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36號
TPDM,96,易,236,200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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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黃達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
0六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四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丑○○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丑○○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原任職公司改組而遭資遣,其後即 開始工作不穩定,直至前往寶吉祥文化交流協會(下稱寶吉 祥協會)任職,並於該協會擔任會計,惟其薪資僅每月新台 幣(下同)三萬元,較先前薪資每月五萬元已減少甚多,丑 ○○明知其當時薪資並不足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以外之參加 國外法會、購買機車、冷氣等額外支出而無償債能力,竟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寶 吉祥協會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三七巷一號六樓 之八的宿舍、臺北市○○區○○路三十六號辦公處所,以附 表所示藉口為幌,並訛稱短期內即有如會款、貸款、薪資等 款項收入,可以迅速還款等語向寶吉祥協會之成員子○○等 人借用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子○○等人因均為寶吉祥協 會成員,在丑○○要求勿張揚之情下,均以為丑○○僅向自 己一人借款,且認為丑○○任職會計,薪水不低,所提出之 借款理由均為一時之急,丑○○亦均保證短期內即歸還,乃 均信以為真,誤認以丑○○之薪資,且僅向自己一人借款, 有償還能力而允之(借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丑 ○○以上述方式詐得款項總計八十七萬零二百九十元。嗣丑 ○○於九十四年三月中旬無預警離職,避不見面,拒接電話 ,子○○等人相互提起此事,始知丑○○利用協會宗旨不說 人是非,要求子○○等人不得向其他人提起借款之事,卻以 相同理由向其等借款,實則丑○○所借款項已超越其得以負 擔之能力而無償還能力,至此,子○○等人始知受騙。二、案經被害人卯○○、乙○○、子○○、己○、辛○○、癸○ ○、戊○○、丙○○、寅○○、庚○○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丑○○除附表編號一之借款以外,對於在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藉口向己○等人借款等情均坦 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在九十 一年六月三十日向子○○借款二萬元,且伊也有償債能力, 絕非詐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藉口向子○○等 人借款(金額亦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子 ○○、己○、辛○○、壬○○、丙○○、乙○○、癸○○、 寅○○、戊○○、卯○○、庚○○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指(證)述在卷(見第七0六七號偵查卷第八五、八六、一 一三至一一五頁、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 至四五頁),被告亦不否認附表編號二至十六所示之借款過 程(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九十 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六、十三、十六、二一、二四 、二八、三二、三五、三八、四一、四五頁),並有證人子 ○○、庚○○匯款申請書、匯款收執聯,與被告所提出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等附卷可稽(見第七 0六七號偵查卷第一二三、一二四、一三0頁),是附表編 號二至十六所示借款過程應均堪認定。而關於附表編號一部 分,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子○○證述: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 在前往桃園巨蛋法會的途中,被告表示當天要發給工讀生的 錢二萬元忘記帶,問我可不可以借她,當時我身上有三萬元 ,就數了二萬元給她等情,而同時在車上之證人即子○○夫 婿丁○○亦證述相同之情(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審 判筆錄第十三頁、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三、 十四頁),而證人子○○、丁○○除本件二次借款以外,又 與被告無何仇怨,應無任何設詞誣指被告之理,且證人子○ ○所指被告借款金額僅二萬元,亦與被告以生活需要而向其 他證人所借金額都非鉅額,尚為證人等人勉強可借予者,被 告因知悉協會成員參加法會有支出供養金之必要,而於前往 法會途中以法會內之用途為由,向證人子○○開口借用數目 不致過高之二萬元,亦非不可能,是被告辯稱沒有向證人子 ○○借用此筆二萬元款項云云尚非可採。
㈡又證人壬○○雖指稱其當時只答應借給被告二十五萬元,但 被告在其貸款下來後偷偷多領了十五萬元云云,惟其自陳: 九十二年十月間因為要還朋友十萬元及信用卡錢,本來要向 銀行貸款二十五萬元,被告知道後問其是否可以多貸借給伊 ,其問過銀行後說可以貸五十萬元,所以其答應被告借伊二 十五萬元,貸款下來後,被告說要去銀行領,所以其將存摺 、印章交給被告,被告領完錢之後當天就將存摺、印章交還



