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六年度簡字第四八三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檢察官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逕行請求,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
且被告認罪,檢察官遂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合議庭
予以同意,並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後備軍人,依兵役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有接受三軍部隊 教育召集之義務。甲○雖自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設 籍在臺北市○○區○○街十一巷六弄六號三樓,然實際上早 已長期未居住於該處而有居住處所遷移之情形,甲○竟意圖 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兵役科申 報其實際居住處所業已遷移,致使臺北市後備指揮部於九十 五年八月二日所發,指定甲○應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上午 八時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斗煥一九九之一號斗煥坪營區 報到接受教育召集之九十五年度三軍部隊忠勤二三○二號教 育召集令(召集令編號○○一八號)無法送達。案經臺北市 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 進行,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逕行請求,於審判外進行 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甲○認罪,檢察官遂聲請本院改 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認為適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 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 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臺北市後備指揮部九十五年八月二日所發之忠勤二三○ 二號教育召集令影本、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 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召集令交付通知書 影本、召集未到人員名冊影本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紙。
三、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檢察官逕 行請求,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 ,檢察官遂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合議庭予以同 意,並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之 範圍為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經查:上開 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之 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 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 條之八,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 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 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 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 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 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 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 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抄附繕本),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