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558號
CTDM,106,簡,1558,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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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賢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賢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賢文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輛載送貨 物前往高雄市岡山區昭陽宮途中,行經呂董友枝向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南區署所承租而供其子呂正德栽種芒果使用之高雄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明知該土地上所栽種之芒果 樹為呂正德所有,詎其僅以前開樹木阻礙其駕駛車輛之行車 視線為由,明知其未經呂正德同意,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擅自進入前開土地內,並以柴刀1 把割砍種植在前開 土地之芒果樹2 棵上端樹枝約各3 分之1 部分後離去,致令 該2 棵芒果樹樹木效用受有損壞,足生損害於呂正德。嗣於 106 年1 月14日上午7 時30分許,經呂正德發現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賢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 、3 頁、偵卷第8 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呂正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呂董友枝於警詢中分別所所 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4 至6 頁、他卷第7 、8 頁、偵卷第9 頁正面及背面) ,並有案發現場照片4 張、告 訴人呂正德提供遭毀損樹木之照片8 張呂董友枝承租上開土 地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及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12頁、 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背面) ,基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依據。從而,本案犯 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應堪以認 定。
三、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 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 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 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 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查本件被告持柴 刀割砍告訴人所有栽種在上開土地上之2 棵芒果樹上端樹枝 約3 分之1 部分,妨礙該等樹木自然成長,客觀上當足達使



該等芒果樹喪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之毀損程度無訛。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 明知上開芒果樹木為他人所栽種,非經他人同意或授權,當 不得擅自處分,竟仍率爾恣意以上述方式,毀損告訴人所種 植之芒果樹木,致令其效用受有損壞,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失,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業尚知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致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未獲得減輕;兼衡以 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 衡及其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 時間、地點,持柴刀1 把割砍告訴人所有芒果樹等節,已據 被告供認在卷,業如前述,基此可認該把柴刀,應屬供被告 為本件毀損犯罪所用之物,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無其 他證據足資認定該把柴刀為被告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所取得,亦非屬違禁物或 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 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即新臺幣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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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