,但其並沒有打開存摺看,當天其又請其他同事去領了十萬 元,後來十一月間又要用錢時才發現被告多領十五萬元等情 (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一、四二、四 四、四五頁),再參諸證人壬○○第一銀行存摺之紀錄,被 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領四十萬元之同日,證人壬○○ 確實於後來又另外領了十萬元,有該存摺影本可參(見第五 九四號偵查卷第七十頁),衡諸常情,以證人壬○○所述, 其當時係急需用錢,且二十五萬元對其來說顯然不是小數目 ,則在被告將存摺、印章交還之時,豈有不現場確認存摺剩 餘款項之理?況且證人壬○○在被告交還存摺、印章後同日 尚另外請其他同事代為領款十萬元,其在同日自同一戶頭領 取數十萬元,竟完全不在意存摺餘額是否正確,實有違常情 。再參以證人壬○○於華僑銀行之信用卡款項,於九十二年 十月份為二萬一千一百五十二元、同年十一月份為一萬零二 百三十九元、同年十二月份為一萬三千四百二十六元,另於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三日向第一銀行申辦萬 事達卡及國際威士卡,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九日核發 ,現金卡部分則無申辦等情,亦有華僑銀行信用卡服務部九 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九六)僑銀總信字第九0號函所檢附證 人壬○○於九十二年間之所有帳單、第一銀行九十六年四月 十三日一總消卡易字第0四四二一號函分別附本院卷可佐, 顯然證人壬○○於其所指欲申辦貸款之九十二年十月間僅華 僑銀行部分有一至二萬元之信用卡款項,亦與其上開所證因 十萬元欠款與信用卡卡款所以要借二十五萬元之金額有所出 入。是證人壬○○指其僅同意借予被告二十五萬元云云,尚 難採信,應以被告所述係借款四十萬元與常情較為相符。至 於證人壬○○偕同到庭之證人吳碧芬於證人壬○○同意借款 時並未在場,僅係事後聽聞被告與證人壬○○間有所爭執, 是無從就被告與證人壬○○間債務金額為證,亦附此說明。 ㈢另互核證人子○○、己○、辛○○、丙○○、乙○○、癸○ ○、寅○○、戊○○、卯○○、庚○○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被告向其等借用款項之過程:⑴證人子○○證以:因為我 與被告是同一個協會成員,被告在第一次所借的款項是公款 ,照理在之前或之後就會有固定的一筆錢公款,所以我相信 她之後就會還我,但案發後我回去協會查她留下來的資料, 發現她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去銀行領了九十幾萬元,卻 告訴我法會當天忘記帶錢,顯然不合理;第二次借錢時,我 以為她只有向我一個人借錢,我想她的生活單純,又作會計 ,所以信任她,直到她離開之後才知道她用很多理由跟很多 人借錢等詞;⑵證人己○所證:九十二年八月被告借三萬元



買冷氣,事後知道被告只花了八千五百元買二手冷氣,因為 被告有固定工作,被告也說她薪水四萬多元,要連之前的一 起還所以才借她,九十三年十一月被告表示工作需要進進出 出趕時間,需要摩托車,如果她工作有問題,我也拿不到錢 ,所以後來又答應借她,之前並不知道被告四處跟人借錢等 語;⑶證人辛○○證述:因為看被告生活單純,收入不錯, 爸爸在南部也有一塊地,應該有還款能力,但被告失蹤後與 其他告訴人聊起來才知道原來被告用同樣的理由向很多人借 錢,而且當次法會只需要三萬元,並不需要供養金,被告無 法交代錢花到哪裡去,借錢時,被告要求不要告訴任何人, 因為她每次法會都有來,所以本來以為她不會跑,當時並不 知道被告有跟其他人借錢等語;⑷證人丙○○證以:因為我 自己是單親媽媽,所以被告跟我說孩子要用錢,而且說她薪 水四萬多元,比我還多,所以我認為她有能力還錢,所以我 就借她,事發後才知道被告用相同理由跟很多人借錢,因為 我自己經濟狀況也不好,如果知道她跟很多人借錢,我不可 能會借錢給她等詞;⑸證人乙○○證述:被告當時有固定薪 水,又住宿舍,沒有太大花費,且已經答應每個月還三千五 百元,所以才借她錢,借錢當時並不知道她跟很多人借錢, 因為上師不准我們講別人是非等情;⑹證人游振弘證稱:第 一次時被告說有急用,我認為她有固定收入,所以就借她, 第二次我正好失業,手邊沒有錢,被告又說有急用,並說下 個月有一個活會到期,可以一起還我,我相信她有會錢可以 還我,所以我就借她,後來才知道被告並沒有參加該合會, 沒有會錢,借錢當時並不知道被告跟很多人借錢,如果知道 就不會借她了等語;⑺證人戊○○證述:九十一年十一月間 三筆借款各二萬元是因為被告說要買機車,被告先說要買五 十CC需要四萬元,後來又說要一百CC需要六萬元,我都是用 預借現金借給被告,當時被告薪水比我高,所以我相信她可 以還我,事後才知道被告用買機車之相同理由跟其他人借錢 ,如果知道她用相同理由跟很多人借錢,就不會借她了;九 十四年農曆年前被告說要付會錢,希望我再預借現金借她二 萬元;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當天被告被公司要求離職,晚上 被告打電話說下個月才能領到公司發的錢,又要我用預借現 金借了二萬元但是後來才知道當天公司就先發了六萬元給被 告,因為被告說她之前事業失敗不能在銀行借錢,她知道我 有二張白金卡,所以要我預借現金借她等情;⑻證人寅○○ 亦證稱:被告當時只說週轉一下,過二、三天就可以還我, 被告當時是辦公室中薪水最高的,而且當時年底快到了,會 有年終獎金,可以一起還,被告借錢時都說不可以跟別人說



,所以借錢當時並不知道她跟很多人借錢,如果知道,就不 會借她錢,因為以被告一個人的收入怎麼可能還得起等情; ⑼證人卯○○證稱:被告借錢時承諾在農曆年前會還一半錢 ,而且她有職務,因為當時距離農曆年前很近,所以公司應 該都會給一筆錢,被告也說她跟銀行借了一筆錢,所以相信 被告有能力清償才借錢,借錢之前並不知道被告四處去借錢 等語;及⑽證人庚○○證述:因為第一次借錢時被告在上班 ,薪水四、五萬元,所以答應借她,借錢時,被告有交代不 要跟別人說,而且第二次借款時並不知道被告已經離職,如 果知道被告跟很多人借錢就不會借給她了等語(九十六年三 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六至九、十二至十四、十六至十 八、二一至二五、二七至三一、三四至四十頁),並有證人 子○○庭提之經被告當庭確認為其親筆字跡之寶吉祥協會於 交通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頁可佐(附本院九十六年三 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後),而被告亦自承:收入不夠支出, 不確定錢花到哪裡去了;有跟癸○○說會錢標了可以還他, 但是會首說伊沒有繳錢,不讓伊參加等詞(見本院九十六年 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一、二八頁),顯見被告確實在 相同時間以相同之理由向證人子○○等人借款,而所借款項 又或實際總計已經超過該理由所需,例如九十二年二月間同 時向證人己○、辛○○以父親出國參加法會為藉口、九十三 年三月間同時向證人乙○○、子○○表示父親有急用、或同 時向證人癸○○、寅○○表示一時急需週轉、或同時向證人 戊○○、己○表示要買機車等,又或告以不實之還款計畫, 例如農曆年屆至有年終獎金、有會款、貸款收入等,被告亦 均要求證人子○○等不要向其他人提及伊借款之事,並利用 當時伊在寶吉祥協會之會計工作有固定收入、能在短期之內 還款為由,而隱瞞伊實際上已經收支不平衡,必須四處向人 借貸之事實,使證人子○○等人誤認被告有償還之能力而同 意借款。
