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975號
TPDM,96,易,975,2007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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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七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二三六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臺北市○○區○○路四四七號 「祥泰服裝行」負責人,明知如附圖所示之「愛臺灣」圖樣 ,為告訴人誠毅設計有限公司擁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未經 告訴人之許可或授權,不得非法重製或散布。被告亦明知自 九十四年間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上有 如附圖所示「愛臺灣」圖樣之衣服,係未經告訴人授權獲同 意而任意重製之非法重製物,竟意圖散布,自斯時起,將前 揭衣物在前開處所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嗣於九十六年一月 二十九日經警方通知說明,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著作 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明知非法重製物而散布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案件,公訴人認被 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委任告訴代理人具狀撤 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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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毅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