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旭豪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樓
被 告 閎業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
意,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下午四時整,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殷玉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
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
旭豪實業有限公司、閎業企業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均因 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乙○○二人為夫妻關係,分別擔任旭豪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旭豪公司)、閎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閎業公司) 之負責人。甲○○、乙○○因知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供電區營運處(下稱臺電公司)將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 辦理「真空泵乙具」之採購招標,而有意以旭豪公司之名義 參與招標,惟恐因參與投標廠商過少導致流標而喪失得標機 會,為確保競標資格,使招標機關得以完成開標、決標作業 ,並使旭豪公司可順利取得該標案,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之犯意聯絡,言妥借用閎業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二人 遂指示不知情之旭豪公司業務員林永瑞製作旭豪公司、閎業 公司參與投標上開採購案之相關文件,甲○○、乙○○並於 決定旭豪公司、閎業公司之投標金額後,指示不知情之旭豪 公司會計何鳳月、王孝美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前往彰化商業 銀行南勢角分行自旭豪公司在該銀行第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支領款項,開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三萬七千八百元、三萬八千三百八十三元之支票二紙,作 為旭豪公司、閎業公司參與上開採購案投標之押標金。嗣於 同年月三十日,臺電公司相關人員審閱該標案各廠商投標文 件時,發現旭豪公司與閎業公司所提出之押標金支票連號、 標封地址相同、投標文件筆跡雷同、所附產品型錄相同且均 蓋有「旭豪公司」之條戳,顯有重大異常關聯,恐有足以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遂暫緩開標並沒收旭豪公司 、閎業公司之押標金,嗣後即宣布廢標,始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四、本協商判決除有: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 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 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 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 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㈡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 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規定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所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 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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