㈣且被告自承:伊九十年間因原任職公司改組而遭資遣,其後 即開始工作不穩定,直至前往寶吉祥協會任職,並於該協會 擔任會計,惟其薪資僅每月三萬元,較先前九十年間薪資每 月五萬元為低等情(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 第二六、二七頁),而被告八十九年度全年薪資所得為七十 六萬零二百六十二元、九十年度全年薪資所得為七十七萬五 千三百六十二元,至九十一年度時,被告之全年薪資所得已 經驟降為三十九萬七千零八十七元、九十二年度全年薪資所 得更僅為十二萬零六百六十七元、九十三年度全年薪資所得 則為三十七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



投稽徵所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0九六 000二一六六號函檢附被告八十九至九十一、九十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中南稽徵所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二字第0 九六000六一九五號函檢附被告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影本附本院卷可佐,被告之收入顯然 在九十年自原任職公司離職後驟降為原來薪資一半,被告未 因應薪資降低而改變自己生活所需,卻又執意要求如出國參 加法會、加裝冷氣、買機車等等額外支出,以至入不敷出, 故思以利用寶吉祥協會成員不說人是非之意旨,隱瞞自己入 不敷出、向多人借款之事實,向證人子○○等人借款,而使 證人子○○等人誤信被告確實僅係一時急需,且有能力償還 ,而均同意借予款項,被告以此方式詐騙款項甚明,被告辯 稱伊有償還能力僅係卸責之詞。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證人表示如果知道被告向多人借款就不會 同意借款之詞,僅係事後為使被告成罪之詞,並不代表證人 借款當時確實有如此之想法為辯護,惟依上開證人等所述, 可知被告所貸借款項之證人等亦並非經濟寬裕之人,其等之 薪資均在被告當時薪資之下,證人丙○○為單親媽媽、證人 戊○○尚是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方式借予被告,是依常理, 在自己經濟狀況不甚寬裕之情下,面對四處向人借款,且無 還債能力之人,豈可能同意借款,而將自己辛苦賺錢所得投 入可能無所回之處,甚至必須因此背負債務?是辯護人上開 辯護之詞,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又以被告多次匯款予告訴人等均遭拒絕等詞 為辯護,惟此僅係被告犯罪後態度之審酌,與被告是否成立 犯罪無關。
㈦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 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 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



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 、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 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論科。再按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 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 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後 ,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 ,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 項前段則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罪 名法定刑之罰金所定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 之結果,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無 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 ,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 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 參照),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再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施行前刑法論以連續犯。是被告先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惟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又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其利用同為協會成員之惻隱之心向其等詐騙款項,甚至要求 告訴人以預借現金方式借款,完全不顧告訴人之生活,所詐 騙之款項達八十幾萬元,然於告訴人等提起告訴後曾試圖償 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等,惟因此案已進入訴訟程序而遭告訴



