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綾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綾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綾慧雖可預見提供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 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4 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7 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燕巢 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橋頭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橋頭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清香」、「 林民源」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使用其上開橋頭郵局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橋頭郵局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分別向何元翔、李軍毅、陳巧華(下合稱何元翔 等3 人)施用詐術,致何元翔等3 人均陷於錯誤後,各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各匯至上開 橋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 逞。嗣經何元翔等3 人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顏綾慧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 其所申辦上開橋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林清香」、「林民源」之成年人使用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林清香及她 表弟林民源問伊是否可將提款卡借給他們,如果伊不借,他 們就要打伊,伊才交提款卡林清香,但伊沒有給密碼,林清 香說朋友要匯款給他們,因為林清香沒有提款卡,伊想說朋 友匯款應該沒有問題,就借給林清香使用,當天林清香就將 提款卡還給伊,到下個月伊要領身心障礙補助時才發現帳戶 被凍結云云( 見雄檢偵緝卷第12頁背面、橋檢偵緝卷第12頁 背面) 。經查:
㈠上開橋頭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嗣其於上揭時間、 地點,將上開橋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自稱「林清香」、「林民源」之成年人使用等事實,此 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雄檢偵緝卷第12頁背面、橋檢 偵緝卷第12頁背面) ,復有被告所有上開橋頭郵局帳戶之開 戶印鑑卡、儲金人紀要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 可稽。又告訴人何元翔、李軍毅、陳巧華遭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各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致陷於錯誤後,分別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上開橋頭郵局帳戶內等事實,亦 據證人即告訴人何元翔、李軍毅、陳巧華於警詢中分別證述 綦詳,並有告訴人何元翔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告訴人李軍毅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各1 份、告訴人陳巧華提出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各2 份、告訴人何元翔、李軍毅、陳巧華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在卷可按,復有被告所有上 開橋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存卷可佐。綜此, 堪認被告所有上開橋頭郵局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之事實,甚為明 確。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 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 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 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 ,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他人帳 戶之必要。再者,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 ,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 政府宣傳,被告於案發時已逾30歲,復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可見其應係具備 相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之人,衡情其當對不詳人士收集他 人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 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況參之被告雖於偵查中供述:伊認 識「林清香」、「林民源」云云(見橋檢偵緝卷第12頁背面 ),惟被告始終未積極偕同林清香、林民源於偵查中到庭說 明,或提供該2 人年籍資料以供調查,則被告所述將上開橋 頭郵局帳戶資料出借予林清香、林民源供渠等友人匯款之事 ,是否屬實,即非無疑;然被告輕率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供該不詳人士使用之行為,亦與一般客觀常理 不符至明。
⒉此外,被告固辯稱:伊並未將提款密碼告知對方云云。然查 ,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大多為6 位數,數字組合
多達數十萬種,如非經帳戶持用人告知,實非一般人得以任 意輕易探知,且若在自動提款機輸入錯誤提款密碼達3 次, 即會遭到鎖卡而無法提領款項使用等情,此為一般人使用金 融帳戶提款卡所熟知之常識;則詐騙集團成員為確保其得順 利取得不法詐欺利益,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 係其等可資完全操控之帳戶,斷無理由大費周章取得他人所 有帳戶資料後,尚需費時猜測或試驗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亦無甘冒該帳戶恐因誤輸入3 次錯誤密碼而遭鎖卡後致其等 因而無法提領被害人所匯入該帳戶內款項,或遭該帳戶之原 所有人事後任意變更提款密碼、掛失或報警處理致無法提領 帳戶內款項風險之必要及可能;況且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陳 「林清香」、「林民源」之成年人向伊借用提款卡係供他人 匯入款項使用乙情甚詳,則該2 人既係向被告借用帳戶提款 卡使用之目的係供他人匯入款項,基此,殊難想像該2 人僅 向被告借用提款卡,卻未要求被告告知該提款卡密碼,則其 2 人如何正常使用提款卡以資提領他人匯入其等向被告所借 用之上開橋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由此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 ,要與一般客觀常情有悖,甚無可採。再者,參以本件告訴 人等於於遭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於104 年11月 7 日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橋頭郵局帳戶內後 ,隨即於同日經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該帳戶提款卡將該等 詐騙款項跨行提領完一空等情,此有上開橋頭郵局帳戶之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憑,基此可見當時使用上開橋頭 郵局帳戶之人,在本案告訴人將前述遭詐騙款項匯入上開橋 頭郵局帳戶內後,即以輸入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操作提款 機後,旋即將該等款項分次提領完畢等情甚為明確,由此可 徵該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即當時使用上開橋頭郵局帳 戶之人顯已知悉該橋頭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事實甚詳, 而此若非該橋頭郵局帳戶之原使用人即被告將該等提款密碼 告知該不詳人士者,則該詐騙集團成員如何能輕易探知該帳 戶提款密碼,且得順利持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提款機後 ,而將本案告訴人前述遭詐騙款項予以提領一空之可能。準 此以觀,堪認被告辯稱:伊並未告知提款密碼云云,顯與前 揭客觀事證有悖甚明,委無可採。縱此而論,堪認被告對於 交付其所有上開橋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容任該不詳人士於取得上開橋 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得恣意使用該帳戶, 而藉由該帳戶自由提、匯款項使用,可見被告對於上開金融 機構帳戶將為他人作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應已 有認識,且已有所預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業堪認定
