造其等印章持以蓋用於臺北市創業 資訊協會發起人名冊,持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設立人民 團體而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庫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 子偽造上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後持以偽造印 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便利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目的係為取得 創業資訊,輔導他人就業,申請之人民團體業經臺北市政府 否准設立、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犯罪情節較同案被告



廖庫源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核該條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 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 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而修正施行後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 ,亦適用之。」,該條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照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依照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 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 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併予宣告沒收。另未據扣案 之偽造印章十一枚,業據同案被告廖庫源供明均已丟棄滅失 (見本院九十五年訴字第一九二二號卷第十三頁背面、偵卷 第八九頁),爰不另為沒收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劉煌基
附表:
┌──┬───────┬─────┬────┐
│編號│ 文書名稱 │ 偽造印文 │ 數量 │
├──┼───────┼─────┼────┤
│ 一 │臺北市創業資訊│ 癸○○ │ 一枚 │




│ │協會發起人名冊│ │ │
├──┼───────┼─────┼────┤
│ 二 │ 同上 │ 丁○○ │ 一枚 │
├──┼───────┼─────┼────┤
│ 三 │ 同上 │ 乙○○ │ 一枚 │
├──┼───────┼─────┼────┤
│ 四 │ 同上 │ 己○○ │ 一枚 │
├──┼───────┼─────┼────┤
│ 五 │ 同上 │ 壬○○ │ 一枚 │
├──┼───────┼─────┼────┤
│ 六 │ 同上 │ 甲○○ │ 一枚 │
├──┼───────┼─────┼────┤
│ 七 │ 同上 │ 辛○○ │ 一枚 │
├──┼───────┼─────┼────┤
│ 八 │ 同上 │ 子○○ │ 一枚 │
├──┼───────┼─────┼────┤
│ 九 │ 同上 │ 戊○○ │ 一枚 │
├──┼───────┼─────┼────┤
│ 十 │ 同上 │ 庚○○ │ 一枚 │
├──┼───────┼─────┼────┤
│十一│ 同上 │ 丙○○ │ 一枚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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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