人等拒絕,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亦向證人己○詐騙 款項,而亦涉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 中僅係證述:八十八年借款後,隔年一直催被告,要求被告 每個月還五千元,後來還差五千元,但是因為被告後來工作 不穩定,所以就沒有再催她等詞(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 八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並無說明被告如何施用詐術,且 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在當時是否無償債能力而故向證人己 ○詐騙款項,而被告事後亦每月還款五千元,縱尚有五千元 未歸還,亦應僅係民事債務糾紛,尚難遽認係屬詐騙犯行,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犯行,原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修正前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被告先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向證人己○、 壬○○詐騙四十萬元款項部分(含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四 號移送併辦關於證人壬○○遭詐騙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 訴,然與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六、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四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侵占證人壬○ ○之存摺、提款卡部分(原併案意旨另指被告涉及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並經本 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二四號判決,現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有上開判決書可參,原併案意旨有所誤載,此已經檢察 官說明不在併辦範圍【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補充理由書】, 亦附此說明),及九十六年度調偵續字第一號關於被告詐騙 甲○○六萬元部分,查:
㈠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以:被告領取四十萬元以後答應 每個月會繳貸款利息及本金,其只要每個月另外給被告一千 四百元即可,所以被告要求其將存摺交給伊去存款,提款卡 則是因為被告要幫忙繳錢,所以將提款卡交給被告去領款等 詞(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而被 告則供述:提款卡確係證人壬○○要伊自己去領款以支付代 墊款,但存摺是因為證人壬○○委託伊代為補摺等情(見本 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八頁),關於交付存摺 之原因部分其二人供述不一,然依常情,繳納款項不一定需 要存摺,只需帳號即可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證人壬○○亦 不否認匯款不需要存摺乙節(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審判筆錄第六頁),是被告此部分供述亦難認為不實。此外 ,被告於何時、因何原因變易其原有持有之意思而為所有之



意思,亦未見檢察官證明,難認被告此部分確涉侵占罪嫌。 ㈡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以:協會道場是屬於大家的, 所以所有會員對於基本開支都有護持之義務,九十三年底被 告告知新道場裝潢完畢要付給廠商款項要開具發票,需要百 分之五稅金,金額為六萬元,拜託其資助這個款項,所以其 就答應,並由其妻庚○○分二次將款項交給被告,協會是大 家的,所以其捐款不會看協會是否缺錢再捐等詞(見本院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七、十八、二十頁),已 表明自願捐助款項,且其捐助款項也不會視協會有無缺用。 而證人許進富、賴乾旺亦於偵查中證述確實收到被告交付之 百分之五稅款金額三萬七千五百元、二萬四千零五十五元, 且有收據二紙供參(見第三七八號偵續卷第十七、四四頁、 第一0七五七號偵查卷第六七頁),告訴代理人復稱:協會 帳目並無此筆款項之支出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 日審判筆錄第二二頁),足見被告供稱確實將款項支付予廠 商乙節非虛。
㈢析上所述,被告辯解既非不可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有此部分犯行,難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均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均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全文
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時間 │地點 │借款金額(新臺│藉口 │備│
│號│姓名 │ │ │幣) │ │註│
├─┼───┼──────┼────────┼───────┼──────┼─┤
│一│子○○│九十一年六月│在前往桃園巨蛋參│借款二萬元 │未帶法會工讀│ │
│ │ │三十日 │加法會途中 │ │生之工讀金 │ │
├─┼───┼──────┼────────┼───────┼──────┼─┤
│二│己○ │九十二年二月│臺北市○○○路二│二萬元 │父親出國朝聖│ │
│ │ │間某日 │段一三七巷一號六│ │尚須供養金 │ │
│ │ │ │樓及臺北市信義區│ │ │ │
│ │ │ │逸仙路三六號一樓│ │ │ │
