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6年度,18號
TPDM,96,易緝,18,200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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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18號
甲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廖湖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緝字第5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7年間,因與友人劉榮禎(不知情)等人在臺 北市○○○路346號合夥開設晶鑽珠寶公司。88年3月間,因 資金周款,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開立 支票以為擔保,言明一個月返還。惟清償期屆至,乙○○請 求丙○○緩期清償,丙○○表示需擔保品,乙○○遂持曾百 田委託其代為出售之翡翠蛋面戒指及蕭邦牌手錶各二個及其 他珠寶以為擔保,丙○○遂同意延期清償(因民法第886條 丙○○取得質權作為緩期清償之對價,尚無詐欺之問題)。 惟於88年7月19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表示欲 以80萬元之代價將其所質押於丙○○之翡翠蛋面戒指及蕭邦 牌手錶各2個轉售他人,得款後始能償還為詐術,向丙○○ 取回前開珠寶、手錶,並取得該等珠寶、手錶後,將之交還 曾百田。嗣丙○○求償無門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內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經核該等證據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 力,首開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證人丙○ ○前後陳述不一,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如被告真有詐欺 之犯意,何以事後返還丙○○150萬元借款,本件係民事糾 葛云云。然查,證人李新武於警詢時陳稱:88年7月19日丙 ○○打電話給伊,告訴伊乙○○要向其借出所質押之珠寶、 手錶,丙○○告訴伊她自己一人不敢前往,要求伊偕同,所 以伊開車載丙○○過去,到場後,伊有目睹丙○○將乙○○ 要借的珠寶、手錶交給乙○○乙○○拿到物品,告知渠等 要渠等在樓下等候,但後來乙○○遲遲未下樓,伊和丙○○ 等了2個小時後即上樓找乙○○,結果在場曾百田即告知珠 寶、手錶係其本人所有,並拒絕歸還,原本彼等要報警處理



,因為乙○○請求會妥善處理此事,並開具保管條,渠等才 離開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0100號卷第19頁、20頁),核 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同(見本院96年5月17 日審理筆錄),證人曾百田對之亦無意見(見89年度偵字第 10100號卷第20頁),復有被告開具之保管條在卷可證(見 89年度偵字第10100號卷第17頁)。足徵被告確以詐術騙回 丙○○取得質權之珠寶、手錶,其詐欺之犯行已堪認定。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日施行,同法第2條亦有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 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 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 議可參,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本身尚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亦著有上開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
㈠刑法第2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罰金刑,因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 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前 述犯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 銀元3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9元。因此, 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 有利於被告。
㈡易科罰金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適用範 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又90年1月12日修正生效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係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90年1月12 日修正後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較 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 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侵占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犯後否認犯罪,但已返還 告訴人丙○○150萬元之借款,犯罪後態度尚可;及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因晶鑽珠寶公司經營不善,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曾百田寄賣之翡翠蛋面戒指及 蕭邦牌手錶各2個及其他珠寶飾品為其所有,向丙○○質押 借款200萬元,致丙○○陷於錯誤,交付200萬元借款給被告 乙○○,認該部分亦構成詐欺取財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 號著有判例可稽。
㈢訊據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證人丙 ○○於鈞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借款200萬元不需要擔保品 ,故被告並未施用詐術,故擔保品尚非借款重要之點,被 告僅構成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剛開始被告乙○○來借 ,他就是開支票,延期清償時,才要求被告提供擔保品 等語(見本院96年5月17日審判筆錄)。足徵檢察官指 稱第一次借款時被告乙○○以擔保品為詐術借款云云, 與事實並不相符,尚非可採。
⒉證人丙○○之證言復證稱:原本200萬借款約定之清償 期為一個月,俟清償期屆至後,被告以曾百田之珠寶、 手錶設質給伊,伊就同意緩期清償等語(同前審判筆錄 )。經查,被告雖冒稱該等珠寶、手錶為渠所有,但依 照民法第866條之規定,縱然被告乙○○無處分該等珠



寶之權限,丙○○仍取得質權。丙○○因取得質權而同 意緩期清償,反而因取得質權使得其債權更得以確保, 並未因此受影損害,且其取得質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 尚非被告施何詐術所致,故被告以擔保物請求緩期清償 ,縱然該珠寶、手錶係曾百田所有,亦不構成詐欺罪。 ⒊前述⒈⒉部分,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罪,有 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子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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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