;由此益徵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無 疑義。
㈢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 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 相關之罪責。再者,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此為一般人所週知 ,被告從事服務業工作,應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 ,則被對此情自難諉為不知;是以,如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 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他人可 得恣意使用為之,甚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 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保自己所 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衡情當為曾使用金融 機構帳戶之人所得而知。綜此以觀,被告將前揭橋頭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清香」、 「林民源」之成年人後,即已將該帳戶置於自己無法控制前 述帳戶遭他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之情,甚為顯然。況且邇來各 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 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 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綜此而論,被告對於 其任意交付上開橋頭郵局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該人將可能 持以實施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等情事,應已有所認識,且不違 背其本意之事實,足堪認定;準此,堪認被告前開所辯,當 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之上開橋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 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而 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橋頭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等3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 被告單純提供上開橋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
非直接向告訴人等3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橋頭郵局帳 戶之一行為,直、間接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 訴人等3 人施用前揭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 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明知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因其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徒增 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且危害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 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迄今 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告訴人等3 人所受損害,犯後態 度尚難認良好;惟審以依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被告有因此 獲得任何利益;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本件 告訴人等3 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且依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 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等3 人前揭分別所匯入被告上開橋頭郵局帳 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 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 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 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
│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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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何元翔│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4 年11│104 年11│28,985元 │
│ │ │月7 日下午5 時30分許,撥打電話│月7 日下│ │
│ │ │予何元翔,佯裝係露天拍賣網站之│午6 時16│ │
│ │ │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其透過該網站│分許 │ │
│ │ │購買商品時店員作業疏失,誤登為│ │ │
│ │ │12筆交易,須透過銀行客服人員協│ │ │
│ │ │助取消訂單云云,再佯裝土地銀行│ │ │
│ │ │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並訛稱將協│ │ │
│ │ │助取消訂單,惟須依指示前往提款│ │ │
│ │ │機操作云云,致何元翔信以為真而│ │ │
│ │ │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 │
│ │ │指示,以ATM 轉帳匯款方式,將款│ │ │
│ │ │項匯至被告上開橋頭局帳戶內。 │ │ │
├─┼───┼───────────────┼────┼─────┤
│2 │李軍毅│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4 年11│104 年11│22,123元 │
│ │ │月7 日下午6 時18分許,撥打電話│月7 日下│ │
│ │ │予李軍毅,佯裝係拍賣網站瘋狂賣│午6 時37│ │
│ │ │客之賣家,並佯稱因其透過該網站│分許 │ │
│ │ │購買商品時訂單輸入錯誤,變成12│ │ │
│ │ │筆訂單,須透過永豐銀行客服人員│ │ │
│ │ │協助取消訂單云云,再佯裝永豐銀│ │ │
│ │ │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並訛稱將協│ │ │
│ │ │助取消訂單,惟須前往提款機操作│ │ │
│ │ │云云,致李軍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 │
│ │ │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前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新生街89巷│ │ │
│ │ │2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以ATM 轉│ │ │
│ │ │帳匯款方式,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 │ │
│ │ │橋頭郵局帳戶內。 │ │ │
├─┼───┼───────────────┼────┼─────┤
│3 │陳巧華│不詳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4 年11月│104 年11│29,989元 │
│ │ │7 日下午6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月7 日下│ │
│ │ │陳巧華,佯裝係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午6 時53│ │
│ │ │,並佯稱因其透過該網站購買商品│分許 │ │
│ │ │在全家便利商店取貨時,誤勾選成├────┼─────┤
│ │ │批發商,導致須扣款5,000 多元,│同日下午│5,063元 │
│ │ │會協助取消扣款,惟須前往提款機│7 時4 分│ │
│ │ │操作云云,致陳巧華信以為真而陷│許 │ │
│ │ │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 │
│ │ │示,前往位於嘉義市西區中興路67│ │ │
│ │ │2 號之郵局,操作提款機後,將款│ │ │
│ │ │項匯至被告上開橋頭郵局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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