│ │ │ │等地 │ │ │ │
├─┼───┼──────┼────────┼───────┼──────┼─┤
│三│辛○○│九十二年間農│不詳 │借款四萬元 │父親欲到印度│ │
│ │ │曆年前後之某│ │ │參加法會,但│ │
│ │ │日 │ │ │經費不足 │ │
├─┼───┼──────┼────────┼───────┼──────┼─┤
│四│己○ │九十二年八月│臺北市○○○路二│三萬元 │房間很熱要買│ │
│ │ │間 │段一三七巷一號六│ │冷氣 │ │
│ │ │ │樓及臺北市信義區│ │ │ │
│ │ │ │逸仙路三六號一樓│ │ │ │
│ │ │ │等地 │ │ │ │
├─┼───┼──────┼────────┼───────┼──────┼─┤
│五│壬○○│九十二年十一│臺北市中山區南京│借款四十萬元 │家中急用 │ │
│ │ │月十五日 │東路二段八八號十│ │ │ │
│ │ │ │六樓寶吉祥珠寶公│ │ │ │
│ │ │ │司宿舍 │ │ │ │
├─┼───┼──────┼────────┼───────┼──────┼─┤
│六│丙○○│九十二年十二│臺北市信義區逸仙│借款三萬元 │支付小孩補習│ │
│ │ │月間某日 │路三六號一樓 │ │費、褓母費 │ │
├─┼───┼──────┼────────┼───────┼──────┼─┤
│七│乙○○│九十三年三月│臺北市信義區逸仙│借款二萬元 │父親有急用 │ │
│ │ │間某日 │路三六號一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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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子○○│九十三年三月│臺北市信義區逸仙│借款二萬元 │南部家中急用│ │




│ │ │二十六日 │路三六號一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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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癸○○│九十三年間 │臺北市信義區逸仙│五千元 │經濟困難需用│ │
│ │ │ │路三六號一樓 │ │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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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寅○○│九十三年間共│臺北市信義區逸仙│共四萬二千元 │手頭緊急需周│ │
│ │ │三次 │路三六號一樓 │ │轉,馬上償還│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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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戊○○│九十三年十一│臺北市信義區逸仙│各二萬元,共六│買機車 │ │
│一│ │月一日 │路三六號一樓 │萬元 │ │ │
│ │ │九十三年十一│ │ │ │ │
│ │ │月十五日 │ │ │ │ │
│ │ │九十三年十一│ │ │ │ │
│ │ │月十七日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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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己○ │九十三年十一│臺北市○○○路二│二萬元 │買機車 │ │
│二│ │月間某日 │段一三七巷一號六│ │ │ │
│ │ │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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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卯○○│九十三年十二│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借款七萬九千七│法院通知清償│ │
│三│ │月十三日 │北路二段一三七巷│百九十元 │債務,否則扣│ │
│ │ │ │一號六樓之八 │ │薪,情況緊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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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戊○○│九十四年農曆│臺北市信義區逸仙│各二萬元,共四│繳會款 │ │
│四│ │年前 │路三六號一樓 │萬元 │小孩補習費 │ │
│ │ │九十四年三月│ │ │ │ │
│ │ │十七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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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庚○○│九十四年三月│臺北市信義區逸仙│借款二次共一萬│單親媽媽獨力│ │
│五│ │間共二次 │路三六號一樓 │三千五百元 │扶養一子,經│ │
│ │ │ │ │ │濟拮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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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癸○○│九十四年三月│臺北市信義區逸仙│三萬元,均未歸│經濟困難需用│ │
│六│ │二十一日 │路三六號一樓 │還。 │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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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