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5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義村於民國106 年4 月16日16時許,行經高雄市梓官區中 正路與赤崁東路口(高雄市立梓官區赤東圖書館對面)人行 道上,見劉基昌所有供其女兒劉品吟所使用之藍色、上有EN PERUR 字樣之摺疊腳踏車1 輛(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 元)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 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現場,供為己用。嗣於同年月 22日18時許,劉品吟在路上看到有人騎乘上開腳踏車後,遂 告知其父親劉基昌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腳踏車業經警發還劉基昌)。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劉基昌、證人蔡信興分別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 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 案物品照片7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認。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1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 第223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下稱乙 案),上開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5 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後接續罰金易服勞役30日,而於同年3 月 14日始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行竊他人 所有財物,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影響社會安全秩序, 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
保管單1 份附卷可按,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 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 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 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 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 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 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 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 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 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 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 件所竊得之腳踏車1 輛,雖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有如前述,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 1 份存卷可按,是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本院自不予為 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